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式審判程序 |
主文
-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一#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二#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三#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四#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五#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六#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 甲○○大學肄業,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以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足以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 而於民國109年4月24日,欲應徵工作,上網瀏覽臉書兼職打工社團後,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但自稱「O芷芸」、「O凱」等成年人之通訊軟體LINE,其等告知甲○○欲租用其帳戶,1本金融帳戶1個月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待資金匯入後,由甲○○從其帳戶提款交付其等指定之人,每領取新臺幣10萬元,可抽成4%等語
- 甲○○因而得以預見「O芷芸」、「O凱」等人乃屬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發起,有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與O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成員,竟仍貪圖上開不法報酬,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4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受「O芷芸」、「O凱」等人指示,擔任O手負責取款
- 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O芷芸」、「O凱」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4月24日,依「O芷芸」指示,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6租屋處,將其個人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龍潭中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給予「O芷芸」,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實施下列行為:
- (一)
乙○○始知受騙
- 於109年4月24日某時,撥打電話向乙○○佯稱為友人O珍珍,欲向乙○○借款,乙○○信以為真,即依指示於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大仁郵局,匯款10萬元至甲○○第一銀行帳戶
- 甲○○再於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龍潭分行,臨櫃提領10萬元,並在龍潭郵局後方,交付「O凱」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
- 嗣O珍珍表示未向乙○○借款,乙○○始知受騙
- (二)
後因丙○○遲未收到對方應歸還之款項,方查知受騙
- 於109年4月27日某時,撥打電話佯裝為丙○○之親友廖靜宜,向丙○○謊稱需要資金解除美金定存,欲借款週轉,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4月27日下午1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長億郵局,匯款5萬元至甲○○第一銀行帳戶
- 甲○○再接續於109年4月27日下午1時16分、17分許,均在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密集以金融卡提領3萬元、2萬元,並在龍潭郵局後方,交付「O凱」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
- 後因丙○○遲未收到對方應歸還之款項,方查知受騙
- (三)
嗣戊○○之姪女表示未向戊○○借款,始悉受騙
- 於109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戊○○佯稱為其姪女,欲向戊○○借款以清償積欠友人之債務,致戊○○不察,按對方指示於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南銀行三重分行,匯款15萬元至甲○○郵局帳戶
- 甲○○即接續於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50分、51分、52分許,均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以金融卡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並在龍潭郵局後方交付「O凱」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
- 嗣戊○○之姪女表示未向戊○○借款,始悉受騙
- (四)
O○○才知受騙
- 於109年4月28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對丁○○自稱為「知圓法師」之友人,欲向丁○○借款應急,丁○○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109年4月28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O南銀行麻豆分行,匯款15萬元至甲○○郵局帳戶
- 甲○○復接續於109年4月28日下午3時8分、9分、10分許,均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以金融卡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並在龍潭郵局後方交付「O凱」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
- 嗣知圓法師表示未向丁○○借款,丁○○才知受騙
- (五)
而庚○○與友人討論後,方知被騙
- 於109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庚○○,假冒為其友人「快樂」,謊稱購屋缺錢而欲借款,庚○○不知有詐,依指示於109年4月29日中午12時42分,在O蓮縣○○鎮○○路000號之O榮郵局,轉帳3萬元至甲○○郵局帳戶內,使甲○○實際上得以領取,本案詐欺集團因而對庚○○詐欺取財得手
- 惟至109年4月29日下午2時26分,甲○○郵局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時止,該筆3萬元轉帳金額尚未遭甲○○提領,而庚○○與友人討論後,方知被騙
- (六)
O保住匯款未遭提領
- 於109年4月29日上午9時許,電話聯繫己○○,假冒其同學O瑞碧,向己○○借錢,己○○誤信為真,即依指示於109年4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O南銀行中崙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甲○○郵局帳戶中,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事實上已可領取,而對己○○詐欺取財既遂
- 嗣因己○○匯款後旋向O瑞碧確認,發覺受騙,即與O南銀行中崙分行聯繫,終保住匯款未遭提領
- 二、
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 案經乙○○、丙○○、戊○○、庚○○、己○○訴由O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O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 一、
程序部分:
- 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1、111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O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13頁)
-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 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既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件即不為證據能力之記載
- 二、
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
應屬實無誤,亦可採為證據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即乙○○等人於警詢時指述O確,並有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證據資料暨出處」欄所載各項佐證可予核實
- 且被告就各該犯行也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無誤,核與上開從其他方面查得之事證相符,應屬實無誤,亦可採為證據
- (二)
對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當有所認識,不難索見
- 現今國內眾多詐欺集團犯罪甚為猖獗,且分工O確,O括謀議O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O被害人O行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等,各有所司,非少數人即可完成犯罪
- 詳言之,詐欺集團除首腦謀議O立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O手者(通常設置O手頭以管理O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O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O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等犯罪行為分層負責
- 以此觀察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情況,提供帳戶並領款,再將犯罪所得轉交給上手,由此等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實足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O利性,要可斷定本案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O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 而被告大學肄業,此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足參(見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9號卷第67頁),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對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當有所認識,不難索見
- (三)
均足以認定,應予論科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O確,被告前揭各項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論科
- 三、
論罪科刑部分:
- (一)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等刑事判決意旨)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 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O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 例如詐欺集團O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O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O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等刑事判決意旨)
- 被告甲○○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再將領得款項交給另一集團成員OO層轉,主觀上即有掩飾、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客觀上存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以製造金流斷點,此參上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二)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 就附表編號一至六等各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起訴意旨雖未論究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一般洗錢罪等部分,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等情節,且此等事實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參後述),受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三)
惟起訴法條無庸變更
- 有關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五)、(六)即對告訴人庚○○、己○○等2人所犯部分,按「共同正犯O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
- 又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92號、108年台上字第56號等刑事判決要旨)
- 則告訴人庚○○、己○○既均於被告郵局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前即已完成匯款,各該匯款金額便已在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掌握支配之下,事實上具有管領能力,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既遂
- 公訴意旨認此2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因匯款均尚未遭提領,而皆論以未遂犯,顯有誤會,惟起訴法條無庸變更
- (四)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O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又共同正犯之O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 被告甲○○固非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且與行使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互不相識,然其明知本案詐欺集團先後分別對各告訴人與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受騙後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以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並予提領,而取得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財物,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前揭犯行,即足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O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 故被告與「O芷芸」、「O凱」及其他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五)
故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三)、(四)等部分,被告各從其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持續地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此乃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O一犯罪決意,而分別均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O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O行,合為O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六)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O立本罪
-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O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 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O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O、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O、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O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 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O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O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O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
- 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另最高法院大法庭業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主文宣示:「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
- 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O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O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依前揭已得證之事實,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即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人乙○○部分(以著手詐騙行為之始點認定)
- 按諸上開說明,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目的,乃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也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另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至(六)即附表編號二至六等各件,同上述說明,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想像競合犯,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七)
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詐欺取財罪乃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O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O算
- 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等各次所犯,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均截然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明顯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八)
致無從諭知沒收,亦予敘明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儘可憑一己之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卻價值觀O重偏差,遵法意識低落,竟非法提供人頭帳戶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又領取贓款,轉交犯罪組織,造成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失非微,O重破壞人際間之O任關係,危害社會治安,惡性不輕,相當可責,且未與O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稍事賠償,無從寬宥,並審酌其坦承犯行,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未婚,家中父母俱在,還有一弟,現從事製作燒餅工作等一切情狀後,就其各次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 復查,因通觀全案卷證資料,未見被告已因提供帳戶或提領贓款而實際獲取O何犯罪所得,致無從諭知沒收,亦予敘明
- (九)
被告並無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 被告並無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 1.
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 |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O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O立實質競合,自O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O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O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 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
- 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O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O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O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O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O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O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 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
- 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O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O重性
- 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足表現其危險性
- 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
- 2.
故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 本院認為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短暫,目前從事製作燒餅工作,亦無證據顯示其為O蕩、懶惰成習之人,且係於集團其餘成員實施詐欺得手後,始分擔領取款項工作,實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其個人可獲取之報酬非鉅,與集團O層之核心成員O比,惡性情節輕重有別,案經宣告前述徒刑及應執行之刑,已足使其心生警惕,而可嚇阻再犯,基於比例原則,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故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O付強制工作
- 四、
故本院併予審酌
- 福建O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56號所移送併案審理者,實即前揭犯罪事實欄之一之(一)、(二)、(三)、(六)等部分,因與上開原起訴範圍屬同一事實關係,故本院併予審酌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被告甲○○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再將領得款項交給另一集團成員OO層轉,主觀上即有掩飾、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客觀上存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以製造金流斷點,此參上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就附表編號一至六等各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按諸上開說明,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目的,乃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也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另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至(六)即附表編號二至六等各件,同上述說明,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想像競合犯,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九)被告並無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1.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O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O立實質競合,自O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 判例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3,A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4,A
- 刑法,第11條前段,11,總則,法例
- 刑法,第28條,28,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39-4,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 第 159、161.2、161.3、163.1、164、273.1、299 條(106.11.16)
- 洗錢防制法 第 14、14.1、15 條(105.12.28)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2、3 條(107.01.03)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1、33、35、55、339.4 條(105.11.30)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3,A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4,A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39-4,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3,A
- 洗錢防制法,第2條,2,A
- 刑法,第55條前段,55,總則,數罪併罰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3,A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3,A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2,A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15,A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15,A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1,1,A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5條,35,總則,刑
- 刑法,第33條,33,總則,刑
- 刑法,第28條,28,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11條前段,11,總則,法例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273-2,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70條,170,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164,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163-1,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161-3,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161-2,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