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自用小客車|
本件為被告陳炳皇初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
0.54毫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主文
- 甲OO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 甲OO於民國109年8月23日晚間8時許至翌(24)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之3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9年8月24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O一誌上路
- 於109年8月24日上午5時17分許,行經臺南市學甲區新達里市道000號道路東向西10公里處,失控撞上路旁行道樹,甲OO因此受有左手臂撕裂傷6公分併肌肉撕裂之傷害,O一誌則因此受有頭部損傷、頭部位撕裂傷5公分、牙齒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甲OO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109年8月24日上午6時11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奇美醫院急診室對甲OO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 二、
明知自己未於上揭時間、地點酒後駕駛A車發生上開自撞事故 |明知甲OO涉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基於頂替之犯意 |
- 乙OO(即甲OO之胞兄)明知自己未於上揭時間、地點酒後駕駛A車發生上開自撞事故,且明知甲OO涉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因甲OO以電話告知上開酒駕事故,竟意圖使甲OO隱避刑事犯罪,基於頂替之犯意,自住處前往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冒稱係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並搭載甲OO、O一誌之人,而於109年8月24日上午5時34分許,在上開事故現場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109年8月30日上午11時29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止,以A車駕駛人之名義應詢後,在員警製作之調查筆錄簽名,藉此頂替以隱避甲OO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 嗣因員警採集A車駕駛座上之血跡送驗,鑑定結論認與甲OO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得A車之駕駛人為甲OO,始悉上情
- 三、
證據名稱:
- 四、
論罪科刑:
- ㈠
又被告乙OO與被告甲OO為兄弟關係 |是被告乙OO為圖利使與之有旁系血親二親等關係 |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而犯頂替罪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被告乙OO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又被告乙OO與被告甲OO為兄弟關係,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是被告乙OO為圖利使與之有旁系血親二親等關係之被告甲OO隱避,而犯頂替罪,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㈡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明知被告甲OO酒後駕車且為上開自撞事故之真正駕駛人 |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A車搭載O一誌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失控肇事自撞路旁行道樹,致O一誌受有前揭非屬輕微之傷害,並據被告甲OO於警詢中供稱肇事時之O速約70至80公里(警卷第12頁),且A車於本件自撞事故發生後,零件四散、O體嚴重扭曲變形等情,有前引A車之O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撞擊力道強大,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危險甚鉅
- 又被告乙OO明知被告甲OO酒後駕車且為上開自撞事故之真正駕駛人,竟意圖隱避使被告甲OO免受刑事處罰,謊稱自己為駕駛人而為頂替犯行,故意誤導司法調查、耗費司法資源,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
- 惟念本件經警採集A車駕駛座上之血跡送驗,查明A車之真正駕駛人為被告甲OO,而未為被告乙OO前揭頂替行為誤導,致浪費過多司法資源,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本件為被告甲OO初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被告乙OO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素行均仍尚可,兼衡被告甲OO於警詢中自承為O中畢業之O識程度、職業為水泥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 被告乙OO於警詢中自承為大學畢業之O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7頁、第2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
依據法條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end
- 罪名法條
-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被告乙OO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又被告乙OO與被告甲OO為兄弟關係,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是被告乙OO為圖利使與之有旁系血親二親等關係之被告甲OO隱避,而犯頂替罪,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 減輕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164條第2項,164,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
- 刑法,第164條第1項,164,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
- 刑法,第167條,167,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42條第3項,42,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164、167、185.3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陸海空軍刑法 第 54 條(106.04.19)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167條,167,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
- 刑法,第164條第2項,164,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
- 刑法,第164條第1項,164,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
-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54,分則,其他軍事犯罪
-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54,分則,其他軍事犯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2條第3項,42,總則,易刑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164條,164,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