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式審判程序 |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鮭魚肆拾肆片、油麵拾貳盒、統一滿漢香腸捌盒、O跑鋁箔包捌箱、O之味牛奶花生拾叁打、泰山八寶粥十二入禮盒伍打,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O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O建志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暨收銀機銷售資料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胥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 本件事證咸臻明確,被告犯行皆可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 二、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 又被告所犯上開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 審酌被告不思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行竊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行竊次數高達十二次,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二、三子,從事種菜、賣菜之生活態樣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甲OO行竊十二次共計竊得鮭魚四十四片、油麵十二盒、統一滿漢香腸八盒、O跑鋁箔包八箱、O之味牛奶花生十三打、泰山八寶粥十二入禮盒五打、統一滿漢香腸八盒,自均屬其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併予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1、320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273.1、299 條(106.11.16)
- 刑法,第320條第1項,320,分則,竊盜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320條第2項,320,分則,竊盜罪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第一審,公訴,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