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自用小貨車|
惟念及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
0.49毫克|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第1個逗點後補充「於同日15時30分許,」,及補充證據「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漱口確認單」、「O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現場照片2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 二、
而無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依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意旨可知
- 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 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是以,依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
- 則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
明知 |
- 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所為實屬不該
- 惟念及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本案尚未發生造成他人傷亡之實害結果,暨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nd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上訴
-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其已因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1月14日13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交力坪某處飲用保力達,至同日13時30分許飲畢,明知其已因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 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竹崎鄉自由O與文化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59分許,對甲OO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3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 條(106.11.16)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分則,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185條之3,185-3,分則,公共危險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