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通常程序 |
主文
- 理 由
- 一、
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甲OO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 二、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OO因細故對告訴人O沁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3日23時許,在告訴人O於宜蘭縣○○鎮○○路○段0號11樓之8住處內,持酒瓶砸告訴人後腦杓1下,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之O母O素棉見狀後當場報警處理,被告始離去現場
-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本件告訴人O沁妤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0年2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41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
依據法條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end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O沁妤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0年2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41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52,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303,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307,第一審,公訴,審判
- 引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 第 238、303、307、451.1、452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77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52,簡易程序
- 刑法,第277條第1項,277,分則,傷害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451-1,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307,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303,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第287條,287,分則,傷害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451-1,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238,第一審,公訴,偵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