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其所考領之普通小型客車駕駛執照已受吊銷之處分 |引用檢察官聲請O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補充更正為「甲OO於民國108年11月9日下午5時20分許,明知其所考領之普通小型客車駕駛執照已受吊銷之處分,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O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小型客車駕駛執照已受吊銷處分,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O泉州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聲請人論罪時未併引刑法分則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
- 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㈡
明知其所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吊銷 |
-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吊銷,卻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上路,然其既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一時輕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雖與告訴人調解O立,惟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O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
被告未曾因故意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 又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O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 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而被告犯後就其過失傷害犯行坦認不諱,且與告訴人O立調解,足認被告有真誠悔過並彌補過犯之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是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應向告訴人O付如附表所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 惟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 三、
依據法條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O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O易判決處刑
- end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事項│├──────────────────────────┤│甲OO應給付O泉州之訴訟代理人O家慶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
- 給付方式:於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五日起,每月十││五日O付貳萬元,均匯入O家慶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805號聲請O易判決處刑書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使O泉州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O腸胃道出血、O額頭撕裂傷合併多處擦傷等傷害
- 甲OO於民國108年11月9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太平西往太平西路207巷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暗、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於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適有行人O泉州自太平西路61號橫越馬路,詎甲OO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貨車左側車頭撞擊O泉州,使O泉州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O腸胃道出血、O額頭撕裂傷合併多處擦傷等傷害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案經被害人O泉州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自白││││││├───┼───────────┼────────────┤│2│告訴代理人O家慶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指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車禍發生情形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個1份及現││││場照片12張││││││├───┼───────────┼────────────┤│4│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診療服務處所出具診斷證│之事實
- │││明書1份││││││└───┴───────────┴────────────┘
- 二、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O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O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end
- 加重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依刑法,第7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小型客車駕駛執照已受吊銷處分,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O泉州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明書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減輕
- 判例
- 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300,第一審,公訴,審判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86,附則
- 刑法,第284條前段,284,傷害罪
- 刑法,第62條前段,62,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62、74、75.1、276、284 條(105.11.30)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6 條(105.11.16)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1、476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86,附則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62條前段,62,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284條前段,284,傷害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75-1,總則,緩刑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284條第2項,284,傷害罪
- 刑法,第284條第1項,284,傷害罪
- 刑法,第276條第2項,276,殺人罪
- 刑法,第276條第1項,276,殺人罪
-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476,執行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300,第一審,公訴,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