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O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
- 甲OO明知O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O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O導,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13日,仲介其兄長O志傑(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高雄市某通訊行內O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與O志傑共同將該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4,5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出售門號所得之款項,則由其分取14,000元,O志傑分取500元之方式分配
-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2月12日11時47分許,撥打電話給O美麗,對其佯稱:伊係其表妹O美惠,欲借款應急云云,致O美麗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4分許,匯款17萬元至馬志宏(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五甲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岡山五甲尾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二、
換得的現金也作為生活上的使用云云,經查 |經查 |被告辯稱
- 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O辦上開門號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是在網路或報紙上看到有辦門號換現金的訊息後與對方聯繫,才會帶伊哥哥去O辦門號,伊不知道這樣會觸法
- O當初不知道辦門號換現金是違法的,換得的現金也作為生活上的使用云云
- 經查:
- (一)
足認以另案被告O志傑名義申設之上開門號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之事實甚明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O美麗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O志傑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並有上開岡山五甲尾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O內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足認以另案被告O志傑名義申設之上開門號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之事實甚明
- (二)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又行動電話門號之O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任意向電信公司提出申請,並無向他人O取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用以遂行不法行為之犯罪工具,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由此可知,倘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反而向他人O取或收集行動電話門號,衡情當知悉可能用以遂行不法行為,此乃當然之理
- 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收購或收集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作為O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行動電話門號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詐欺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而被告案發時已為成年人,並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就上開各節自難諉為不知,足見其仲介其兄長O志傑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人為使用,主觀上顯然對於該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該不詳之人輾轉交與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乙節,即有所預見,至為O確,其既已預見其行為將製造產生他人因而成為詐欺被害人之風險,仍決意為之,顯見對於他人被害之結果予以容認,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悖於常情,自非可採,本案事證O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 查被告仲介其兄長O志傑提供上開門號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暨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渠等得以利用上開門號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是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縱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係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另案被告O志傑及本案被告甲OO雖均提供助力,而助成詐欺告訴人O美麗之犯罪結果發生,然O各負其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責任,而毋庸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幫助犯,併此敘明
- 被告甲OO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
竟仍率然仲介其兄長將上開門號交予欠缺信賴關係 |
- 審酌O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匯款之手段及工具,政府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O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O慮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竟仍率然仲介其兄長將上開門號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沒收部分:
- (一)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 另案被告O志傑於偵查中供稱:甲OO朋友只有給伊500元,另外1萬4,000元被甲OO拿走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8177號卷第70頁),是本院認定本案被告甲OO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萬4,000元,至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 告訴人O美麗雖因遭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前開郵局帳戶,惟該等款項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前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甲OO有分得此部分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 六、
上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nd
- 罪名法條
- 查被告仲介其兄長O志傑提供上開門號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暨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渠等得以利用上開門號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是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縱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係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另案被告O志傑及本案被告甲OO雖均提供助力,而助成詐欺告訴人O美麗之犯罪結果發生,然O各負其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責任,而毋庸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幫助犯,併此敘明
- 判例
-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28、30、38.1、339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 條(106.11.16)
- 刑法,第28條,28,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30條第2項,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13條第2項,13,總則,刑事責任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