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失火燒燬刑法第一七三條及第一七四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 查被告甲OO行為後,刑法第175條第3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
- 修正前刑法第175條第3項係規定:「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則係規定:「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前開規定修正後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為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後予以明定,並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合先敘明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978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致本案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其因使用租屋處廚房流理臺上之電陶爐加熱烹調時,不慎睡著,致前開鍋具乾燒燒焦,進而導致鍋內食材焦黑碳化產生濃煙,幸因大樓消防警報,經社區管理員及O前往查看、撥打119報案,並通知鎖匠開鎖處理,而未釀成大禍等節
- 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end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烹煮食物時須小心火源之使用 |
- 甲OO明知烹煮食物時須小心火源之使用,以免因此失火釀成災害,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仍疏未注意,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凌晨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5之租屋處廚房內,將買回之肯德基炸雞置於鍋具中,並使用流理臺上之電陶爐加熱烹調時,坐在一旁地板上休息而不慎睡著,致前開鍋具乾燒燒焦,進而導致鍋內食材焦黑碳化產生濃煙,嗣於同日7時許,引發大樓消防警報,經該社區管理員O文麟及O前往查看,發現在上址門口即有聞到屋內燒焦味道,旋通知甲OO之友人O瑀芯以電話聯繫無著,隨即撥打119報案,並由管理員通知鎖匠前來開鎖,經鎖匠趕抵現場開門後,始發現甲OO沉睡在客廳地板上,隨即將電陶爐之爐火關閉,致生公共危險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O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O瑀芯於消防局訪談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 而本件起火原因經鑑定後,判斷起火原因為電陶爐爐火烹調不慎造成火災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8年6月18日中市消調字第1080031602號函暨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
O有誤會,附此敘明 |經查
- 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客觀要件必須該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遭失火達燒燬之程度,而所謂「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之家具、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逕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可資參照
- 經查:本件失火所燒燬者,僅為建物內廚房流理台上之鍋具及其內之食材,並不包括該建物內之樑柱、鋼筋及牆面等主要結構,是以,上開建物並未因之喪失其主要效用,仍可遮風避雨供人居住,此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之失火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nd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 經查:本件失火所燒燬者,僅為建物內廚房流理台上之鍋具及其內之食材,並不包括該建物內之樑柱、鋼筋及牆面等主要結構,是以,上開建物並未因之喪失其主要效用,仍可遮風避雨供人居住,此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之失火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判例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175條第3項,175,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1、173、174、175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1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175條第3項,175,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2條,2,總則,法例
- 刑法,第1條,1,總則,法例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