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徒手竊取他人財物|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O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O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又被告有如聲請O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罪之罪名、犯罪類型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又本案既未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為警發還告訴人O應朝,有贓物發還領據附卷可憑(偵卷第31頁),尚未對告訴人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失
- 兼衡被告除因賭博、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外,並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O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員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則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O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O易判決處刑
- end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上訴
-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趁O應朝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O應朝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 嗣O應朝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 二、
案經O應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
- 一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 二告訴人O應朝於警詢中之指訴
-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擷取照片、贓物照片共5張
- 二、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O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O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end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判例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320條第1項,320,竊盜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1、41、47、320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1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20條第1項,320,竊盜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7條第2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