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通常程序 |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O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OO(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日1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後昌路643巷由O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昌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後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O智玲(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昌路643巷機慢車待轉區(後昌路上)起駛,欲沿後昌路643巷由O往北方向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 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 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經查,本件係於110年2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2日橋檢信調109調偵677字第1109003796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69號卷第1頁)
- 又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前,告訴人已於109年12月28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其上之收案戳章可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677號卷第11頁)
- 故本案在繫屬本院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今檢察官不及審酌撤回告訴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
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 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判例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52,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52,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303,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307,第一審,公訴,審判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4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252、303、307、452 條(106.11.16)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303,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第284條前段,284,分則,傷害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52,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307,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第287條前段,287,分則,傷害罪
-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項,252,第一審,公訴,偵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