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騎乘機車|
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
0.37毫克|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 三、
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 又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甫於109年3月26日緩起訴期滿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 被告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O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O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
- 又被告飲酒後雖經稍事休息始返回公司騎乘機車返家,惟其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而仍為警查獲,且其遭查獲後測得之O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幸未肇事
- 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nd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三、服用毒品、O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獲
- 甲OO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23時許起至翌(16)日凌晨3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公司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年月16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年月16日14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6日14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獲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O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O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O輛收據影本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nd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1、185.3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1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公共危險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