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108年7月21日17時許,搭乘其女友O佩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於車輛行經宜蘭縣○○市○○路000號前時,持空氣槍從副駕駛座朝外射擊,之後車輛右轉金六結路,被告又持空氣槍朝車外射擊數發,隨後車輛直行接環河路,行駛至西門橋時,又持空氣槍對某台白色自小客車射擊2發,車輛行至環河路與O昌路口時右轉,又持空氣槍沿O昌路射擊數發,適有O紋婷於108年7月21日21時許從宜蘭縣宜蘭市O昌路161巷內徒步出來遭射擊,致受有左手掌異物射入(鋼珠)之傷害,之後車輛在O昌路與西後街口左轉西後街,被告指示O佩芩在西後街88號前停車讓其下車找友人,O佩芩雖藉機撥打電話向被告之父親求救,然被告之父親聲稱:只是空氣槍而已,不會怎麼樣的等語,被告約10分鐘後上車,指示O佩芩繼續往前行駛並右轉,被告以要下車找東西為O指示O佩芩再次停車,上車後指示O佩芩繼續開車並左轉中山路往礁溪鄉方向直行,行經中山路與舊城北路口時,被告持空氣槍對某台白色自小客車射擊2發,又指示O佩芩在小路迴繞,繞回中山路後直行宜蘭橋,再左轉大坡路,再於大坡路右轉三皇路,再右轉往龍潭路方向直行,迨行經龍潭路與育龍路路口時,被告OO佩芩表示要換其駕車,於同日21時42分許,被告駕駛車輛行至龍潭路324巷口時,見對向前方有O柏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過來,二車會車時,被告持空氣槍朝O柏毅射擊,致O柏毅受有左臉異物射入(鋼珠)之傷害,被告並迴轉車輛追逐該機車,因追不到即轉往宜蘭縣○○鎮○○路0段0巷000弄0號2樓方向行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二、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
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O紋婷、O柏毅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理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108年7月21日17時許,搭乘其女友O佩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於車輛行經宜蘭縣○○市○○路000號前時,持空氣槍從副駕駛座朝外射擊,之後車輛右轉金六結路,被告又持空氣槍朝車外射擊數發,隨後車輛直行接環河路,行駛至西門橋時,又持空氣槍對某台白色自小客車射擊2發,車輛行至環河路與O昌路口時右轉,又持空氣槍沿O昌路射擊數發,適有O紋婷於108年7月21日21時許從宜蘭縣宜蘭市O昌路161巷內徒步出來遭射擊,致受有左手掌異物射入(鋼珠)之傷害,之後車輛在O昌路與西後街口左轉西後街,被告指示O佩芩在西後街88號前停車讓其下車找友人,O佩芩雖藉機撥打電話向被告之父親求救,然被告之父親聲稱:只是空氣槍而已,不會怎麼樣的等語,被告約10分鐘後上車,指示O佩芩繼續往前行駛並右轉,被告以要下車找東西為O指示O佩芩再次停車,上車後指示O佩芩繼續開車並左轉中山路往礁溪鄉方向直行,行經中山路與舊城北路口時,被告持空氣槍對某台白色自小客車射擊2發,又指示O佩芩在小路迴繞,繞回中山路後直行宜蘭橋,再左轉大坡路,再於大坡路右轉三皇路,再右轉往龍潭路方向直行,迨行經龍潭路與育龍路路口時,被告OO佩芩表示要換其駕車,於同日21時42分許,被告駕駛車輛行至龍潭路324巷口時,見對向前方有O柏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過來,二車會車時,被告持空氣槍朝O柏毅射擊,致O柏毅受有左臉異物射入(鋼珠)之傷害,被告並迴轉車輛追逐該機車,因追不到即轉往宜蘭縣○○鎮○○路0段0巷000弄0號2樓方向行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303,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307,第一審,公訴,審判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77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238、303、307 條(106.11.16)
- 刑法,第277條第1項,277,分則,傷害罪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303,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第287條前段,287,分則,傷害罪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307,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238,第一審,公訴,偵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