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且被告已經放棄接受本院直接審理、O開訊問審判之權利
- 被告甲OO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未到庭,本院曾經發函通知被告被訴之罪名,且得提出答辯,並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並以電話聯繫,但迄今沒有任何回覆,因本案被告於警詢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涉及之竊盜犯行明確,然被告身體狀況不佳,一旦予以拘提、通緝,對其影響甚大,本院因而發函告知被告本案將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但迄今亦未見任何回覆,檢察官亦同意本案改簡易判決處刑,應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告已經放棄接受本院直接審理、O開訊問審判之權利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 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 ㈡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良好、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被告為O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業、且因下肢血管壞死,右膝上截肢,為中度肢體障礙,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見本院卷附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民國109年9月22日一0九彰基病資字第1090900046號函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9年9月7日中市社助字第1090103790號函),被告各次行竊手段雷同、竊得財物近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
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
- 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O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 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屬竊盜罪,罪質同一,本案被告犯罪地點與時間相近、行竊手法雷同、竊得之財物相同、整體財產O益侵害程度不高,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又有前述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被告未曾因故意 |
- 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有上開身體狀況,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五、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關於沒收:被告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其右上膝已經截肢,行動不便,領有社會補助,日後執行的成本,可能高於不法利得,應有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六、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 end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109 年度偵字第7453號起訴書
- 罪名法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2、50、51、57、320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3、449 條(106.11.16)
- 刑法,第57條,57,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51條,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50條,50,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38-2,總則,沒收
- 刑法,第320條第1項,320,分則,竊盜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