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侵訴字卷第137頁、第1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end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上訴
-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附件:
- 起訴書
-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 二、論罪科刑:(一)查告訴人A女係92年12月出生,其於本件被告行為O係未滿16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見不得閱覽偵字卷第1頁),又被告坦認行為O知悉證人A女之年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 」,是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因上開之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7 條(105.11.30)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112 條(104.12.16)
- 刑事訴訟法 第 3、251、449 條(106.11.16)
- 刑法,第227條第3項,227,妨害性自主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112,附則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112,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