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O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O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取得搭載服務、代墊貨款、佣金等行為,均係於密接之O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O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 爰審酌被告實際上並無代表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聘僱員工之權限,也從未替告訴人O治謙向公司提交申請資料,竟利用告訴人之信賴詐取相當於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58,188元之載送服務、代墊款項及給付佣金,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案被告因詐欺告訴人而獲取財物、利益共258,188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O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O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O易判決處刑
- end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11號聲請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O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O治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出車暨金額計算紀錄表、告訴人及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群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浤公司)107年6月11日107群字第033號函暨所附資料、欣興電子107年7月24日107欣字第215號函、群浤公司107年8月13日107群字第052號函暨所附資料、告訴人及被告間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基於單一犯意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被告於詐欺同一告訴人O治謙時,係取得搭載服務、代墊貨款及佣金等不法利益及財物,雖屬前後之行為,惟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O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O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 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 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O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O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end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 判例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339條第2項,339,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38.1、55、339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1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339條第2項,339,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