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式審判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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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 壬○○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八罪,各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8「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1#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2#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3#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4#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5#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6#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7#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8#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9#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10#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11#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12#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13#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14#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15#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16#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犯罪所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17#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18#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理 由
- 一、
犯罪事實:
- 壬○○於民國109月7月9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財運來」、「O韋瑜」、少年陳○禎(91年8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由警方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
- 無證據顯示壬○○知悉陳○禎當時未滿18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O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
- 壬○○並與「財運來」、「O韋瑜」、陳○禎等人,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以及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壬○○擔任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陳○禎、「O韋瑜」之O手工作
- 至其他成員則負責策定犯罪計畫、O中聯繫,或以電話向被害人O以詐術等工作
- 壬○○遂與「財運來」、「O韋瑜」、陳○禎等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18「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內容,向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詐取金錢得手
- 詐欺集團成員「財運來」並分別於109年7月10日、11日、21日、23日,指示壬○○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使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先後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 壬○○領得款項後,扣除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600元至3,000元不等後,均於提款地點附近交付與陳○禎、「O韋瑜」或其指定之人,再由陳○禎等人轉交上手,以此方法製造O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等加入組織共同犯罪之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林○彥、辛○○、癸○○、未○○、丁○○、戊○○、乙○○、庚○○、巳○○、己○○、丑○○、甲○○、午○○、卯○○、子○○、O秀喜、O振寬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均堪屬O符
-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109年7月11日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O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渣打銀行、O南銀行金融卡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照片(丙○○部分)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辛○○部分)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109年7月11日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O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O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O細表(癸○○部分)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109年7月11日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O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與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O細表(未○○部分)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109年7月10日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O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網路銀行交易O細表(丁○○部分)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109年7月10日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O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提款卡以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之交易O細表(戊○○部分)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109年7月10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O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O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O細表(乙○○部分)
-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派出所109年7月11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O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O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O細表(庚○○部分)
-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O分局員O派出所109年7月10日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O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O細截圖以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O細表(巳○○部分)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109年7月11日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O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O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O細表及網路銀行交易O細截圖(己○○部分)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109年7月16日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O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以及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O細表(丑○○部分)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寅○○部分)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109年7月11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O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網路銀行交易O細截圖、超商購買點數之發票及購物O細表、網路購網網站之翻拍照片(甲○○部分)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109年7月13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O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及其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與詐騙電話之翻拍照片(午○○部分)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109年7月11日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O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O細表(卯○○部分)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109年7月21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O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知單、中華郵政網路銀行交易O細截圖(子○○部分)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109年8月1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O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八德區農會匯款申請書(O秀喜部分)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109年7月24日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O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O細表及其土地銀行之存款存摺(O振寬部分)
- 被告於統一超商鎮陽、鎮興、O德門市、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高雄地區農會前鎮分部、高雄玉山銀行前鎮分行ATM提領贓款以及相關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 被告與陳○禎於109年7月10日提領、交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 壬○○於O泉農會、O泉郵局、統一超商屏科大門市、統一車商昭勝門市、O聯O泉昭勝店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 被告於屏東縣統一超商人O門市、統一超商維軒門市及O家超商枋寮北店提領贓款之O細表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合金大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往來交易O細表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O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交易O細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O鑑及簽名、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O符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O適用之法律:
- ㈠
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O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 又該詐欺集團係O人去電或以通訊軟體聯繫各該被害人O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未經警示之帳戶,則該等帳戶內均可對應找出特定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O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等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是該集團自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
是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核被告就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18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8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8所為,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 至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於緊接之O地分次提領贓款之行為,應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1罪
- 被告就上開所犯18罪,與「財運來」、「O韋瑜」、陳○禎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另查被告本案雖係與少年陳○禎共犯,惟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陳○禎尚未成年,是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㈢
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充分予以考慮,自屬當然
- 末按被告本案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8所示犯行,既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而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即無從以上開洗錢防制法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作為刑法加重詐欺罪之減刑依據),但其自白上開犯行之情狀,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充分予以考慮,自屬當然
- 四、
量刑之理由:
- ㈠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7歲,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並負責擔任俗稱O手之工作,除造成被害人O苦累積之財產瞬間喪失外,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其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O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
- 又被告本案所參與而成立三人以上犯罪之成員規模非小,分工縝密,造成18位被害人受騙,被害金額則合計約百萬元,是其行為不僅於客觀上造成甚大之法益侵害結果,主觀上亦顯現被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均極為O弱,而值一定程度之非難
- 再斟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短暫,地位屬低階,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且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態度非差
- 惟被告迄今均未有能力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或賠償損失,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難謂有獲得填補
- 末考量被告於本案犯前尚無受法院科刑判決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及其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先前受僱於當鋪工作,家中尚有父母,經濟狀況勉持,可見其並非毫無家庭之羈絆,或自力更生之能力,是其於受適當之處罰後,尚非無復歸社會而重回正軌之可能,併斟酌附表編號1至18各次之被害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㈡
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O符之刑罰
-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 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7月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
- 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O符之刑罰
- ㈢
認尚無宣告其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 本院另考量被告現年28歲,而其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尚屬短暫,又係集團中聽命行事之低階成員,且已經本院判處前述之刑期,經O以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等情,認尚無宣告其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五、
沒收之諭知:
- 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O手工作之報酬係以日計算,且109年7月10日(附表編號1至9部分)、11日(附表編號10至15部分)之報酬均為3,000元,同年7月21日之報酬為2,600元(附表編號16至17部分),同年7月23日部分(附表編號18部分)則尚未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其上開已領取之報酬部分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各日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10、16之罪刑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追加起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刑法,第339條之4
- 又該詐欺集團係O人去電或以通訊軟體聯繫各該被害人O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未經警示之帳戶,則該等帳戶內均可對應找出特定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O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等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是該集團自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18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8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O符之刑罰
- 判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3,A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4,A
- 刑法,第11條,11,總則,法例
- 刑法,第28條,28,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39-4,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2、3、8 條(107.01.03)
- 洗錢防制法 第 2、14、16 條(105.12.28)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1、28、38.1、51、55、339.4 條(105.11.30)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112 條(104.12.16)
- 刑事訴訟法 第 273.1、299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4,A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39-4,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3,A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8,A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2,A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2,A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6,A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28條,28,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11條,11,總則,法例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112,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