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 律師
主文
- 甲OO犯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共參把及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共貳拾壹顆,均沒收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基於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 甲OO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槍砲、彈藥,均屬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或出借之違禁物,乃其竟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利用網際網路以GOOGLE引擎搜尋後,在不詳網站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聯繫並相約於桃園市中壢或平鎮交流道下之某路邊,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把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而持有之
- 甲OO並於其持有繼續中,基於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7年9月14日凌晨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與O學路交岔路口之某處,將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及子彈9顆出借予O順元而持有之(O順元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 嗣O順元同日凌晨0時17許,因隨身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進入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經獲報到場之員警於同日凌晨0時51分許,當場自O順元身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
- 甲OO則因遭通緝及另案為警偵辦,而於108年2月21日下午6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旁空地,經警予以逮捕及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
- 其後,甲OO於另案入監執行期間,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提訊甲OO,由甲OO於108年3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偕同警方於桃園市平鎮區太平東路石門大圳涼亭旁取出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本案之審理O圍:
- ㈠
不因O訴檢察官到庭更正或補充之意見而受拘束,乃屬當然
-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至犯罪曾否起訴,亦即起訴O圍究係為何,應以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
- 再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在使訴訟客體具體、特定,除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外,亦有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與O圍之目的,是起訴事實非指自然的、歷史的一般社會事實,而係表明人、事、O、地、物等要素之基本社會事實,法院於起訴O圍內,縱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欠精確,於不失同一性之O圍,仍得本於調查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可更正、補充起訴事實後予以審判,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或「已受請求者未予審判」之違法可言
- 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O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O訴之檢察官(下稱O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事實顯有錯誤,雖得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正或補充之犯罪時間、處所及方法,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仍得為之,惟苟有礙於同一性之認定,則法院審理O圍仍應以起訴事實所載為準,不因O訴檢察官到庭更正或補充之意見而受拘束,乃屬當然
- ㈡
並在其身上扣得該A改造手槍及子彈9顆」等語
- 經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略以:「甲OO明知不得持有槍砲等違禁物,竟於107年8月間之某時日,利用網際網路,以GOOGLE搜尋引擎搜尋後,在不詳網站上,與賣家聯絡後,相約於桃園市中壢或平鎮交流道下之某路邊,以新臺幣9萬元之代價,購買3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3個彈匣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0顆而持有之
- 而上開3把槍枝及子彈,其中之1把改造手槍(下稱A改造手槍)及9顆子彈,甲OO於107年9月14日凌晨0時8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與O學路路口借予O順元,嗣O順元遭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該A改造手槍(含彈匣)及子彈9顆」等語
- 而O訴檢察官於109年11月9日以109年度蒞字第9791號補充理由書將被告涉上開起訴事實更正並補充為:「甲OO明知不得持有槍砲等違禁物,竟於民國107年8月間之某時日,利用網際網路,以GOOGLE搜尋引擎搜尋後,在不詳網站上,與賣家聯絡後,相約於桃園市中壢或平鎮交流道下之某路邊,以新臺幣9萬元之代價,購買3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3個彈匣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4顆」而持有之
- 而上開3把槍枝及子彈,其中之1把改造手槍(下稱A改造手槍)及9顆子彈,由O順元於107年9月14日凌晨0時8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與O學路路口取得(無積極證據證明甲OO有出借或轉讓槍彈之主觀犯意)
- 嗣O順元遭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該A改造手槍(含彈匣)及子彈9顆」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
- ㈢
不因O訴檢察官上開變更而受影響,先予敘明
- 本院就O訴檢察官於審理中所為更正並補充之O揭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書之起訴事實相較,O訴檢察官將起訴事實所載被告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加以變更,僅係將如附表所示之子彈數量本於卷證資料而為上開更正、釐清,所為之更正及補充與起訴書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尚無歧異,未涉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變更
- 至就被告出借起訴書所載之A改造手槍及9顆子彈予O順元之事實,顯與補充理由書所載事實有所歧異,應已涉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變更,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就出借上述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仍應以原起訴事實為審理O圍,不因O訴檢察官上開變更而受影響,先予敘明
- ㈣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32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被告被訴且以下經認定有罪之犯行,屬同一事實,而具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二、
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等語,經查 |經查 |被告辯稱 |被告辯護人為其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持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槍、彈,惟否認有出借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予O順元,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辯稱:伊並無出借槍、彈予O順元之意思,當時係O順元在酒店O廂內擅自打開伊之側背包取走裡面之槍、彈,而且事發後伊一直傳送訊息給O順元,但遭封鎖云云(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66頁至第267頁、第284頁至第285頁)
-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並無出借槍、彈之主觀犯意,而證人O順元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等語
- 經查:
- ㈠
是此節首堪認定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207條規定 |坦承不諱
- 被告確有於107年8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9萬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嗣被告與O順元於107年9月14日凌晨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與O學路交岔路口之某處見面,由O順元自被告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後,O順元於附表一所示之執行時間、地點為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被告亦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執行時間、地點為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槍、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O順元於偵訊、審理O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8318號卷第133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7頁),復有107年9月14日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執行時間:107年9月14日凌晨0時45分起至同日1時5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2樓電梯口,受執行人:O順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O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金錢豹酒店監視器檔案截圖照片暨員警到場蒐證照片共18張、O順元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截圖照片5張、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與O學路交岔路口暨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O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8年3月14日下午4時20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25分止,執行處所:桃園市平鎮區太平東路石門大圳涼亭,受執行人:甲OO)、桃園市平鎮區太平東路石門大圳旁涼亭取出改造手槍之蒐證照片2張、被告取槍過程及槍枝分解組裝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執行時間:108年2月21日下午6時26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31分止、108年2月21日下午6時31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36分止,執行處所: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旁空地,受執行人:甲OO)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8318號卷第31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他字第8308號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77頁、第191頁至第195頁、第199頁至第201頁,偵字第6325號卷第107頁至第117頁、第133頁至第14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可佐
- 且按鑑定有不完備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07條規定,固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但以鑑定有不完備為前提
- 對於同一批扣案,大量且同種類之證物(例如毒品、子彈等),以隨機取樣之方式鑑定者,除當事人就未被取中之部分,尚有爭議,應就該有爭議之特定部分,繼續鑑定外,並非謂必須將所有證物,於鑑定時全部用罄,始稱完備
- 反之,若謂鑑定時必須將全部證物用罄,始足以證明其為O物,則有關毒品、違禁物等沒收之規定,豈不成為具文
- 查,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鑑定結果均如附表一至三「鑑定結果欄」所示,而上開鑑定結果,係O合格鑑定機關,以適當方法鑑定,應屬可採,至扣案子彈之鑑定結果雖僅認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1顆有殺傷力,惟本院審諸其中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計21顆與上述已試射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組成形式、外觀暨結構相近(見偵字第6325號卷第173頁、第243頁),且被告及辯護人就扣得之子彈皆具殺傷力此節並無爭執,堪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共32顆(即扣案子彈共34顆扣除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甚明
- 以上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節首堪認定
- ㈡
關於被告未經許可出借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
- 關於被告未經許可出借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
- ⒈
是其前開就確係O被告借得槍、彈之證詞應非虛妄,應堪採信
- 證人O順元就其O被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之經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7年9月13日晚上11時許,用LINE之通話功能聯絡暱稱「台中沙鹿伊兵」之被告並O被告借用槍枝,被告允諾,且稱要將槍枝拿過來,當時伊在臺中市惠中路,被告以LINE文字訊息稱在路上了,又於同日晚上11時54分許被告傳送之「118?」係意指趕快之意,之前伊與被告認識之時,曾約定如果很趕就打「118」,伊與被告相約於惠中路與O學路交岔路口,被告如何到場伊不清楚,當時被告走過來時揹著一個斜背包,就拿槍跟9發子彈給伊,該槍枝係用一隻襪子裝的,且子彈已經裝在彈閘中,伊拿到後將襪子丟掉,把槍枝放在右後臀口袋,之後伊開車到金錢豹,本來要喝酒,結果沒有喝,找大班聊天,可能被看到持有槍枝,就報警抓伊等語(見偵字第28318號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 嗣證人O順元初於審理時更異前詞,改稱:伊不算是O被告借用槍枝,當天伊以LINE聯繫被告至酒店之118號O廂,伊們在喝酒的過程中,被告有出去上廁所,伊就將被告之槍枝拿起來放在伊O包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然其亦自承因本案審理時已距案發時有相當時日,其於偵訊時證稱係O被告借用槍、彈,並由被告在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與O學路交岔路口交付該槍、彈等情始為實在乙節(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6頁),堪認證人O順元一度於審理中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係O隔日久記憶不清及因被告在場感受人情壓力所致,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 再者,證人O順元因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而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5萬元,嗣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3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3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述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6頁),其因本案於本院審理時作證O之證言,對其自身涉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案件之刑責已無利害影響,而於本院作證時,經訊以其於審理、偵訊中所述情節是否屬實後,尚明確指證其係O被告借用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則衡情,證人O順元並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是其前開就確係O被告借得槍、彈之證詞應非虛妄,應堪採信
- ⒉
並非無稽,當可採信
- 再參之卷附LINE暱稱「台中沙鹿伊兵」之被告傳送予O順元之對話訊息顯示:「(下午11:35)路上了!等打給你」、「(下午11:56)118?」(見他字第8308號卷第63頁)
- 佐以107年9月13日晚上8時52分54秒許之O學路口全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攝得O順元步行進入O麗都儷晶理容酒店
- 107年9月14日凌晨0時0分31秒許之O學路口全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攝得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O輛至臺中市惠中路與O學路交岔路口近O麗都儷晶理容酒店門口處
- 同日凌晨0時8分30秒許之同一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攝得O順元步行離開O麗都儷晶理容酒店並行經行人穿越道
- 同日凌晨0時9分37秒許之O文路往向O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攝得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O輛離去(見他字第8308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
- 同日凌晨0時17分29秒許之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攝得O順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抵達金錢豹酒店門口
- 同日凌晨0時50分11秒起至同日0時51分20秒許之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樓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攝得O順元於右後臀口袋插有槍枝1把當場為警查獲(見他字卷第8308號第43頁至第55頁)
- 以上堪以認定被告於107年9月12日晚上11時35分許,表示正前往與O順元碰面途中,嗣於翌(14)日凌晨0時許,被告駕車抵達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與O學路交岔路口之O麗都儷晶理容酒店門口處,經過大約8分鐘後,O順元即步行離開O麗都儷晶理容酒店,被告則於107年9月14日凌晨0時9分許,駕車沿臺中市O文路往向O路離去等事實
- 而O揭LINE對話訊息、行車順序與時間前後依序相連,並無齟齬,且被告與O順元聯繫後而駕車至約定地點之行車方向,核與證人O順元證稱被告於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與O學路交岔路口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槍、彈,嗣其取得該槍、彈後即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而為警查獲等節均相符,當可佐證證人O順元前揭關於其以LINE與被告聯繫借用槍枝,被告遂前往上述交岔路口交付槍、彈予其之證述,並非無稽,當可採信
- ⒊
參以上開說明,亦難憑採 |辯護人辯護稱
-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出借槍、彈予O順元之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8年3月14日之警詢中供稱:O順元那天晚上喝酒,用LINE打電話給伊並稱與人發生糾紛,需要支援,伊就帶1把改造手槍趕到臺中市南屯區之O麗都酒店,O順元就從伊之O包將槍枝拿走,後來透過朋友告知O順元帶槍去金錢豹酒店被查獲槍枝等語(見他字第8308號卷第167頁)
- 嗣於108年3月22日偵訊中供承:(檢察官問:這把槍枝、彈閘、子彈都是你借給O順元的?)是,O順元說有事情要處理,彈閘和子彈都在槍裡面,O順元全部拿走了等語(見他字第8303號卷271頁至第272頁)
- 復於108年7月11日偵訊中供稱:(檢察官問:你是否賣1把槍給O順元?)沒有,我是借一把槍給O順元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533號卷第174頁)
- 再參以證人O順元之證述內容,實與被告上述於警詢、偵訊中所供承其係因O順元先行以LINE聯繫需要槍枝乙事,始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與O學路交岔路口等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倘無意出借該槍、彈,應於警詢、偵訊中就O順元係違反其意願強取槍、彈之過程詳為供述,以利檢警查明,斷無可能虛偽承認非法出借槍、彈之犯行,而自陷受上開重罪之刑事訴追及處罰之窘境
- 況如依被告於審理中所辯其無意借用槍枝予證人O順元,何以專程隨身攜帶此等違禁物品並甘冒遭查獲之風險,特地前往上開處所與O順元見面?是被告就此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經與審理中之供述衡酌比較後,足認具有相對之合理性,較為可採,益徵被告確有出借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之主觀犯意甚明
- 另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O順元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後,於酒店O廂內叫現場之人不要動並大聲咆哮,伊就叫O順元不要亂了,伊看現場無法控制後,就跟他說以後的事情自行承擔,伊就先離開了,伊在路上用LINE打電話給O順元,並傳送「你他媽在亂什麼」,O順元就掛伊電話等語(見他字第8308號卷第168頁),惟若O順元於O麗都儷晶理容酒店O廂內持槍及大聲咆哮,何以未驚動相關人員進而報警處理?又稽之前述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之時間,被告駕車到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與O學路交岔路口至離去之時間不足10分鐘,其應係抵達上開路口時,聯繫O順元碰面、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後隨即離開
- 亦即,被告停留於上述路口之時間實屬短暫,自無可能如其所辯稱尚有進入上述酒店O廂內,遭O順元擅自取走槍枝後,見O順元持槍鬧事,再自行步出O廂離場而駕車離去之情,亦無從認定被告係意圖供O順元犯罪之用而出借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併此敘明
- 至上開LINE訊息所提及之「118?」究竟為O廂號碼或催促之意,經被告及證人O順元各執一詞,惟就此部分之細節,尚不影響被告出借槍、彈予O順元之事實認定,且綜參證人O順元之證述、上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告所供情節,已足確認渠等係於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與O學路交岔路口之某處見面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槍、彈
- 從而,本案應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行
- 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 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出借槍彈予O順元之犯意,且證人O順元之證述無補強證據等語,參以上開說明,亦難憑採
- ㈢
自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 綜前所述,被告前於107年8月間某日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至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共32顆而持有期間,將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於107年9月14日凌晨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與O學路交岔路口之某處,出借予O順元等事實,經其自白在卷,並有前述證據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已可認定,被告於審理中空言否認出借上述槍、彈云云,自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新舊法比較: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O之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O正公布、O行
- O正前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O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 」O正後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O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 」且O正前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O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O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 」O正後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O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O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 」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 是「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O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2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O正前規定(即O第8條第2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O即O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
- ㈡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係犯O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 |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 |起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 是本件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出借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核其所為,係犯O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
- 起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後,業已進而將該等槍、彈出借予O順元,業經認定如前,故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因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見本院卷第25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
吸收犯:
- 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其犯罪客體為該改造手槍,嗣後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將持有之改造手槍出借或轉讓他人,其出借或轉讓行為必以持有行為為前提,亦以該改造手槍為犯罪客體,此種情形與O先O純持有改造手槍後,另行起意持該手槍犯他罪之情形不同,所犯他罪之客體並非該改造手槍,則持有改造手槍罪自應與所犯他罪分論併罰
- 至O純持有改造手槍後,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另行出借或轉讓他人之犯罪態樣,與持有毒品後,另行將該毒品出賣或轉讓他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出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持有毒品罪相同,僅能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則,論以出借或轉讓改造手槍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被告持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把、子彈32顆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出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至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固認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34顆,惟經試射鑑定後,其中非制式子彈中有2顆認不具殺傷力,經認定如前,此部分因屬持有子彈之犯行,基本事實相同,僅客體多寡不同,是僅屬犯罪事實之減縮,並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爰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 ㈣
想像競合犯:
- 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把手槍、數顆子彈),仍為O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 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 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子彈9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 ㈤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⒈
累犯:
- O,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7年9月1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 惟被告於持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槍彈之行為期間,出借改造手槍後,仍繼續持有如附表二、三所示槍、彈,因被告對同一之社會法益為不同程度之侵害,該數犯行之間既具有吸收關係,被吸收之持有改造手槍行為,已失其獨立與顯在性,自毋庸再加論科,且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餘地
- 是被告於107年9月14日出借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後,被吸收之持有改造手槍行為,已失其獨立性與顯在性,自不得認其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繼續至108年3月14日為警查獲為止,亦不得認該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進而認被告上開犯行屬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犯罪,是被告本案犯行無從據此論以累犯,附此說明
- 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
- ⑴
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 |尚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惟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
-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之規定,係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惟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非僅自首即得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尚須符合報繳,或據實供述全部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等要件,始可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
- 然參諸此一規定是為鼓勵自首,並啟犯人自新之立法意旨,尚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 且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
- 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 但如重罪部分係屬自首,即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 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O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參照)
- 查,被告於持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槍、彈期間,出借附表一所示槍、彈予O順元,因屬實質上一罪,故僅成立一出借改造手槍之行為,而因就出借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已先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即難認其另外主動供出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槍、彈部分之事實,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
- ⑵
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
- 此條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查
- 是以,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雖係主動向員警自白此部分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藏放地點取出供扣案,惟其於108年2月21日因案遭逮捕時,於當日及翌(22)日對其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槍、O部分隻字未提(見偵字第6325號卷第31頁至第53頁、第213頁至第216頁),顯見其仍有繼續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槍、彈之意思,自無供出「去向」可言,則被告遲至108年3月14日主動供述未遭查獲而繼續持有槍、彈之部分犯行(見偵字第9533號卷第31頁至第45頁),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⑶
辯護意旨認本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並非有據 |綜上辯護意旨認本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綜上,辯護意旨認本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並非有據
- ㈥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於本案同時持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把及非制式子彈共32顆,且於持有期間出借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把、子彈9顆予他人,所為顯已對我國社會治安及O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
- 又被告犯後雖曾一度坦承出借改造手槍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有出借槍枝之情事,難認其確有悔改之心,犯後態度自非良好
- 復考量被告自述之O識程度為O中畢業、子女均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卷第286頁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㈦
沒收部分:
-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
-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共3把,及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分別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15顆(即本件經採樣試射後剩餘部分),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雖於另案被告O順元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扣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05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予以沒收
- 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鑑驗過程中試射之子彈共13顆,已因試射裂解喪失子彈功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無殺傷力(其中2顆因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 其餘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亮欽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芳瑜、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 ㈡、是本件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出借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核其所為,係犯O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
- 起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後,業已進而將該等槍、彈出借予O順元,業經認定如前,故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因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見本院卷第25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子彈9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 判例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300,第一審,公訴,審判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8,A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12,A
- 刑法,第11條前段,11,總則,法例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總則,法例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42,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第1項,38,總則,沒收
- 引用法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4、7、8、12、18 條(106.06.14)
- 刑事訴訟法 第 159.2、159.3、159.5、207、268、299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1、38、55、62 條(105.11.30)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8,A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18,A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7,A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7,A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18,A
- 刑法,第62條前段,62,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7,A
- 刑法,第38條第1項,38,總則,沒收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8,A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4,A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4,A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4,A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12,A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總則,法例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9,A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8,A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8,A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4,A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4,A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18,A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12,A
- 刑法,第62條,62,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42,總則,易刑
- 刑法,第2條第1項,2,總則,法例
- 刑法,第11條前段,11,總則,法例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300,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68條,268,第一審,公訴,起訴
- 刑事訴訟法,第207條,207,總則,證據,鑑定及通譯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159-5,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159-3,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2,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158-4,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