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主文
- 甲OO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 丙OO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 甲OO、乙OO、丙OO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凌晨1時17分許,由甲OO駕駛以丙OO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丙OO及乙OO前往位在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2段之自助洗車場後,丙OO留在車上把風等候接應,甲OO及乙OO下車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彩虹魚寵物水族百貨館(下稱彩虹魚寵物館)後門,趁深夜四下無人之際,乙OO蹲下身體使甲OO得以踩踏順利踰越上址後門圍牆而進入館內,乙OO即在外把風,甲OO入內後拿取置於櫃臺上收銀機內之保險箱鑰匙,以鑰匙打開櫃臺下方保險箱後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5,805元,得手後旋由丙OO駕車搭載乙OO、甲OO離去
- 嗣彩虹魚寵物館員工O頂漢發現款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臻愛風情汽車旅館內查獲甲OO、乙OO及丙OO,並扣得現金13萬8,600元(業已發還)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乙OO、丙OO及被告乙OO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易卷二第50頁、第6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原易卷二第120頁、第171頁至第172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易卷二第50頁、第126頁、第176頁),核與證人O頂漢、O維萱(均為彩虹魚寵物館之員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78頁)大致相符,並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5頁至第125頁),且有遭竊現金13萬8,600元扣案可佐(已發還),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故不構成結夥三人之情況云云,顯有誤會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
-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O」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
- 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甲OO進入彩虹魚寵物館為上開竊取現金行為時,既另有同具竊取現金犯意之乙OO及丙OO分別在該寵物館後門圍牆處及車上把風接應,其等就上開竊取現金之舉除均具共同犯意聯絡,更係各以下手竊取及在場把風等方式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是依前揭說明,自均應計入結夥之內
- 至被告乙OO之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辯稱被告乙OO及丙OO均非在場分擔實行犯罪之人,故不構成結夥三人之情況云云,顯有誤會
- ㈡
應論以共同正犯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
-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踰越牆垣竊盜罪
- 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O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甲OO前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又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復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 另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甫於108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甲OO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O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O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又被告丙OO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丙OO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詐欺案件,與本件竊盜案件,罪質並非相類,如逕以累犯加重其刑,即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 ㈣
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就其等所犯上開結夥三人踰越牆垣竊盜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查被告甲OO、乙OO、丙OO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加重竊盜,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確屬O同,衡諸被告3人上開竊盜犯罪所得其中13萬8,600元已發還被害人,且被告甲OO、乙OO就已花費之犯罪所得2萬7,205元,亦以3萬元與彩虹魚寵物館達成O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O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1頁,本院原易卷二第137頁至第138頁),堪認已有悔悟之心,故本院認對被告3人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容有過重,爰就其等所犯上開結夥三人踰越牆垣竊盜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被告甲OO部分先加後減之
- ㈤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
- 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認犯行,且被告甲OO、乙OO犯後已與被害人O解成立,且已約給付3萬元賠償金,有本院O解筆錄及匯款申請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原易卷二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1頁),堪認其等犯後態度甚可
- 再衡以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O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㈥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 被告乙OO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O解且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又被害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乙OO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原易卷二第128頁),信被告乙OO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又考量被告乙OO法治觀念O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乙OO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能使被告乙OO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三、
沒收部分:
- ㈠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 ㈡
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
- 本案被告3人所竊得之現金16萬5,805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經被告3人O用後,嗣警查獲時剩下現金13萬8,600元扣押在案,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彩虹魚寵物館之員工O頂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1頁),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7,205元,被告甲OO及乙OO已與被害人達成O解,被告甲OO及乙OO並已依O解條件賠償3萬元,有本院O解書及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原易卷二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1頁),就此部分若再對被告3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應屬過苛,故就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 加重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踰越牆垣竊盜罪
- 減輕
- 判例
-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
-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321,竊盜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321,竊盜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321,竊盜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321,竊盜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59條,59,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57條,57,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59條,59,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59條,59,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59條,59,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93,總則,保安處分
- 引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 第 159.5、299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38.1、47、57、59、74、93、321 條(105.11.30)
- 刑法,第59條,59,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321,竊盜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321,竊盜罪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93,總則,保安處分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57條,57,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38-2,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159-5,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