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普通重型機車|
且前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0.31毫克|
主文
- 甲OO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O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O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O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基於同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基於同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O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O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O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危險非微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於本次犯行復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之O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依據法條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O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聲請以O易判決處刑
- end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三、服用毒品、O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O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7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南科園區某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宿舍,又於同日19時許,接續上開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朋友位於臺南市新市區之租屋處,並於同日2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 嗣行經臺南市○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1、185.3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1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陸海空軍刑法 第 54 條(106.04.19)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54,分則,其他軍事犯罪
-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54,分則,其他軍事犯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185條之3,185-3,公共危險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451,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