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O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O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途經該路與社內里里內道路」補充為「途經該路與社內里里內道路交岔路口」
- 二、
論罪科刑
- 三、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end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O亞恩受有胸部挫擦傷、腹部挫擦傷、O上肢擦傷、O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 甲OO於民國109年5月8日中午12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新港社大道由O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社內里里內道路,欲右轉進入社內里里內道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貿然右轉,適有O濰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O亞恩,沿新港社大道由O往北方向行駛在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煞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O濰嘉受有頸部挫傷、腹部鈍傷、O膝挫擦傷等傷害
- O亞恩受有胸部挫擦傷、腹部挫擦傷、O上肢擦傷、O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 二、
案經O濰嘉、O亞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O濰嘉、O亞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減輕
- 刑法,第62條,62,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62條前段,62,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284條前段,284,傷害罪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62條前段,62,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55、62、284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1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284條前段,284,傷害罪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284條,284,傷害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62條前段,62,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62條,62,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451,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