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普通重型機車|
另參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0.69毫克|
主文
- O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內容
- 甲OO自民國109年11月26日18時30分起至同日23時5分許止,在O林縣北港鎮民樂路某工地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5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往萊爾富便利商店而行駛於道路上
-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O林縣○○鎮○○路000號前,因行車左右搖晃不穩,經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 二、證據名稱
內容
- O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O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O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O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O林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被告甲OO之自白
- 三、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O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而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家破人亡之新聞亦屢見不鮮,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對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度也一再提高,足見酒後駕車危害甚大,另參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end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3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3、449 條(106.11.16)
- 陸海空軍刑法 第 54 條(106.04.19)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