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 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9年1月2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追訴、處罰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暨其犯後雖坦承有施用,但其自陳之施用時間與本案有不一致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end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
- 詢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惟辯稱:我是採尿前一個星期施用云云
- 惟查,依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000957號函示: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O限為2-3天,而本件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經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12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90ng/ml,均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閾值濃度500ng/ml,顯見被告確有於109年10月26日11時48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end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引用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23 條(106.06.14)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1 條(106.11.16)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23,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A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