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通常程序 |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O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OO(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3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O前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O城志(下稱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O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膀挫傷、右下腹挫傷、右下背挫傷之傷害
-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
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 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52,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52,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303,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307,第一審,公訴,審判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4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238、303、307、452 條(106.11.16)
- 刑法,第284條前段,284,分則,傷害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52,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307,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303,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第287條前段,287,分則,傷害罪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238,第一審,公訴,偵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