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中央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應更正為「中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第3行「中山街」應更正為「中央路二段」,第7行「中山街由北往南」應更正為「中央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相驗照片1份、本院勘驗筆錄、被告於本院程序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10月20日函及其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109年度彰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匯款資料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又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乃自首犯罪,並已經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獲得原諒,調解條件亦已履行完畢,審酌被告因過失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 end
- 罪名法條
- 減輕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276條,276,分則,殺人罪
- 刑法,第62條前段,62,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62、74、276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3、449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62條前段,62,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276條,276,分則,殺人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