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不服 第一審判決 |
物得手|
| 律師
主文
-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及有期徒刑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 甲OO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 其他上訴駁回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夾壹只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在供公眾運輸之O內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夾壹只、新臺幣參仟元及日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夾壹只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簽帳單上偽造之「O哲宇」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肆拾捌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簽帳單上偽造之「O哲宇」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貳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簽帳單上偽造之「O彥禎」簽名署押貳枚均沒收。
-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簽帳單上偽造之「O定緯」簽名署押貳枚均沒收。
-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陸拾貳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簽帳單上偽造之「O以文」簽名署押肆枚均沒收。
-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壹拾貳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簽帳單上偽造之「O以文」簽名署押貳枚均沒收。
-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參拾參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簽帳單上偽造之「O以文」簽名署押貳枚均沒收。
-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零伍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簽帳單上偽造之「O永滿」簽名署押貳枚均沒收。
-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簽帳單上偽造之「O永滿」簽名署押貳枚均沒收。
-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簽帳單上偽造之「O永滿」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簽帳單上偽造之「O永滿」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萬玖仟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簽帳單上偽造之「O家村」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簽帳單上偽造之「O家村」簽名署押貳枚均沒收。
- 甲OO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 甲OO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伍佰元。
- XXX:[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及有期徒刑定應執行部分,均撤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事 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3至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
- 二、
基於在供公眾運輸之O內竊盜之犯意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供公眾運輸之O內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
- 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 甲OO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VISA金融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未得授權,冒充有權持卡人之身分,持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VISA金融卡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且在各該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分別偽造有權持卡人之簽名署押各1枚,皆表示各該有權持卡人同意依據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消費金額付款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予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甲OO係有權使用上開卡片簽帳消費之人,因而交付其所消費購買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有權持卡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發卡機構對於信用卡、VISA金融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 四、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
- 甲OO復分別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以其悠遊卡功能付款,利用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當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或低於一定金額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透過自動加值設備自信用卡額度中自動加值一定金額至悠遊卡),在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商店設置之悠遊卡末端自動收費設備自動加值,每次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如附表三所得利益欄所示以悠遊卡功能消費餘額不足時自動加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五、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供述證據 自應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5~198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OO於警詢時、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11618號第14~20頁、偵字第14320號卷第10~15頁、偵字第7714號卷第24~25頁、原審卷第185~186頁、本院卷第199~20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O晢宇、O以文、O泳滿、O家村、告訴代理人O冠雄、O盈秀、O雅琪、O以宗、O禹伸、O森元於警詢時所述(偵字第11618號第71~75、91~96、107~116、119~125、131~132、147~148、161~162、167~168、173~174、179~181頁、偵字第14320號卷第21~22頁)、證人即告訴人O彥禎、O定緯於警詢時所述(偵字第11618號第83~84頁、偵字第14320號卷第17~18頁)均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0張(偵字第11618號第23~33頁、偵字第14320號卷第31~34頁)、台北富邦銀行出具之被害人O晢宇之冒刷明細及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各1份(偵字第11618號第35~3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出具之告訴人O彥禎之冒用明細1份及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紙(偵字第11618號第37~38頁)、台北富邦銀行出具之被害人O以文之冒刷明細1份及信用卡簽帳單影本4紙(偵字第11618號第39~4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出具之被害人O以文之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2份、悠遊卡交易明細1份及信用卡簽帳單影本4紙(偵字第11618號第45~5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出具之被害人O泳滿之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1份及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紙(偵字第11618號第53~56頁)、台新銀行出具之被害人O泳滿之信用卡冒用明細1份及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紙(偵字第11618號第57~5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出具之被害人O家村之冒用明細1份及信用卡簽帳單影本3紙(偵字第11618號第59~62頁)、偽造告訴人O定緯簽名署押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紙(偵字第14320號卷第29~30頁)、被害人O晢宇之中華郵政選印/補印VISA金融卡消費/國外提款明細單影本1份(偵字第7714號卷第18頁)、聯邦銀行出具之被害人O泳滿之信用卡盜刷明細1份(偵字第7714號卷第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1日儲字第1090182841號函暨所附VISA金融卡簽帳單影本各1份(原審卷第119~121頁)、聯邦商業銀行109年7月27日聯銀信卡字第1090013232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紙(原審卷第127~13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三、
新舊法比較: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均於108年5月29日O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 O正前刑法第320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O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O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O、空公眾運輸之舟、O、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 O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O、空公眾運輸之舟、O、航空機內而犯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O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所規定刑度較O正前規定為高,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O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 四、
論罪:
- ㈠
係犯O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係犯O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輸之O內竊盜罪 |均係犯O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為,均係犯O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O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輸之O內竊盜罪
-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O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涉嫌罪名,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 ㈡
俱應從一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各該持卡人簽名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如附表二編號3至9、13部分,均係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基於單一犯意,持同一信用卡,以相同手法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O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認屬接續犯
- 再被告附表二各次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㈢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 核被告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 被告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接續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2次自動加值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O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 ㈣
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 被告所犯上開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 ㈤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2月12日以97年度易字第31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 ⒉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確定
- 上開⒈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刑期起算日為98年7月9日,中間插接執行強制工作,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03年2月16日)
- ⒊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新竹地院於99年6月18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5、3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刑期起算日為103年2月17日,執行期滿日為108年2月3日)
- 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嗣於105年12月2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開甲執行刑部分,自應認已於103年2月16日執行完畢
-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 五、
部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部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三部分):
- ㈠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 ㈡
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加重其刑
- 經O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說明均符累犯之規定,且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加重其刑
- 並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欠佳,竟於竊得本案信用卡後,旋持上開卡片利用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獲取利益以牟取私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信用卡管理正確性,所為甚有不該
- 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
- 復說明:被告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獲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為其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犯罪所得,因其性質為財產上利益,無從直接諭知沒收其利得客體,且該財產上利益之價額即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500元,已足確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追徵其價額1,000元、500元
- 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暨沒收,均為妥適
-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故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一、二部分):
- ㈠
非無見,惟
-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予以論罪科刑,非無見
- 惟:
- ⒈
並定其應執行刑 |再由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 |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
-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
-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 但不得逾三十年
- …」
-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再「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 是在單一判決內之定應執行刑者,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為之
- 至於在有數確定裁判而須定應執行刑時,則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後,再由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之
- 又執行刑係依據多數宣告刑而來,執行刑是否合法適當,必須對全判決審酌始可決定,自不能與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分離而單獨存在
- 無論宣告刑部分,有無不當或違法,如該定執行刑部分,於法有違,應將其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一律撤銷改判,另諭知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 ⒉
本院即O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及沒收與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原判決以被告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原訴字第86號判決有罪,並於107年1月29日確定
- 而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5、附表二編號1至11(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上開判決確定前,而將此部分,不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11(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刑與如附表二編號12、13(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顯將單一判決內定應執行刑與數裁判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及依據混淆,而與前揭說明不符,原審亦因此未將附表一編號6部分與其他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自有違誤
- 被告上訴固亦主張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就此部分(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 然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此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本院即O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及沒收與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
O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欠佳,自陳為清償債務,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並於竊得本案信用卡、VISA金融卡後,旋持上開卡片持往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以牟取私利
- 而附表一所示之竊盜、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手法相似且時間集中於106年3、6、10月、107年4月間,被害人眾多,所侵犯者為被害人各自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信用卡管理正確性,應予非難
- 至被告現在監執行雖表現良好,並提出獎狀3紙為據(本院卷第209~213頁),惟考量其因積欠債務,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財物償還債務,竟以竊盜他人O夾,再利用所竊得之信用卡盜刷購買高價之電子產品、O飾以變現,盜刷金額高達133萬1,412元,次數甚多、手段大膽,破壞交易秩序,且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業據其供明(本院卷第207頁),實難輕縱
- O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原審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至6)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O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七、
沒收部分:
- ㈠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詳如附表一、二之犯罪所得欄所示,惟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自然人憑證等物品,固亦均屬其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客觀上欠缺財產價值之重要性,又均未扣案,為兼顧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至其他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 ㈡
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 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所偽造簽名署押之簽帳單23張,因均已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各該持卡人之簽名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四、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為,均係犯O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O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輸之O內竊盜罪
-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O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涉嫌罪名,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㈢核被告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O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涉嫌罪名,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8,上訴,第二審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9,上訴,第二審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364,上訴,第二審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300,第一審,公訴,審判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2、38.1、38.2、47、48、50、51、53、54、57、210、216、219、320、321、339、339.1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300、368、369、477 條(106.11.16)
- 刑法,第320條第1項,320,竊盜罪
- 刑法,第51條,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21條第1項,321,竊盜罪
- 刑法,第57條,57,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53條,53,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210條,210,偽造文書印文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216條,216,偽造文書印文罪
-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477,執行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300,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第51條第5項第7款,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50條,50,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8條,48,總則,累犯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38-2,總則,沒收
- 刑法,第339條第2項,339,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339-1,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339-1,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339條之12,2,總則,法例
- 刑法,第339條之1,339-1,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339條,339,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321條第2項,321,竊盜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321,竊盜罪
- 刑法,第321條,321,竊盜罪
- 刑法,第320條第2項,320,竊盜罪
- 刑法,第320條,320,竊盜罪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總則,法例
- 刑法,第219條,219,偽造文書印文罪
- 刑法,第215條,215,偽造文書印文罪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9,上訴,第二審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8,上訴,第二審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364,上訴,第二審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