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08年6月25日」應予補充為「108年6月25日上午9時34分許」、第5行所載「你可以收禮物了」應予更正為「妳可以收禮物了」、倒數第3行所載「你怎處理」應予更正為「妳怎麼處理」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
依修正後之法律處斷 |僅係將罰金刑由三佰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惟修正後刑法第305條
-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
- 惟修正後刑法第305條,僅係將罰金刑由三佰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九仟元),修改為九仟元以下罰金
- 綜上,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修正後之法律處斷
- 三、
論罪科刑:
- (一)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
我沒關係 |
- 被告於108年6月25日上午9時34分許起,先傳送告訴人O宥璇袒露背部、O胸、大腿之照片,並接續以「妳可以收禮物了,我沒關係,自然會有人處理好」、「我可以風度可以不風度,但看對象,做好心理準備」等言詞恐嚇告訴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O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O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 (三)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拒絕出借帳戶及為索討先前贈禮之價金,竟未思控制情緒,理性解決問題,即傳送告訴人袒露背部、O胸、大腿之照片並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O識程度、素行,及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依據法條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end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上訴
-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附件:
- 起訴書
- 108年度偵字第32604號被告陳鴻□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恐嚇之犯意 |我沒關係 |基於恐嚇之犯意 |
- 甲OO與O宥璇係朋友,㈠其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因不滿O宥璇拒出借帳戶供其使用,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8年6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O宥璇袒露背部、O胸、大腿之照片予O宥璇,暗示手上有留存O宥璇之照片後,復於108年6月28日,透過「LINE」傳送「你可以收禮物了,我沒關係,自然會有人處理好」、「我可以風度可以不風度,但看對象,做好心理準備」等訊息,暗示將散佈O宥璇不雅照片以加害O宥璇名譽,致O宥璇在桃園市平鎮區住處瀏覽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 ㈡其因與O宥璇決裂,為向O宥璇索討先前贈禮之價金,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8年8月26日,透過LINE傳送「不要忘了,我這有影片,但看你怎處理」之訊息,以此方式恫嚇O宥璇如未給付價金,將以散佈O宥璇不雅影片以加害O宥璇名譽,致O宥璇在桃園市平鎮區住處瀏覽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 二、
案經O宥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內容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坦承:1.於上開㈠時間,因│││查中之供述│不滿告訴人O宥璇拒絕出借帳戶││││,而透過「LINE」發送上開訊息││││,以此方式嚇唬告訴人等情
- 2.││││於上開㈡時間,因欲O告訴人O││││討禮物價金,而透過「LINE」發││││送上開訊息,以此方式嚇唬告訴││││人等情
- 3.確實持有告訴人照片││││及影片等情
- │││││││││││││├──┼───────────┼──────────────┤│二│告訴人O宥璇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
- │││署偵查中之指訴││││││├──┼───────────┼──────────────┤│三│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O告訴人發送上開訊息之事││││實
- │││││└──┴───────────┴──────────────┘
- 二、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305條,305,妨害自由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51條第6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1、305 條(105.11.30)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事訴訟法 第 251、449 條(106.11.16)
- 刑法,第305條,305,妨害自由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1-1,A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51條第6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