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易判決 |
| 律師
主文
- 甲OO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壹、
犯罪事實:
- 一、
甲OO與O碧珠為O下樓層之鄰居關係 |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
- 甲OO與O碧珠為O下樓層之鄰居關係,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4樓、5樓,甲OO因不滿O碧珠製造聲響,而與O碧珠產生紛爭
- 詎甲OO於民國109年2月14日5時10分許,因不滿O碧珠製造噪音復又拒絕開門協調,竟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之鐵鎚1支,沿樓梯走上O碧珠前揭住處,再以鐵鎚持續敲擊O碧珠住處牆壁及大門,復口出「O」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甲OO以此加害身體之事,使O碧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造成O碧珠鐵門之裝飾凹陷及掉漆,致喪失通常之效用,足生損害於O碧珠
- 貳、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參、
論罪科刑:
- 一、
O有誤會,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密接時間、地點,以鐵鎚敲擊告訴人O碧珠住處牆壁及大門,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就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又被告以鐵鎚敲擊告訴人O碧珠住處牆壁及大門,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所有之鐵門遭損壞,即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 起訴意旨認被告一行為犯毀損及恐嚇犯行,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心生不滿,而為本件毀損及恐嚇之犯行,且犯後至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 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
-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喪偶及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審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
沒收部分: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O未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毀棄損壞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伍、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陸、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柒、
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end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參、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又被告以鐵鎚敲擊告訴人O碧珠住處牆壁及大門,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所有之鐵門遭損壞,即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55、305、354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3、449 條(106.11.16)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8條第4項,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第2項,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354條,354,分則,毀棄損壞罪
- 刑法,第305條,305,分則,妨害自由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