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 律師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丙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七一○九五八六二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 嘉義縣○○鄉○○00號戊○○住處(甲○○於該處有租房間使用)
- 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 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七八七二二三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七八七二二三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七八七二二三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七八七二二三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 罪 事 實
- 一、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 甲○○、丁○○、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
- (一)
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
- 甲○○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幫助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次
- (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
- 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O梵韡2次、O良穎、甲○○各1次,共計4次
- (三)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7日16時45分、16時47分、16時52分、18時41分、18時45分、18時50分、18時56分、19時1分、19時6分,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於同日19時6分後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7時6分),在嘉義縣水上鄉幼安幼兒園前見面,丙○○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甲○○,並向甲○○收取1,000元
- 二、
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 嗣因警對甲○○、丁○○、丙○○實施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並經警於108年8月1日18時3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嘉義縣○○鄉○○村○○00號甲○○租屋處執行拘提,對其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 三、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復於事實相符,故具證據能力
- 被告丙○○於本院聲羈庭調查時,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甲○○,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供否認販賣毒品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聲押庭O官並沒有一定要我要怎樣講,或一定要講有營利的意圖(見108年度訴字第693號卷,下稱訴卷,第217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丙○○聲羈庭調查O之錄音檔案,該次全程連續錄音無中斷,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O官訊問過程語氣平和,並未以強暴、脅迫、恐嚇、誘導或其他不正方式為之,而被告回答的口氣亦平和,就是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甲○○、是否有營利意圖部分之對話,另製成譯文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譯文1份存卷可查(見訴卷卷二第367-368、371-376頁),是被告於本院聲羈庭調查時所為之自白,既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全程錄音而無中斷情事,復於事實相符(見後述),故具證據能力
- 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O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證人戊○○、O梵韡、O良穎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O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 又檢察官、被告甲○○、丁○○、丙○○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O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是因為我怕被羈押才會這樣說云云
- 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108年6月21日、同年6月24日,前往嘉義縣○○鄉○○00號證人戊○○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這兩次沒有跟戊○○共同買毒品,沒有給她毒品,也沒有幫助她施用毒品云云
- 被告丁○○則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 被告丙○○固供承有於108年3月7日與被告甲○○見面,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並O其收取1,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甲○○託我買毒品,我想說大家都是朋友,就幫忙她,我不是賣給她,我認為我這樣是幫助她施用毒品,我在聲羈庭調查時坦承有營利的意圖,是因為我怕被羈押才會這樣說云云
- 二、
然查:
- (一)
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聲羈庭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丙○○於本院聲羈庭調查時坦承不諱(見嘉中警偵字第1080014925號卷,下稱警925號卷,第1-3頁
- 108年度他字第269號卷,下稱他卷,第29-30頁
- 108年度聲羈字第13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3-28、45-52頁
- 訴卷卷一第386-387頁
- 訴卷卷三第313、372-37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O梵韡、O良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O梵韡、O良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嘉中警偵字第1080014826號卷,下稱警826號卷,第11-12頁
- 他卷第33-36、43-44、47-50、59-60、84-89、96-97頁
- 訴卷卷二第344-359頁
- 訴卷卷三第15-27、170-193頁)
- 2.
及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7份、通訊監察譯文6份、通聯調閱查詢單8份、雙向通聯紀錄2份、本院勘驗筆錄4份及附件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於聲羈庭訊問筆錄譯文、證人戊○○之警詢譯文、偵訊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嘉中警偵字第1080014827號卷,下稱警827號卷,第16-23、27-31、61-64、71-72、83-87、98-99頁
- 警826號卷第24-25、40頁
- 警925號卷第27-32、36、38、41、43-48頁
- 他卷第117頁
- 訴卷卷一第246-250、257-259、273-277、287-293、335-361、367-375頁
- 訴卷卷二第102-110、367-368、371-376頁
- 訴卷卷三第62-63、65-81頁),及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
- 3.
是證人戊○○有與被告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被告甲○○有O被告丁○○、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O梵韡、O良穎有O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抵癮之需求
- 證人O梵韡、O良穎、戊○○、被告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附卷足查(見訴卷卷一第79-83、99-108頁
- 訴卷卷三第33、219-225頁),是證人戊○○有與被告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被告甲○○有O被告丁○○、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O梵韡、O良穎有O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抵癮之需求
- 4.
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 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 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O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 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而被告丁○○坦承販賣毒品給被告甲○○、證人O梵韡、O良穎,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以3,000元的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O梵韡,可以賺500元
- 以1,000元的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O良穎,如果他有付錢的話,我可以賺200-300元
- 以500元的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我賺吃的,約200、300元等語(見訴卷卷三第373頁)
- 被告丙○○於本院聲羈庭調查時供稱:我買到甲基安非他命後,有拿一些起來施用,之後再把買到的甲基安非他命用1,000元的價格賣給甲○○等語(見聲羈卷第24頁),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大概在107年年底時認識丙○○,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我要跟朋友拿毒品時,剛好他在那邊,就這樣見面認識,我跟他很少講話,沒有交情等語(見訴卷卷二第344頁),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足證被告丁○○、丙○○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 (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交給證人戊○○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款項
- 檢察官雖認被告甲○○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交給證人戊○○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款項:
- 1.
主要仍在有無營利之意圖
- 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內容後,始轉O上手取得毒品交與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出言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O純為便利施用者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別,主要仍在有無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第2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而其等曾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次
- 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甲○○約5、6年,是朋友關係,以前是鄰居,她綽號叫阿娟等語(見警827號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是我鄰居,常跟我們聊天,後來搬走了,她搬走後,我把中庄21號的廚房租給她放東西,她是108年年初租的,她有點神經質,亂發脾氣,我曾在106年被她告妨害名譽,後來她撤回告訴,我們有和好,她會去我家找我
- 我跟甲○○有一起施用毒品,有時會用她的器具,有時用我的,有過幾次我出一點錢、她出一點錢,我們合買毒品,我都出500、她也出500,她去買1,000回來,我們就一起吃,她是買1包回來,兩個人一起吃完
- 我跟甲○○一起出錢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東西可能很貴,大家買不起,才一起買,她只會找我一起出錢,如果大家沒錢,就沒有人買,我不知道她跟誰拿毒品,但她常帶我出去,我於現場站在旁邊等她,她說好了,我們就離開,離開後我們就一起施用毒品等語(見訴卷卷二第15-17、26-27、170、174、180-182頁),表示先前曾與被告甲○○有嫌隙,但已和好,而其等曾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次
- 3.
亦會一同向藥頭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 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108年5月10日甲○○的行動電話,與我跟O柏菖的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是我與甲○○要向O柏菖購買毒品,當天在嘉義縣○○鄉○○村○○00號,我我給O柏菖300元,甲○○給他行動電話1支,交換少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827號卷第13頁),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供稱:108年5月10日我持有的行動電話與戊○○、O柏菖使用的行動電話連絡,是戊○○要我幫她問O柏菖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買,後來我有吸到1、2口的甲基安非他命,剩下的都是戊○○拿去吸等語(見警826號卷第10頁),足認被告甲○○與證人戊○○之交情非淺,亦會一同向藥頭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 4.
是被告甲○○與證人戊○○確實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曾與證人戊○○合資購買毒品,且O其出面與藥頭聯絡(見訴卷卷二第168頁),與證人戊○○上開證述大致相符,是被告甲○○與證人戊○○確實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5.
而被告甲○○亦確實有各拿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戊○○施用
-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6月21日、24日,我跟甲○○一起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人出500元
- 108年6月21日8時23分電話中她說「沒啦!他沒拿給我啦!」,在之前我在中庄21號拿500元給她,我們一起出錢,但這句話她的意思是她還沒有拿到毒品
- 之後甲○○在打麻將,叫我過去幫她打麻將,她要出去一下,之後她打電話告訴我,她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放在洗衣機裡面
- 24日我跟甲○○說我要500,是我要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她說她問看看好不好,等一下,她要我付現金,是因為她沒有錢,需要現金,後來她叫我載他回中庄21號,她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有把500元給她,這次也是我跟她一起出錢買,我不知道她跟誰買,她就是拿回來給我吃,她跟我說一起出錢,O家(台語)等語(見訴卷卷二第17-22、24、172、177頁),均表示108年6月21日、24日,均係與被告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甲○○亦確實有各拿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戊○○施用
- 6.
並製成譯文在卷
- 被告甲○○與證人戊○○自108年6月20日22時48分起至108年6月24日17時11分止之對話內容如附表三所示,此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檔案,並製成譯文在卷(見訴卷卷二第102-110頁):
- ⑴
才以電話告知證人戊○○
-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8年6月21日8時23分之對話(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我說「他沒拿給我」,是指我要跟人家拿毒品沒拿到等語(見訴卷卷二第103頁),與證人戊○○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戊○○於108年8時23分時前某時,即已將500元交給被告甲○○,以合資方式請被告甲○○OO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因被告甲○○尚未OO游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才於108年6月21日8時23分證人戊○○電話詢問時,告知尚未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其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置於洗衣機內,才以電話告知證人戊○○
- ⑵
之後再將其中之500元毒品交給證人戊○○
- 又依被告甲○○與證人戊○○於108年6月24日15時50分之對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被告甲○○於證人戊○○表示「給我500」,要拿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回覆「我問看看,好不好?等一下」,表示要問看有無管道可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參以事後其向證人戊○○表示係合資,可見被告甲○○係於證人戊○○表示需要500元之毒品後,而以合資方式OO游購買毒品,之後再將其中之500元毒品交給證人戊○○
- 7.
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復觀之被告甲○○與證人戊○○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訴卷卷一第245-250頁),二人於108年6月6日20時6分許(見訴卷卷一第246頁)有下列之對話:「O(指被告甲○○):啊你要不要」、「O(指證人戊○○):不要,沒錢啊,300塊還沒給我餒」、「O:蛤?」、「O:他差300塊還沒給我餒」、「O:我不知啦,那我找沒人啦,那要去他家找啦,我現差200啦,妳要嗎?」、「O:我沒錢啊」、「O:我身軀剩300娘,我不夠啦」、「O:我沒錢啦,我一毛錢都沒有,我打給他,沒聽就沒有,好OK」、「O:好號,我先問看嘜」等語,被告甲○○亦會因自身現金不足,而詢問證人戊○○是否要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本件其於證人戊○○表示要拿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合資方式一同OO游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無不合理之處,難認其有何營利之意圖,故尚難認其本件2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戊○○並收取款項,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8.
故曾證稱此二次係O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至於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9年6月2日審理時,故曾證稱此二次係O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警827號卷第11-15頁
- 他卷第96-97頁
- 訴卷卷二第21-22頁):
- ⑴
被告甲○○亦曾帶其前往交易地點
- 然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O之錄音、錄影檔案,並製成譯文附卷(見訴卷卷三第62-81頁),證人戊○○於警詢O即證稱「請她幫我拿那個好幾年了」等語(見訴卷卷三第68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們自己會O家(台語發音),幾百塊買、幾百塊買這樣」、「假如她要拿東西去我現在住的21號,中庄村21號那裡等她,她來啦!我們去裡面玩(做出吃的動作),這樣
- 聽得懂嗎?21號那,欸,該怎麼講
- 要先去我,先去租屋處,家裡啊!家裡啊!」、「一般都是,有時她會載我去啦!可是我如果停下來,她、她的這邊是怎麼交易,我不曉得
- 她那邊歸她那邊」等語(見訴卷卷二第78-79頁),亦表示O請被告甲○○幫忙拿毒品、合資購買毒品,被告甲○○亦曾帶其前往交易地點
- ⑵
僅能認定被告甲○○此二次係基於幫助證人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之
- 證人戊○○嗣於本院109年12月8日審理時證稱:我於西元1992年來臺灣,我在警詢及偵訊時,並沒有幫我找香港語的通譯,我在偵訊時稱我們自己會O家,是指一個人出500元買,我在警局、偵訊稱買毒品,但我們是合資,我在警局時,有時候我聽不明白,可能有誤會員警的意思,才說是跟甲○○買毒品
- 而於偵訊時,因為我不了解,我誤會了,才說是跟她買毒品
- 而我第一次在法院開庭時說我是跟甲○○買毒品,是因為我不知道賣給我跟O家的意思是不一樣的,今天請通譯跟我說明後,我才了解等語(見訴卷卷二第18、182-184頁),是證人戊○○係因先前作證時,並不了解O被告甲○○購買毒品,及與被告甲○○合資購買毒品,兩者有何差別,且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9年6月2日審理時並無香港語通譯協助說明,未能了解問題所在,有部分回答才回答係O被告甲○○購買毒品,而本院於109年6月2日審理時,亦未請香港通譯到庭,於詰問過程中發現證人戊○○不大明瞭問題所在,而其回答因受限口音及語言而無法明確表達真意,故於109年12月8日審理時請香港通譯協助進行翻譯,是不能僅以其單一證稱係購買毒品,而認為被告甲○○係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O其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
- 且依卷內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甲○○此二次具有營利之意圖,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能認定被告甲○○此二次係基於幫助證人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之
- (三)
被告甲○○雖辯以上情:
- 1.
並前往證人戊○○住處乙節,前後說詞反覆
- 被告甲○○對於於108年6月21日、6月24日為O與證人戊○○以電話聯絡,並前往證人戊○○住處乙節,前後說詞反覆:
- ⑴
6月24日則是我要跟她借500元等語
- 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108年6月21日我跟戊○○之通話內容是她向我催討房租,6月24日則是我要跟她借500元等語(見警826號卷第9頁)
- ⑵
已難認定O者為實
-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108年6月20日、21日我跟戊○○的通話譯文,內容是她要跟我借錢,她本來要跟我借1,000元,之後借2,000元,我在她家當面拿2,000元給她,她在6月24日有還我錢等語(見訴卷卷一第383頁),後改供稱:我在警詢時稱戊○○跟我討房租,是因為108年6月20日房租到期,她跟我要房租,也跟我借錢,她於21日19、20時許,在她男友家一直跟我借錢
- 21日9時34分前,是戊○○拿毒品給我吃,她說她剩下一點點,我叫她來我家,因為她男友家不能吃毒品,她就拿來給我吃
- 21日22時許的電話,是戊○○說要拿東西給我,她跟我討工具,我就把玻璃球放在洗衣機裡面
- 24日15時50分許戊○○說要還我錢,會多還500元給我,這通電話講完後,她到中庄的7-11找我,還給我2,000元,之後她就離開,我在7-11等我男朋友載我回去,回去後她打電話給我說她錢不見,問我有無多拿500元,叫我找找看,我就跑回7-11找錢,17時11分她打給我,她叫我載她沿路找,但找不到,我載她回家後,就自己騎車回牛稠埔等語(見訴卷卷一第383-384頁)
- 又改供稱:6月21日戊○○跟我借錢跟討房租,我在當天19時許在她男友家給她錢,去她家前她有打電話給我,我再去她家把錢拿給她,當時我小叔也在她家,當天我借她2,000元,並給她770元的房租費跟水電費
- 24日這天戊○○是要還我在21日借她的2,000元,而她也欠我小叔錢,當天我叫她到7-11載我,她說先還我2,000元,星期一再還我小叔3,000元,她離開後,打電話給我,說她不見500元,她有無多拿500元給我等語(見訴卷卷二第98-99頁)
- 再改供稱:戊○○跑去我打麻將的地方跟我討玻璃球,我在108年6月21日20、21時許把玻璃球放在她家的洗衣機內,打電話給她說東西放在洗衣機內
- 24日是我向戊○○及她先生借1,000元,她先生問我有無要還他現金,後來我叫她去拱門載我回她租屋處,在這通前我們已經碰面1次,她說她500元不見,5點多這通又再吵1次,講水電的錢,我說我已經寄放在檳榔攤給她等語(見訴卷卷二第104-106頁),前後說詞一再反覆,已難認定O者為實
- ⑶
更難以採信為實在
- 觀諸如附表三所示,被告甲○○與證人戊○○自108年6月20日22時48分1秒、23時13分21秒、同年6月21日8時23分22秒、9時32分48秒、9時34分17秒、22時29分4秒、同年6月24日15時50分2秒、17時11分14秒止之對話譯文(見訴卷卷二第107-110頁),其等於108年6月20日至同年6月21日之對話內容,並無任何提到催討房租、借款之用語,於108年6月24日之對話,證人戊○○亦僅表示「給我500」,被告甲○○先表示「我問看看,好不好?等一下
- 吼」,之後表示「現金喔!要現金給我」,如該對話與借款、還款有關,被告甲○○又何需特別要求證人戊○○要給其現金?是被告甲○○上開辯解,更難以採信為實在
- 2.
更與被告甲○○前開辯解不符
- 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均證稱被告甲○○有於108年6月21日及同年6月24日,交給其甲基安非他命2次(見訴卷卷二第69-75、78、8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8年6月21日8時23分22秒對話(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前,我已經把500元交給甲○○,這通電話的意思是她還沒有拿到毒品,後來她拿到毒品,所以才叫我過去,但我沒有聽到電話
- 後來甲○○去打麻將,打電話叫我過去,她說她要出去一下,要我幫她打麻將,之後她打電話跟我說她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洗衣機裡面
- 24日我是跟甲○○一起出錢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說「給我500」,那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她說要現金,不讓我欠,她跟我拿現金是要大家一起合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跟同居人借500元,她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拱門接她,但我不知道在哪,後來她說7-11,我就過去載她回我家
- 我確定當天我有把500元拿給甲○○,我載她回中庄21日住處後,她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
- 我在警局時稱21日晚上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洗衣機裡面,甲○○叫我去拿,我也有拿到,我是老實說的,我都是當天給她錢,她才會拿東西等語(見訴卷卷二第19-20、176-178、189-190頁),表示其於108年6月21日、24日之電話對話內容,均與毒品有關,且上開日期其確實有交付500元給被告甲○○,被告甲○○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更與被告甲○○前開辯解不符
- 3.
無非係掩飾其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戊○○,不足採信
-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出租中庄21號住處的廚房給甲○○,租金1個月500元,租金是我去跟她拿的,她應該不會拖欠租金
- 甲○○說我在24日是要還她錢,會多還500元給她,她說的不對,而且我很少跟她借錢,如果要借錢的話,我會當面跟她說,不會打電話借錢
- 24日當天我回家發現身上的錢掉了,我沿路找但找不到,甲○○好像有陪我一起找
- 甲○○除了把毒品放在洗衣機裡面外,沒有在洗衣機裡面放過其他東西,她也不會把跟我借的玻璃球放在洗衣機裡面還給我
- 我認識甲○○的小叔,有因為打麻將欠他錢,也還他錢了,甲○○不曾替他跟我要錢
- 我聽甲○○的朋友講我才知道她曾拿抵押機車借錢,我並沒有因為知道她把機車拿去抵押借錢,而跟她借錢,她說我21日跟她的對話是要跟她催討房租,也要跟她借錢,她說的不對,那些內容不是房租跟借錢,且21日我比較有錢,不可能跟她借錢等語(見訴卷卷二第15-16、21、25-26、179-180、190、192-193頁),否認這兩次對話與借款、還款有關,被告甲○○置放在洗衣機內之物品亦非玻璃球,是被告甲○○上開辯解,無非係掩飾其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戊○○,不足採信
- (四)
被告丙○○雖辯以上情:
- 1.
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
- 販毒之人,主觀上必有營利之意圖,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始轉而O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再收取價金,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O純為便利施用之人,乃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或無償轉讓等情形等同視之,前者與後二者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及法律上之評價,亦屬有別,而其間之差別,主要即在於營利意圖之有無
- 至於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 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3月7日16時45分起至19時6分止,曾與被告丙○○聯繫,其等之通話時間及對話紀錄詳如附表四所示,而其等於108年3月7日19時6分通話後,即於幼安幼兒園前見面,被告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甲○○,甲○○則交付1,000元給被告丙○○等情,此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警826號卷第3-4頁
- 他卷第63-64頁
- 訴卷卷一第386頁
- 訴卷卷二第217頁
- 訴卷卷三第373頁),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訴卷卷二第345-358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足參(見訴卷卷一第257-2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 3.
是否為實,已非無疑
- 被告丙○○於本院聲羈庭調查時,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甲○○,並於先OO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先拿取一些施用,之後再把買到的甲基安非他命用1,000元的價格賣給證人甲○○(見聲羈卷第24-27頁),是其於本院聲羈庭調查時,即已坦承此次與被告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具有營利之意圖,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供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辯稱僅有幫助施用云云,是否為實,已非無疑
- 4.
所以才這樣說等語
- 被告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聲羈庭說有賺取一點施用,承認有營利意圖,是因為我怕被羈押,所以才這樣說等語(見訴卷卷一第385頁
- 訴卷卷二第217頁):
- ⑴
販賣給被告甲○○
- 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丙○○聲羈庭錄音檔案,並製成譯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譯文1份存卷可查(見訴卷卷二第367-368、371-376頁),依上開附件譯文(見訴卷卷二第371-376頁),O官於詢問被告丙○○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甲○○時,先回答:「有」、「她是託我、託我找朋友買,對對對,她還問我說我這邊有沒有、有沒有就是可以拿到安非他命的門路,然後我當時跟她說有,我這邊有能夠拿到安非他命的門路這樣子」、「對,然後我就,我有、我有聯絡我的上手,然後跟他拿,然後賣給她」等語(見訴卷卷二第372頁),表示OO游拿毒品後,販賣給被告甲○○
- ⑵
是其嗣後翻供表示係因害怕遭羈押才於聲羈庭承認販賣云云,即難採信為實
- 雖被告丙○○嗣改供稱:「她拜託我去找的就對了,因為她本身也不知道說」、「(問:她拜託你去找這樣子?)對,她拜託我去找的就對了,因為她本身也不知道說」、「我本身我自己也沒有在販賣,只是說我」、「(問:甲○○知道你的毒品跟誰買的嗎?)不知道」、「(問:不知道?那問:你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給甲○○,你可以賺到多少錢?)沒有賺錢,但是好意就是朋友」、「(問:那沒有賺錢就不算賣嘛吼?你有賺到錢嗎?)沒有」、「(問:她有分你一些吃嗎?)沒有」等語(見訴卷卷二第372、374頁),然嗣經O官、辯護人O被告丙○○說明並舉例O謂營利之意圖,例如「譬如說O凱翔假設有多一點,譬如說你是跟他買,他會多一點的份量給你」、「或者是說你從O凱翔那邊拿到了1包那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你拿一些起來自己施用掉了,剩下的你才用1,000元賣給甲○○,這個就是賺到吃了
- 這樣就是有營利的意圖,那假設你都沒有的話,那就不能夠說你有營利的意圖」等語(見訴卷卷二第374-375頁)後,被告丙○○回答「如果這樣子算是有,那就是有,就是我跟O凱翔先拿,拿完之後,我有從中先拿一些起來吃了,然後再拿給甲○○」等語(見訴卷卷二第375頁),經O官再次O被告確認後,被告表示「(問:那O官問:你、你剛剛的回答是為了怕被本、法院羈押,你才這樣回答嗎?)不是,是」、「(問:還是事實上你真的?)事實上我真的從中去、去、去先弄一些起來,然後再賣給甲○○」、「(問:…那為什麼你剛才回答法院說你都沒有賺錢,也、甲○○也沒有分一些給你吃?)就是我自己、我自己主動去把東西拿起來的,不是甲○○她分我吃的,是我要拿去給甲○○之前,我就先把安非他命先拿起來,對,啊我也,她、她本身也沒有,就是,她也是1,000塊給我,我也沒有賺她錢,我是賺她裡面吃的,那不是甲○○自己主動給我的,對對對」、「(問:我就先拿一些起來自己施用,我就先拿一些起來自己施用,我也是用1,000元賣給甲○○,所以我才說我沒有賺甲○○的錢,甲○○也沒有拿毒品給我施用,但是你確實有營利的意圖啦吼?)對」、「(問:營利就是有賺毒品就是賺錢的意思啦!)對」等語(見訴卷卷二第375-376頁),是被告丙○○嗣後係因O官、辯護人O其解釋販賣需有營利意圖,以及O謂營利並舉例後,被告丙○○即坦承確實有從中抽取一些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行為,並表示其並非因為怕被羈押才改口承認,是其嗣後翻供表示係因害怕遭羈押才於聲羈庭承認販賣云云,即難採信為實
- ⑶
是辯護人上開辯護,尚有誤會
- 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丙○○於聲羈庭一開始否認,是因為O官、辯護人告訴其這樣有可能是販賣,其才改口稱有拿一些起來吃,故其稱害怕被羈押才供稱有圖利等語,為其辯護(見訴卷卷二第368頁),然O官係於被告丙○○否認有營利時,先稱「我沒有賺到錢
- 那問:O你、O你為什麼、O你這樣子就不算賣吼?O你這樣就不算賣吼?」等語(見訴卷卷二第374頁),於被告丙○○反問「販賣?」時,辯護人解釋「你這樣就是否認你販賣,因為販賣一定要賺、賺到錢或是賺到吃的,O你在這件裡面你有沒有營利啊!」、「你主觀上你認為你販賣給她?啊你有從中獲得什麼?」等語,表示如依被告丙○○前開辯解,則其行為並非販賣,之後O官與辯護人舉例O謂營利意圖後,被告丙○○才坦承有抽取毒品供自己施用之營利意圖(見訴卷卷二第374-376頁),是辯護人上開辯護,尚有誤會
- 5.
並無特殊或深刻之交情
- 被告丙○○於聲羈庭調查時供稱:我跟甲○○是有在吸食毒品的朋友等語(見聲羈卷第27頁)
-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認識甲○○1年多,透過朋友介紹的,我們偶爾會聯絡,有時她說她要搬家,我就過去幫她搬,她知道我有在施用毒品,我跟她是一般的朋友,在108年3月7日這次之後,有一次在某間雞肉飯跟他巧遇過,之後就沒有再聯絡等語(見訴卷卷一第386頁、訴卷卷二第216-217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丙○○是我朋友「O賓」的朋友,我要跟朋友拿毒品,剛好他也在那邊,就這樣見面認識,認識時我們有一起施用毒品,跟他很少講話,沒有交情,也沒有仇恨糾紛,他是「O賓」的小弟,曾被叫去幫我搬家等語(見訴卷卷二第344、352、354-355頁),堪認二人係因施用毒品而認識,平日亦少聯絡,並無特殊或深刻之交情
- 6.
親自送至幼安幼兒園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3月7日我打電話給丙○○,電話中我說先拿1張,是只要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急著要拿毒品,叫他快點拿毒品來,之後他說「不要多處理點嗎」,是問我要不要多買一點甲基安非他命,我說不要,因為我吃不了那麼多
- 當時我跟丙○○約在幼安幼兒園,我印象中當時風很大,也有下雨,我打電話催他快一點,他說「專程送去給妳」,是指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之後就有人開車到幼安幼兒園的路邊跟我碰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不知道他交給我的毒品是花多少錢跟別人拿的等語(見訴卷卷二第346-347、352),被告丙○○與甲○○既僅為一般朋友,並無其他特殊情誼,亦很少聯絡,如非毒品交易,被告丙○○又何以甘冒遭警查緝、觸犯重罪等風險,耗費時間、金錢,代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天候不佳之情形下,親自送至幼安幼兒園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7.
更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 再參以被告丙○○與甲○○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對話內容,對照被告甲○○上開證述,被告甲○○係O被告丙○○表示「先拿1張啦」(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即要先拿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如被告丙○○僅係代替被告甲○○OO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幫助其施用,又何需特地詢問其「不要多處理一點嗎?」(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暗示其要不要多買一點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被告丙○○並非基於代被告甲○○購買毒品之立場而與被告甲○○為如附表四所示之對話,以及見面並交付毒品、收取款項,而係基於賣方之角色洽詢被告甲○○交易之數量,更難認其係基於幫助被告甲○○施用毒品之犯意為之,是其所辯,更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 8.
即遽認其於本院時對於被告丙○○不利之上開證述均不可採
- 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與被告丙○○聯絡後,不確定當天於幼安幼兒園見面之人是否為被告丙○○(見訴卷卷三第345、348、359頁),然被告丙○○自始均坦承當天係O其前往幼安幼兒園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甲○○,並收取款項,業如前述,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因失眠長期施用安眠藥,對記憶有影響,有些事情記不太起來,不是要去維護丙○○等語(見訴卷卷二第357頁),是不能僅憑其上開與被告丙○○不一致之陳述,即遽認其於本院時對於被告丙○○不利之上開證述均不可採
- 三、
論罪科刑:
- (一)
自應適用行為O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對於被告丁○○並未比較有利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對於被告丁○○、丙○○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O之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被告丁○○、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對於被告丁○○、丙○○,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對於被告丁○○並未比較有利,自應適用行為O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 (二)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均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丁○○、丙○○所為,均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1.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未合,已如前述,然因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訴卷卷三第312頁)
- 2.
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幫助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甲○○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幫助施用,並無證據證明其各次幫助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則其幫助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丁○○、丙○○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幫助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3.
均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甲○○所犯幫助施用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三)
加重減輕部分:
- 1.
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累犯: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
- 被告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0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4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執行一)
-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32號、103年度嘉簡字第2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839號、103年度易字第227號、103年度易字第296號、103年度易字第5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6月、9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執行二)
-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案件一),案件一與執行一、執行二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9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 被告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9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查(見訴卷卷一第14-15、30-42、57-59頁)
- 本院考量被告三人前案亦有與毒品相關之案件,認如加重其最低本刑,均未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累犯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2.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 3.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
- 被告丁○○就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他卷第12-17、29-30頁
- 聲羈卷第42-52頁
- 訴卷卷一第382-383頁
- 訴卷卷三第313、373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刑度則均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減輕其刑
- 4.
或所查獲者提供之毒品與被告被訴案件無關,均非此所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 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
- 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
- 是供出來源但未查獲,或所查獲者提供之毒品與被告被訴案件無關,均非此所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⑴
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且該次販賣毒品與本件被告甲○○2次幫助證人戊○○施用毒品無關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供稱毒品來源為O中原如因此查獲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 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O中原,如因此查獲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為由,為被告甲○○辯護,然員警係於對被告甲○○執行通訊監察時,發現被告甲○○之毒品來源疑似為O中原,之後被告甲○○於警詢時,係經員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才指陳於108年4月29日向O中原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有職務報告及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訴卷卷二第7、25-26頁),而O中原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甲○○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訴卷卷三第99-136頁),被告甲○○向O中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其本件2次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相隔2月,況被告甲○○於同次警詢時,亦供稱其與證人戊○○有於108年5月10日向O柏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訴卷卷二第25頁),其於108年6月9日亦O被告丁○○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即如附表二編號4),堪認員警於被告甲○○坦承於108年4月29日向O中原所購買之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前,即已合理懷疑O中原有販賣毒品給被告甲○○,且該次販賣毒品與本件被告甲○○2次幫助證人戊○○施用毒品無關,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 ⑵
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訴卷卷二第63頁)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 被告丁○○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O丸」之O冠元,及綽號「泰仔」之O政泰(見警925號卷第2-3頁),然員警係對被告丁○○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發現被告丁○○與O冠元聯繫頻繁,並從其兩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研判O冠元顯有販賣毒品之嫌,且確為被告丁○○之毒品來源乙節,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足稽(見訴卷卷二第5頁),而就被告供出O政泰部分,亦無因而破獲O政泰之情形,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8年10月27日嘉中警偵字第1080019948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11月11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078772號函各1份存卷可證(見訴卷卷一第235頁
- 訴卷卷二第63頁),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 ⑶
供稱其毒品來源為O名O凱翔之證人乙○○
- 被告丙○○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O名O凱翔之證人乙○○(見警826號卷第3-5頁):
- ①
已難採信O者為實
- 被告丙○○對於究竟於何時跟證人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於108年8月2日警詢時先供稱係於108年3月7日與108年4月間,地點在證人乙○○位於嘉義市○○○街○住○○○○000號卷第3-5頁),嗣於108年10月18日警詢時供稱僅跟證人乙○○買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是在108年7月底23時許,地點在證人乙○○上開住處(見訴卷卷二第14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跟證人乙○○購買2次毒品,1次是在108年3月7日,1次是在108年7月底,地點在證人乙○○上開住處(見訴卷卷二第343頁),三次所述均有所不一,已難採信O者為實
- ②
交付毒品給甲○○當天有無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乙○○聯繫等細節,前後說詞反覆
- 被告丙○○警詢時供稱:108年3月7日「阿娟」甲○○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就打電話給O凱翔,跟他約好於同日17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僑嘉三街他家,我拿1,000元給他,他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 O凱翔即乙○○,我不知道他LINE的ID,因為他的LINE已刪除,所以也無法提供通話紀錄等語(見警826號卷第3-5頁),表示係先以電話聯絡後再前往證人乙○○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無法提供相關通話紀錄供警查辦
- 於偵訊時供稱:108年3月7日我幫甲○○跟乙○○拿安非他命,我是好意幫她拿,她真的太煩了,後來我就把乙○○的電話給她,後來我的電話也換了,乙○○的LINE刪了等語(見他卷第63-65頁),表示有將乙○○的電話號碼給被告甲○○
-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8年3月7日甲○○問我有沒有毒品,我直接去乙○○家找他,跟他買1,000元的毒品
- 我在警詢時稱我打電話給乙○○後才去他家,是因為警察知道我的藥頭是他後,就一直問我他的電話,但我確實不知道他的電話,我都是直接去他家找他等語(見訴卷卷一第386頁),表示不知悉乙○○之電話號碼
- 後又改供稱:我以前曾經有用通訊軟體與乙○○聯絡,因為他家是開木材工廠做家具的,我會問他木材或轉售之類的事,才會用電話跟他聯絡,這次我是直接到他家等他,沒有用通訊軟體或電話聯絡等語(見訴卷卷二第216-217頁),對於究竟有無乙○○之電話號碼或聯絡方式,交付毒品給甲○○當天有無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乙○○聯繫等細節,前後說詞反覆
- ③
更難認被告丙○○所述為實
- 而被告丙○○指稱於108年7月底有在證人乙○○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乙○○陳稱其當時人在花蓮,不可能販賣毒品給證人丙○○,且其行動電話自108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0日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花蓮縣等,認為嫌疑不足,而以108年度偵字第95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2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訴卷卷二第115-116、163頁),更難認被告丙○○所述為實
- ④
是其並未因供出而查獲O游證人乙○○之情事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8年3月7日16時45分甲○○問我有沒有毒品,約17時許我直接過去乙○○家,跟他買1,000元毒品,我在他家待了1、2個小時,因為他問我對方要不要再多拿一點,所以在18時41分這通電話時,我才會問甲○○要不要多處理一點,講這通電話時我還在他家等語(見訴卷卷一第386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印象丙○○有到我家跟我買安非他命,他去我過我家聊天,我沒有印象他有在108年3月7日17時許到我家找我,跟我買毒品,並在我家聊天1、2個小時等語(見訴卷卷二第334頁),否認有於108年3月7日被告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甲○○當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丙○○
- 復觀諸被告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8年3月7日16時45分起至同日19時6分許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訴卷卷一第257-259頁),被告丙○○於當天16時45分許接獲被告甲○○來電表示需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8時41分許再次接獲被告甲○○來電,被告丙○○表示其人在中庄,並問被告甲○○「不要多處理點嗎」,而當時其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是被告丙○○於18時41分詢問被告甲○○是否要多拿甲基安非他命時,其人不可能在證人乙○○位於嘉義市僑嘉三街之住處,可證被告丙○○所稱其係於當天前往證人乙○○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甲○○,其並在證人乙○○住處詢問被告甲○○是否要多拿點毒品云云,並非事實
- 是除被告丙○○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當天證人乙○○販賣給被告甲○○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證人乙○○,是其並未因供出而查獲O游證人乙○○之情事,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 5.
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且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自始坦承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 |參諸上開判例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故有情輕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 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僅4次,對象僅3人,販毒期間集中於108年6、7月間,可見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自始坦承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科刑仍有過量、有失公平,故有情輕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由,為被告丁○○辯護,然被告丁○○於短短1個月間,即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經前述,參諸上開判例,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 (四)
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三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被告甲○○代他人購買毒品,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被告丙○○、丁○○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其等所為足以使幫助施用、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各次幫助他人購買毒品、販賣毒品之金額,被告甲○○、丙○○未坦承犯行、被告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甲○○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獨自租房居住
- 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餐飲業,與母親同住
- 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娃娃機台工作,與奶奶同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就被告丁○○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 就被告丙○○部分,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 四、
沒收:
- (一)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甲○○所有,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卷卷三第317頁),為其供本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二)
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丙○○所有,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丁○○所有,亦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卷卷三第374頁),上開行動電話為其等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其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共6,500元,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 加重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丁○○、丙○○所為,均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未合,已如前述,然因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訴卷卷三第312頁)
- 減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17,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17,A
- 刑法,第30條第2項,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判例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第2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300,第一審,公訴,審判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4,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17,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9,A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總則,法例
- 刑法,第11條,11,總則,法例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30條第2項,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引用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4、10、17、19 條(106.06.14)
- 刑事訴訟法 第 159.1、299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30、38、38.1、47、59 條(105.11.30)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4,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17,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4,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17,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8,A
- 刑法,第59條,59,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9,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0,A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0條第2項,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4,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7,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11,A
- 刑法,第59條第3項,59,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59條第2項,59,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59條第1項,59,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第4項,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總則,法例
- 刑法,第2條第1項,2,總則,法例
- 刑法,第11條,11,總則,法例
- 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第1項,159-5,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1第2項,159-1,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300,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4,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1,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