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其並無駕駛執照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上午5時53分許」應補充更正為「甲○○明知其並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上午5時53分許」,事實欄末行應增加「甲○○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 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8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3-14頁、第15-16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起訴書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雖有未洽,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已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他卷第81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又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車,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導致告訴人受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曾洽談賠償事宜,惜因被告現另案在監執行無力賠償而未能和解(告訴人乃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O識程度、入監前打零工、須扶養父親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4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依據法條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 end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上訴
-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附件
- 起訴書
- 109年度調偵字第3565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 犯罪事實
- 一、
致乙○○受有右肩膀、前臂、足部挫傷、右前臂、膝部、足部、O無名指、前頸部擦傷之傷害
- 甲○○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上午5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O翊君,沿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往碧潭方向行駛,途經上開O段127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O段時,不得駛入來車之O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O段對向O道直行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肩膀、前臂、足部挫傷、右前臂、膝部、足部、O無名指、前頸部擦傷之傷害
- 二、
案經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加重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減輕
- 判例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86,附則
- 刑法,第284條前段,284,傷害罪
- 刑法,第11條前段,11,總則,法例
- 刑法,第62條前段,62,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62、71、276、284 條(105.11.30)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6 條(105.11.16)
- 刑事訴訟法 第 3、251、300、449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86,附則
- 刑法,第284條,284,傷害罪
- 刑法,第284條前段,284,傷害罪
- 刑法,第62條前段,62,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276條,276,殺人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71條第1項,71,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11條前段,11,總則,法例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300,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251,第一審,公訴,偵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