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機車|
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
1.26毫克|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O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
更正為「109年12月22日15時10分許」
-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時間,更正為「109年12月22日15時10分許」
- ㈡
「O林分局大富派出所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
- 證據部分補充:「O林分局大富派出所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
- ㈢
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O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4月27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 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O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O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O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O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 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二、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O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即逕行駕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所幸未造成交通事故,暨其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於99年間尚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可見其過去雖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惟經前開偵審程序仍未提升其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之尊重,仍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第四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境貧寒、離婚(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3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end
- 加重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分則,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1、47、185.3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分則,公共危險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