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普通重型機車|
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
零點二五毫克|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之某檳榔攤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仍於同日二十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住處
- 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九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巷○○○號前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員發現甲OO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九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
證據名稱:
- 三、
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O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無視法令規範,僅貪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即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枉顧其他用路人行之安全,惟念其無前科,素行甚佳,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end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1、185.3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4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陸海空軍刑法 第 54 條(106.04.19)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公共危險罪
-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54,分則,其他軍事犯罪
-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54,分則,其他軍事犯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A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185條之3,185-3,公共危險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