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
主文
-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 (一)
徒手竊取O箱內之現金新臺幣約1萬元,得手後離去
- 於民國109年7月30日4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出貨點娃娃機店內,持不詳來源之娃娃機台鑰匙1把,開啟由O晉東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臺O箱,徒手竊取O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得手後離去
- (即110年度簡字第45號)
- (二)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於109年8月24日凌晨5時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O勝隆所有機臺內現金900元
- 經O勝隆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即110年度簡字第314號)
- (三)
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 於109年8月26日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雞6號店內,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接續開啟擺放在該店內O瑞辰所有之編號23號(失竊現金3330元,提告)、O沛瑀所有之20號(失竊現金2000元,提告)、O軒睿所有之25號(未竊得現金而未遂,未提告)、O奕信所有之11號(失竊現金3700元,提告)及O士峯所有之31號(失竊現金6000元,提告)選物販賣機臺O箱,竊取O箱內所有之現金共計1萬5030元,得手後,騎乘O忻恩所有、由O偉庭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嗣O瑞辰、O沛瑀、O奕信及O士峯因機臺之實際幣量與電子版顯示不符而發現幣量短缺,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失竊,報警處理,員警再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 (即110年度簡字第34號)
- (四)
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 於109年8月27日凌晨4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保夾娃娃機店」內,持自備之娃娃機台鑰匙1把(未扣案),徒手開啟O紀滔所管理之2台娃娃機台下方零O箱,竊取零錢8000元
- 復接續上開犯意,於109年8月27日凌晨4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倩記娃娃機店」內,持自備之娃娃機台鑰匙1把(未扣案),徒手開啟O耿耀所管理之娃娃機台下方零O箱,竊取零錢1420元,得手後,騎乘O忻恩所有、由O偉庭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嗣O紀滔及O耿耀發現機臺之現金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得知失竊,報警處理,員警再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 (即110年度簡字第212號)
- (五)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 於民國109年8月22日22時26分許,騎乘其友人O偉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以自備娃娃機台鑰匙(未扣案)徒手竊取O男勇所有之娃娃機台零O箱內零錢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 嗣經O男勇發覺報警處理
- 又於109年9月27日6時43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前往上開地點,以自備娃娃機台鑰匙徒手竊取O伊君所有之娃娃機台零O箱內零錢7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 嗣經O伊君發覺,委由該娃娃機店店主王雨馨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 (即110年度簡字第338號)
- 二、
程序部分
- (一)
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軍事審判法第5條定有明文
- 按犯罪在O職服役前,發覺在O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
- 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
- 犯罪在O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
- 前2項規定,按行為O之身分適用法律,軍事審判法第5條定有明文
- 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 (二)
並按其行為O之身份適用法律
- 查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入伍服役乙節,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之時間係於109年7月30日,且本案係O告訴人於同日報警處理,並提供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警方,又被告於同日警詢中即坦承其涉犯本件竊盜案件之情節,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本案之犯罪時間及經警發覺時間,均係於被告O職服役前
-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乙○○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之時間係於109年8月24日,且本案係O告訴人O勝隆於同年月26日報警處理,並提供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警方及指認被告,有告訴人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見本案之犯罪時間及經警發覺時間,均係於被告O職服役前
- 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之時間係於109年8月26日,且本案係分別O告訴人O瑞辰、O沛瑀、O奕信於109年8月28日、告訴人O士峯於109年9月2日報警處理,並提供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警方,有告訴人O瑞辰等人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5張在卷可稽,足見本案之犯罪時間及經警發覺時間(即109年8月28日),均係於被告O職服役前
- 就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之時間係於109年8月27日,且本案係分別O告訴人O紀滔於109年8月29日、告訴人O耿耀於109年8月28日報警處理,並提供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警方,有告訴人等2人警詢筆錄各1份、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見本案之犯罪時間及經警發覺時間(即109年8月28日、29日),均係於被告O職服役前,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事實欄一(一)至(四)均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並按其行為O之身份適用法律
- (三)
就事實欄一(五)
- 1.
並按其行為O之身份適用法律
- 被告乙○○就109年8月22日所犯竊盜,係O被害人O男勇於同年月26日報警處理,並提供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警方及指認被告,有被害人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見本案之犯罪時間及經警發覺時間,均係於被告O職服役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並按其行為O之身份適用法律
- 2.
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之規定
- 被告於於109年9月27日犯竊盜犯行時為現役軍人,嗣於民國110年1月5日退伍,已非現役軍人乙節,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其被訴之竊盜罪,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之規定,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 三、
認犯罪事實之依據: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O晉東警詢之證述,證人O庚積警詢、O志忠、王○、林○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在卷可稽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O勝隆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
- (三)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5紙在卷可稽
- 上開事實欄一(三)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坦承在卷,核與證人O偉庭、告訴人O瑞辰、O沛瑀、O奕信、O士峯、被害人O軒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5紙在卷可稽
- (四)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
- 上開事實欄一(四)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O紀滔、O耿耀及證人O偉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
- (五)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欄一(五)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O男勇於警詢O之證述、證人王雨馨、O偉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監視器擷取畫面18張在卷可參
- (六)
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四、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 又被告以鑰匙開啟告訴人O瑞辰等4人之選物販賣機臺O箱竊盜既遂,並以上開鑰匙開啟被害人O軒睿之選物販賣機臺O箱竊盜未遂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O同地點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O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O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又被告以單一竊盜行為侵害數個人O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
- (四)
故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未洽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又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聲請意旨固認為同一犯意之接續犯,然查被告於不同地點、不同人經營之娃娃機店犯2次竊盜罪,故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未洽
- (五)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就事實欄一(五)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又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六)
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於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五)所載之O地竊取他人置放於娃娃機台零O箱內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O益之規範,所為實不可取
- 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地點、所竊財物之價值
-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
沒收
- (一)
事實欄一(一)部分:
- 1.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聲請意旨固認被告乙○○竊得之現金為1萬3200元,惟被告於偵詢中供稱:「我回去有算,我沒有偷過破萬元,但我也不記得偷多少錢」等語,且本案卷內除告訴人O晉東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竊得之現金款項為1萬3200元,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竊得之現金約為1萬元
- 被告本件竊得之現金1萬元,雖未扣案,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爰不予宣告沒收
- 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二)
事實欄一(二)部分:
- (三)
事實欄一(三)部分:
- (四)
事實欄一(四)部分:
- 1.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被告分別竊得之現金8000元、1420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其所犯之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至被告自備之鑰匙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
事實欄一(五)部分:
- 1.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 聲請意旨分別認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1萬1000元,惟被告於警詢中分別供稱:「裡面大概有1,000至2000元左右」、「我竊取裡面約有7000元」等語,本案卷內除被害人2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分別竊得之款項為2500元、1萬1000元,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定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應分別為2000元、7000元
- 被告分別竊得之現金2000元、7000元雖未扣案,但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其所犯之竊盜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至被告自備之鑰匙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六、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end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四、論罪科刑(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 又被告以單一竊盜行為侵害數個人O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
- (四)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五)就事實欄一(五)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320條第1項,320,分則,竊盜罪
- 刑法,第320條第3項,320,分則,竊盜罪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41條第8項,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軍事審判法 第 1、5 條(103.06.04)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8.1、38.2、55、320 條(105.11.30)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320條第1項,320,分則,竊盜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38-2,總則,沒收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20條第3項,320,分則,竊盜罪
- 軍事審判法,第5條,5,總則,法例
- 軍事審判法,第1條,1,總則,法例
- 刑法施行法,第2條,2,A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1條第8項,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