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 律師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2人與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7年10月中旬,經O被告乙OO(綽號「阿猛」)之介紹,加入被告乙OO、O尚霖(綽號「閃電」),及綽號「O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O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
- 被告2人與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復交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載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列之被害人,佯以作業疏失等理由,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轉金錢(各金額均詳如附表)至上開人頭金融帳戶內,被告乙OO再依指示將上開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甲OO,O被告甲OO依O尚霖指示,於附表所示O、地提領各該詐騙款項,嗣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由O尚霖轉交上手成員,被告甲OO、乙OO可因此獲得提領款項金額3%不等之報酬
-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其餘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另行審結)
- 二、
按:
- ㈠
抑為具O一性不可分關係 |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 |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 |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
-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 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O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 然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 此際,於檢察官認係屬O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起訴之部分事實,業經他案判決確定,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應就該部分另為免訴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亦為O同意旨)
- ㈡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O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O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經查:
- ㈠
以遂行本案、上開二案號之詐欺犯行之說法,應可採信
- 被告甲OO、乙OO參與O尚霖等人所屬之犯罪組織即甲集團,而受O尚霖等甲集團上游之指示,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甲集團詐騙他人之款項,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犯罪事實,業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9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093號、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4號)、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判決確定,有上開二案號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1-216、235-240、341-357頁)
- 其次,被告甲OO、乙OO均陳稱:渠等於本案、上開二案號中所參與之犯罪組織為同一,均係甲集團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64頁),復比較本案與上開二案號之內容,被告2人皆係受O尚霖指揮而執行車手工作,行為時間亦俱在107年11月間,因認被告甲OO、乙OO關於渠等始終參與甲集團,以遂行本案、上開二案號之詐欺犯行之說法,應可採信
- ㈡
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認被告2人O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OO、乙OO參與甲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關於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的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參與犯罪組織罪只與該案內「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
- 然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經前案(即上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11號、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2號)繫屬並判決確定,則渠等於本案所犯詐欺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行為即非「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法將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另外成立一罪,再與附表任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認被告2人O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 ㈢
且該部分與本案各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併罰關係
- 綜上,被告甲OO、乙OO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經前案判決確定,且該部分與本案各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併罰關係,本院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判例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302,第一審,公訴,審判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1、40.2、47、51、55、339.4 條(105.11.30)
- 洗錢防制法 第 2、14 條(105.12.28)
- 刑事訴訟法 第 273.1、299 條(106.11.16)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3,A
-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302,第一審,公訴,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