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易判決 |
可樂壹罐、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樂壹罐、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並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O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後」之記載,因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民國109年9月20日之犯行僅竊得1,500元,且卷內除告訴人O益陽之指訴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得2,500元之事實,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該次犯行竊得1,500元,並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
- ㈡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罪
- O適用之法條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就109年9月20日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罪嫌,惟被告該次犯行僅係O手搖晃店家上鎖窗戶,致扣環鬆脫後開啟窗戶,並進入店家內偷竊現金,是被告所為僅係「踰越窗戶」,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以更正,且僅係加重要件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二、
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4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分別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認如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後處以法定最低本刑
- 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O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 經查,被告就109年9月20日之加重竊盜犯行,雖踰越窗戶行竊,然行竊地點非一般民宅內,時間又係於半夜無人在場時,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未至重大,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如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後,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月,實屬過苛,在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 四、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
-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為O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案被告竊取之可樂1罐、現金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
依據法條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
- end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 起訴書
- 109年度偵字第1968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被告王金山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犯意 |基於竊盜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5日5時許,趁無人之際,進入臺南市○區○○街000○0號商店倉庫內,竊取O冠琳所有之可樂1罐,當場飲用半罐後逃離現場
- 甲OO復於109年9月20日4時1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O益陽所經營之酒鬍子創意鍋燒店外,利用夜間無人之際,以O手搖晃上址店家上鎖窗戶扣環,致扣環鬆脫後開啟窗戶,進入上址店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後,再自窗戶逃離現場
- 二、
案經O益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㈡O適用之法條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就109年9月20日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罪嫌,惟被告該次犯行僅係O手搖晃店家上鎖窗戶,致扣環鬆脫後開啟窗戶,並進入店家內偷竊現金,是被告所為僅係「踰越窗戶」,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以更正,且僅係加重要件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8.1、47、57、59、320、321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251、449、450、454 條(106.11.16)
- 刑法,第57條,57,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59條,59,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21條第2項,321,竊盜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321,竊盜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321,竊盜罪
- 刑法,第321條,321,竊盜罪
- 刑法,第320條第2項,320,竊盜罪
- 刑法,第320條,320,竊盜罪
- 刑法,第59條第2項,59,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20條第1項,320,竊盜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450,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251,第一審,公訴,偵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