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易判決 |
| 律師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二、
自尚無法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得跨越向限制線,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O解,實屬不該
-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O解,且被告亦未積極提出合理之O解方案,及未得到告訴人充分諒解下,自尚無法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 end
- 罪名法條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引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4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4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