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重型機車|
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
0.52毫克|
主文
- 甲OO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 二、
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且被告前案所犯之肇事逃逸罪雖與本案構成要件不同,然2罪均係保護用路人安全,屬O同犯罪類型(公共危險)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O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 三、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
-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O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52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他人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擦撞肇禍,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 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O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end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三、服用毒品、O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O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2日23時30分許至翌(3)日0時許止,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8住處飲用藥酒2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3日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3日6時28分許,因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駕車專注度及反應力,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O慶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警方到場處理後,對甲OO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3日6時4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O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O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O損照片28張、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2張、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2張、警員黃建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end
- 加重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42條第3項,42,總則,易刑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1、47、185.3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1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陸海空軍刑法 第 54 條(106.04.19)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54,分則,其他軍事犯罪
-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54,分則,其他軍事犯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1,A
- 刑法,第42條第3項,42,總則,易刑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185條之3,185-3,公共危險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451,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