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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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2#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3#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4#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5#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6#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7#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8#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9#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 甲OO、乙OO加入綽號「CWW噴」之人為首之成員至少3人O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 甲OO、乙OO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各於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各該詐騙手法,分別詐騙附表「被害人」欄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各該款項匯至各該人頭帳戶內,再由乙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OO依指示於附表「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欄之時間,提領各該金額,甲OO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 甲OO、乙OO因此依序獲取所提領金額之1.5%、0.5%即新臺幣(下同)9,226元、3,075元之報酬
- 二、
案經O啟偉、O若妤、O喬凱、O宜諺、O俊輝、O映紅、O翊凱、O偉銘、O荃祺訴由O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O啟偉、O若妤、O喬凱、O宜諺、O俊輝、O映紅、O翊凱、O偉銘、O荃祺訴由O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O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本件被告甲OO、乙OO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甲OO、乙OO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O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
坦承不諱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乙OO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以佐證,應可認定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OO、乙OO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被告甲OO、乙OO雖僅分別負責提領款項、駕車之工作,然其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犯罪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甲OO、乙OO縱不認識其餘具體施用詐術之集團成員,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
- 被告甲OO、乙OO就本案犯行,與綽號「CWW噴」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二)
罪數部分:
- ⒈
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 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 O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
- 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 且如就同一被害人O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
- ⒉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被告甲OO、乙OO就附表各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又被告甲OO、乙OO就附表所犯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三)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甲OO前於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後再犯本案,被告甲OO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O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本案被告甲OO、乙OO就所為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期間,始終自白不諱,是其所犯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 (五)
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乙OO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為圖一己之私利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嚴重敗壞社會風氣,雖其等僅係擔任集團中提領款項、駕車之角色,然其等駕車提領款項之角色,使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其餘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惟考量被告甲OO、乙OO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衡酌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等之角色分工,所為犯行詐取之金額,暨被告甲OO自陳係大學肄業學歷,之前工作是做鷹架、種田,家有父親、哥哥、弟弟,已離婚,有1小孩快5歲由前妻照顧
- 被告乙OO自陳係O中肄業學歷,之前工作是水電及裝冷氣,未婚,家裡有父母親、姊姊、妹妹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並參以被告甲OO、乙OO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非長,暨被告甲OO、乙OO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甲OO、乙OO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甲OO、乙OO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 (六)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 被告甲OO、乙OO因本案已領取之報酬依序為附表所提領金額(合計615,080元)之1.5%、0.5%即9,226元、3,075元(O以下四捨五入),業分據被告甲OO、乙OO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依據法條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 end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⒉被告甲OO、乙OO就附表各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判例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引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 第 273.1、299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1、47、55、339.4 條(105.11.30)
- 洗錢防制法 第 14、14.1、16 條(105.12.28)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4,A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6,A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39-4,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15,A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1,1,A
- 刑法,第55條前段,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