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普通重型機車|
竟不知守法慎行仍再犯本案|
0.56毫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6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罐,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行經同縣市○○街000號前,與O明輝(未成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並撞及停放於路邊O宥琳(未成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該日晚間7時9分許對甲OO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 二、
坦承不諱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O明輝、O宥琳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程序確認稽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604)、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O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被告前(一)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原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 (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 上開各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O正,O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 查上開被告所犯各該前案與本案侵害法益、行為態樣雖有不同,然被告因此入監執行期間非短,竟不知守法慎行仍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O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另依到場處理本案員警陳稱:酒測前被告無相關酒後徵狀足以合理懷疑其酒駕,被告係於酒測後始坦承酒駕,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於員警執行酒測程序後始承認酒駕犯行,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再被告素行不良,屢經入監執行仍不知改過遷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
- 惟斟酌本案雖有肇事但僅生財物損害而未致人死傷,尚非釀成無可挽回之危害,且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情節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做工為業、O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偵查中陳稱做環保回收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5千元,自己花用(見速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end
- 加重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判例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1、47、62、185.3 條(105.11.30)
-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36.01.01)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陸海空軍刑法 第 54 條(106.04.19)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憲法,第23條,23,人民之權利義務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62條,62,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