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電動自行車|
審酌被告已係第三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一次犯行經緩起訴|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所載「6分許」更正為「4至6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台上字338、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台上字338、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三、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第三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一次犯行經緩起訴,第二次即為上揭累犯所述,已依累犯規定加重,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復不慎自摔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 兼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自承學歷國小畢業,生活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end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上訴
-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8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21日20時4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 嗣於同日20時6分許,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信義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保生路口時右轉保生路,因急煞造成重心不穩,而在保生路葉厝041號電桿前自摔受傷,由救護車送至臺南市立醫院救治
-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9分許前往上開醫院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酒後駕車犯嫌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
- 詢據被告甲OO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伊沒有喝酒,伊已經年老,覺得伊不太可能喝酒云云
- 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並自摔肇事致受傷,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擷取及查獲照片共11張等附卷可稽
- 且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辯稱不太可能飲酒一節,顯係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end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台上字338、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判例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台上字338、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7、185.3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1 條(106.11.16)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分則,公共危險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