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重型機車|
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
0.53毫克|
主文
- 甲OO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之「下午5時許」記載,應更正為「下午5時許至晚間8時5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O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禍,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O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end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三、服用毒品、O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O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並於同日晚間9時19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後,始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09年12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9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住所
- 嗣甲OO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1段與怡安路1段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O翊軒駕駛沿臺南市○○區○○路0段○○○○○○○○○○○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幸雙方均無人受傷
- 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19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後,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訊據被告甲OO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O翊軒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O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end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42條第3項,42,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1、185.3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1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陸海空軍刑法 第 54 條(106.04.19)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54,分則,其他軍事犯罪
-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54,分則,其他軍事犯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1,A
- 刑法,第42條第3項,42,總則,易刑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185條之3,185-3,公共危險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451,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