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OO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瑞源路與中山橫路口之7-11超商前,向綽號「阿華」之不詳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後(起訴書誤載為以1萬9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O予更正),於109年1月13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所吸收,不在本案公訴不受理之範圍內,詳後述)混合,置放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煙霧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
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略以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略以:
- 1.
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 2.
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3.
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 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O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O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 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 三、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經查:上述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日即於91年9月5日,已逾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縱被告於其間曾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 檢察官就被告上開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就被告上開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四、
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後續處理之說明
- ㈠
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 |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
- 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O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
- 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同上時、地,向綽號「阿華」之不詳男子購買(本案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之)海洛因1包同時,並以1萬9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起訴書誤載為以5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O予更正)
- 嗣被告O「阿華」表示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較差,「阿華」遂於翌(14)日凌晨0時許在同一7-11超前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被告後,被告於109年1月13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將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之)海洛因混合,置放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煙霧,嗣為警於109年1月14日10時許在前開地點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29.214公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其持有該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吸收),並認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上開公訴不受理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 ㈢
因吸收關係 |既與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 然就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就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又雖被告其後有施用行為,惟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二十公克以上為重罪行為,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輕罪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重罪行為吸收輕罪行為之原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該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
- 再者,本件被告雖以單一之購入行為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惟承前開實務見解,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行為,既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行為所吸收,均無另成罪之可能,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2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而成立想像競合犯,故O予分別論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尚有誤會,然就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部分,既與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另行審結,併予序明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 嗣被告O「阿華」表示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較差,「阿華」遂於翌(14)日凌晨0時許在同一7-11超前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被告後,被告於109年1月13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將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之)海洛因混合,置放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煙霧,嗣為警於109年1月14日10時許在前開地點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29.214公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其持有該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吸收),並認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上開公訴不受理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 ㈢然就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就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又雖被告其後有施用行為,惟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二十公克以上為重罪行為,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輕罪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重罪行為吸收輕罪行為之原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該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
- 再者,本件被告雖以單一之購入行為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惟承前開實務見解,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行為,既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行為所吸收,均無另成罪之可能,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2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而成立想像競合犯,故O予分別論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尚有誤會,然就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部分,既與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另行審結,併予序明
- 判例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303,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307,第一審,公訴,審判
- 引用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11、20 條(106.06.14)
- 刑事訴訟法 第 303、307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55 條(105.11.30)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11,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0,A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307,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303,第一審,公訴,審判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20,A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24,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