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不服 第一審簡易判決 |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云云
- 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之量刑顯有過重之虞,仍有從輕審酌之空間,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云云(O上卷第11頁至第13頁)
- 二、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另補充如下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 (一)
程序部分
- 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O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審上訴程序之規定
- 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寄存送達具領人登記簿影本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 (二)
證據能力之說明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O文
-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 (三)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稽諸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
- 但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O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O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O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 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而係持以供作還款擔保而交付他人,竟以遺失為由O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生損害於受有擔保利益之債權人O長俊及O麗娟,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刑事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核原審業已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就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予以斟酌而為量刑,量刑過程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O顯違法情事,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能坦承全部犯行
- 另被告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登載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原係被告向O長俊及O麗娟借款時為供擔保而交付之物,被告以遺失為由O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自足生損害O長俊及O麗娟之債權擔保利益(嗣後O長俊將全部債權轉讓給O麗娟),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委由其父親代為清償全部債務,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O麗娟當庭所書寫供匯入還款金額之金融機構帳號、O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O上卷第67頁至第77頁、第109頁),從被告犯後有進行減輕犯罪所生損害之舉動,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 end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法官張瀞文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不得上訴
-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書記官鄭伃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O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即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37號判決原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OO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選任辯護人O明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6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9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文甲OO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足生損害於O長俊、O麗娟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 甲OO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而是於民國105年間借款抵押予O長俊、O麗娟,竟基於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6年7月15日上網於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身分證掛失系統申報遺失,經O該系統之自動作用,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O該管公務員職掌之系統電磁紀錄上
- 甲OO再於107年5月2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現場承辦之公務員O郁芬經由甲OO告知遺(滅)失時間、地點後,透過電腦補領國民身分證作業之系統填入甲OO資料,再填入「遺(滅)失時間:民國106年7月15日」、「遺(滅)失地點:彰化」等不實事項,再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由甲OO簽名確認無誤後交予O郁芬,以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事宜
- O郁芬並於電腦系統查得甲OO於106年7月15日在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身分證掛失系統申報遺失之紀錄,經此形式審查程序認程序無誤後,即於當日補發國民身分證予甲OO,足生損害於O長俊、O麗娟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 二、
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 三、
論罪科刑
- 四、
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而係持以向他人供作還款擔保,竟以遺失為由O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又本件被告明知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因O告訴人O麗娟請求返還證件遭拒,不思妥為處理民事債務,竟為本案行為,惡性非輕,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end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455-1,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455-1,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1,上訴,第二審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73,上訴,第二審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8,上訴,第二審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74,總則,緩刑
- 引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 第 3、159、159.5、371、449、455.1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1、57、74、214、216 條(105.11.30)
- 戶籍法 第 54、57、61 條(104.01.21)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57條,57,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455-1,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1,上訴,第二審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159-5,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4條,4,總則,法院之管轄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455-1,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73,上訴,第二審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8,上訴,第二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