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不服 第一審判決 |
| 律師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乙OO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 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 事 實
- 一、
警方據報趕抵現場調閱旅店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 甲○○與代號AW000A10826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曾為同校同學,於民國108年8月24日晚間,因友人生日邀約,而均前往位於臺北巿○○區○○○路0段00號之O櫃KTV復興店聚會,O間A女飲用數杯調酒,因酒醉而身體癱軟無力,聚會結束,甲○○即主動向A女友人表示其可送A女返家,並進入A女所搭乘之O程車內,即與A女一同搭車離去,甲○○在車上見A女酒醉,意識不甚清楚,且身體無力無法自行行走,而認有機可乘,即指示司機駛至位於臺北巿○○區○○○路0段000號之「新月商旅」,於翌(25)日凌晨1時45分許至該旅店門口,由甲○○將A女抱下車進入旅店大廳,辦理入住手續,投宿該旅店2樓203號,甲○○在旅店人員協助下將A女抬入房間內,並見A女酒醉躺臥床上意識不清而不知不能抗拒之際,將A女O身衣物脫下,以陰莖插入A女O道方式,對A女乘機性交得逞,並躺睡同床
- 嗣於2時至3時許間,A女友人多次以手機及通訊軟體聯繫不上A女,依手機定位得知A女未返家,且A女所在地點附近有一旅店,察覺有異而前往新月旅店櫃檯詢問,亦入住該旅店,並分別撥打甲○○、A女電話,經A女聽見友人聲響打開203號房門,即O友人表示遭乘機性交,A女友人即報警,警方據報趕抵現場調閱旅店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A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A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55至57、152頁,本院卷第71、78、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稱A女)之指訴與證人黃郁烜、O大維、O世達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0至44、107至108、139至142、174至176、195至198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新月商旅門口、1樓櫃檯及2樓走廊等處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1、65至69、97至101、111至127、145至148頁)
-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
- (一)
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 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保護辨識能力低弱之被害人為意旨,凡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而為之處罰
- 所謂相類之情形,兼指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且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相類情形之人,於被侵害時,因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無表達其自主意思之可能,刑法乃予規範,以保護該等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此乃屬擬制之性自主意願,即經由法律規範補足其拒絕意思
- 查被告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已無同意及抗拒性交行為能力之情況下,對A女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 (二)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1、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 該條規定之目的,為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 即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基於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其犯罪情狀,足以引起同情者而言,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3095、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之乘機性交行為,確不足取,惟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下有期徒刑,刑度難認不重,然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法定最低本刑均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冀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 2、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O以被告與A女曾為同校學長學妹關係,並非不認識,被告與A女均因受生日同學邀約慶宴而赴約前往,並非被告自始策劃設計,迨見A女O間因飲酒不勝酒力,精神及意識均因酒精作用而陷於模糊不清之狀態,並需他人攙扶才得以行走之情形,並送A女返家途中,未能適時掌握控制個人情慾而心生歹念,見A女仍呈酒醉狀態,即指示司機另駛至旅店,將A女帶入旅店房間內趁機性侵,衡該過程,被告顯未以暴力之方式傷害A女,堪認其主觀惡性非十分重大,而因其一同飲酒致未克制自身情慾衝動而為本案犯行,又被告前雖於106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691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2月20日緩起訴期滿,此外,被告並無不良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誠實說明事發經過,並積極努力與A女達成O解協議,賠償A女所受損害,A女並表示雖因被告行為造成其身心莫大傷害,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達成O解,而認被告確有悔悟並知警惕,且其甫滿20歲現仍就學中,為免被告入監執行,反沾染惡習,同意給予緩刑諭知等語,有A女提出之刑事陳報狀、O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被告並主動參與社團法人中華安得烈慈善協會協助推動食物銀行計畫,關懷弱勢家庭孩童,足見被告行為當時年輕氣盛、血氣方剛,酒後未能掌控個人情慾而為本案犯行,犯後確有努力彌補其過錯,而其所為乘機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即使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三、
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
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惟查 |是乙OO上訴顯無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明確交代本案事發經過,其主觀犯意,並與A女達成O解協議,賠償A女因其犯行所受損害,A女亦表示同意給與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有A女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及O解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107頁),量刑應審酌因子之一之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
- 且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
- 乙OO上訴意旨以被告雖為認罪之陳述,但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均稱對於本案性侵害過程部分犯行,均稱當時意識不清、無記憶等語,可見被告避重就輕,顯見其惡行重大,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誠實說明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等節(見本院卷第71頁),是乙OO上訴顯無理由
- 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二)
緩刑之宣告:
- 1、
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
- 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O衡社會之正義感情
- 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
- 是究應對於犯罪行為人O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惟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觀察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行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O平
-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O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O復,與犯罪行為人O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
- 是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
- 2、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性衝動、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誠實說明,知所悔悟及反省外,努力與A女達成O解,並依O解協議賠償A女損害,斟酌上開諸情,及徵諸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仍具良善本性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
-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 復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革除其不正心態、性觀念之偏差,並更應尊重異性,性平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乙OO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 如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所為涉犯刑法第2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本案告訴人A女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 查被告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已無同意及抗拒性交行為能力之情況下,對A女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之乘機性交行為,確不足取,惟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下有期徒刑,刑度難認不重,然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法定最低本刑均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冀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明確交代本案事發經過,其主觀犯意,並與A女達成O解協議,賠償A女因其犯行所受損害,A女亦表示同意給與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有A女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及O解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107頁),量刑應審酌因子之一之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且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乙OO上訴意旨以被告雖為認罪之陳述,但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均稱對於本案性侵害過程部分犯行,均稱當時意識不清、無記憶等語,可見被告避重就輕,顯見其惡行重大,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誠實說明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等節(見本院卷第71頁),是乙OO上訴顯無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判例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3095、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法,第221條,221,妨害性自主罪
- 刑法,第227條,227,妨害性自主罪
- 刑法,第228條,228,妨害性自主罪
- 刑法,第229條,229,妨害性自主罪
- 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332,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 刑法,第334條第2項第2款,334,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 刑法,第348條第2項第1款,348,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2,A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12,A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12,A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6,A
- 刑法,第225條,225,妨害性自主罪
- 引用法條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 2、12 條(104.12.23)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8、59、74、75.1、93、94、221、225 條(105.11.30)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105.06.01)
- 刑事訴訟法 第 159、369 條(106.11.16)
- 刑法,第59條,59,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225條第1項,225,妨害性自主罪
- 刑法,第57條,57,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225條,225,妨害性自主罪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6,A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2,A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12,A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12,A
- 刑法,第94條,94,總則,保安處分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93,總則,保安處分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75-1,總則,緩刑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348條第2項第1款,348,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 刑法,第334條第2項第2款,334,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 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332,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 刑法,第229條,229,妨害性自主罪
- 刑法,第228條,228,妨害性自主罪
- 刑法,第227條,227,妨害性自主罪
- 刑法,第221條,221,妨害性自主罪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9,上訴,第二審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364,上訴,第二審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159-5,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159,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