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0.48毫克|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
-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O識程度及勉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end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民國99年9月17日至100年9月16日
-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3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4)凌晨0時許,在位在臺南市新化區某薑母鴨店,飲用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而於同日凌晨0時2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1、185.3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1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1,A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85-3,公共危險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451,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