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不確定故意 |
-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於行為O已年滿50歲,屬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之前有問過律師這個按摩器確實是醫療器材…」等語,竟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二)
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不僅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亦造成消費者健康之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坦認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能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資警惕
- 如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
依藥事法第79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
- 本案被告輸入之多功能按摩器100台,屬未經核准而輸入之醫療器材,依藥事法第79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 end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上訴
-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4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 起訴書
- 109年度偵字第19851號被告楊翰璿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 一、
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 甲OO應知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竟於民國108年10月1日之前某日,借用其弟O賜偉(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自大陸地區深圳市某科技公司輸入「多功能按摩器」之醫療器材100台,嗣於108年10月1日上開「多功能按摩器」輸入抵台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藥事法,第84條
- 藥事法,第84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罪嫌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藥事法,第84條第1項,84,罰則
- 刑法,第11條前段,11,總則,法例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1、13、74、75.1 條(105.11.30)
- 藥事法 第 2、79、84 條(106.06.14)
- 刑事訴訟法 第 251、449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藥事法,第84條第1項,84,罰則
- 藥事法,第84條,84,罰則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74,總則,緩刑
- 藥事法,第79條第3項,79,稽查及取締
- 藥事法,第79條第2項,79,稽查及取締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75-1,總則,緩刑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13條第2項,13,總則,刑事責任
- 刑法,第11條前段,11,總則,法例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251,第一審,公訴,偵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