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 律師
主文
- 甲OO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丙OO無罪
- 犯罪事實
- 一、
自首並接受裁判
- 乙OO原應注意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7年4月12日上午7時54分許前某時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客貨車(下稱C車),停放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旁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下稱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西側,妨礙自上開停車場離去之O輛駕駛人及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慢車道由西向東(下稱系爭慢車道)之O輛駕駛人視線
- 而甲OO於107年4月12日上午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欲右轉駛入系爭慢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O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O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而其視線雖受到C車停放O置影響,無法清楚看見系爭慢車道之O車,然系爭慢車道於斯時,持續有O流通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待該O流通過後,再緩慢駛入系爭慢車道,即貿然起駛駛入系爭慢車道,適有O淑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系爭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來,其視線亦因受到C車停放O置影響,無法清楚看見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是否有O輛欲駛出,行經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見甲OO所駕駛之A車O頭駛入系爭慢車道時已閃避不及,O淑貞騎乘之B車右側車身與甲OO駕駛之A車O頭左側發生碰撞,致O淑貞人O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手術治療,於107年4月13日晚間10時許,病危自動出院返家,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死亡
- 而甲OO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
案經O淑貞之夫O國欽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 案經O淑貞之夫O國欽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 理 由
- 甲、
有罪部分:
- 壹、
證據能力: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OO、乙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OO、乙OO及被告甲OO之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O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甲OO、乙OO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甲OO、乙OO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被告甲OO部分:
- 1.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72頁、卷二第16、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O國欽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相符(見O卷第5-6、46-47、128-129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O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汽車O籍資料(包含B車、A車)、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包含被害人O淑貞、被告甲OO)、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甲OO)、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現場照片、被害人後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相驗報告(包含相驗照片與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臺中市O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7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4044號函及檢附該委員會中市○○○○0000000○○○○○○○○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包含被告乙OO、丙OO)、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7年10月1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70038861號函、案發現場Google街景地圖截圖(見O卷第7、10-11、15-16、21-42、49、51-64、67-69、83、86、91-92、96、135-138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2月2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84390號函(研議決議為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見偵卷第39頁)、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被害人後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Google街景地圖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含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8年8月8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80032342號函及檢附員警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包含文字說明)、交通部O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1月30日中監車字第1090021122號函暨檢附C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O輛之汽車O籍查詢資料、交通部O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9年1月31日中監彰站字第1090021479號函暨檢附A車之O籍資料查詢表、逢甲大學O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83-88、105、107、111、123-157、171-188、225-229、231-233、279-3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OO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2.
具有O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7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 按O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O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O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7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 經查,被告甲OO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自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後,欲右轉駛入系爭慢車道,依前揭規定,本O暫停禮讓待該處O流通過後,再緩慢駛入系爭慢車道,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駛入系爭慢車道,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 適有被害人O淑貞騎乘B車沿系爭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並與A車O頭左側發生碰撞,致被害人O淑貞人O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手術治療,於107年4月13日晚間10時許,病危自動出院返家,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死亡,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O淑貞死亡之結果間,具有O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 3.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基上,本案被告甲OO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被告乙OO部分:
- 1.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乙OO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停放C車於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之西側,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是依據市政府在該處劃設的15公分寬的白線停車,警察每日在該處巡邏均未曾檢舉開單,我認為該處是可以停車的O置,市政府是在案發後才劃設紅線,是市政府劃設的線有問題,另被告甲OO將O輛駛出時,只要轉頭往後看,就可以看見系爭慢車道O車,也可以透過反光鏡查看系爭慢車道O車,被害人O淑貞也O該可以透過C車的O窗玻璃,提前發現有O輛要從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我停車的O置並未妨礙被告甲OO及被害人O淑貞的視線,駕駛人O該要透過反光鏡去查看道路狀況,而不是歸責於路口周邊圍牆或障礙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2頁、卷二第16頁)
- 2.
經查:
- ①
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 被告乙OO於上揭時、地停放C車於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西側,及被告甲OO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自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欲右轉駛入系爭慢車道之際,適有被害人O淑貞騎乘B車沿系爭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B車右側車身與A車O頭左側發生碰撞,致被害人O淑貞人O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手術治療,於107年4月13日晚間10時許,病危自動出院返家,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死亡之事實,均為被告乙OO所不爭執,並有前述甲、貳、一、(一)被告甲OO部分所載之證據資料可憑,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 ②
被告乙OO之停車行為有過失:
- ⑴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訂有明文
- 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訂有明文
- 經查,被告乙OO於上揭時、地停放C車於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西側,緊鄰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旁(各該O輛O置及案發示意圖,詳見附件一),若有人、O輛要進出該停車場時,自會因該車停放O置而影響其動態,須避開該O輛停放O置,無法靠系爭慢車道之右側進出,並因該車停放O置而妨礙進出該停車場O輛及系爭慢車道O輛之駕駛人視線,且本案事故亦確實因C車停放O置,妨礙被告甲OO所駕駛之A車與被害人O淑貞所騎乘之B車視線,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詳下述),足認被告乙OO於上揭時、地停放C車於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西側之行為,自有過失,臺中市O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均同此認定見臺中市O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O卷第68-69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2月2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84390號函(見偵卷第39頁)】
- ⑵
該處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
- 且查,本案經囑託逢甲大學O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為,本案C車停放之O置,係因事故發生當時該處僅繪有路面邊線,未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依一般駕駛認知,該處為道路主管機關認定之可停車O圍,故將O輛停放,但若就法規論,C車停放O置前方為大樓停車場車道出入口,該處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 」之規定,不得停車,而就C車之疏失對於本案的影響程度,C車停放O置係於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轉角,對於視線之影響程度極大,且A車因C車停放之O置影響,必須往前行駛才能夠查看O車(O頭進入道路O圍),故以本案而言,C車仍有O當程度之疏失等語,有該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7頁)
- 益足以佐證被告乙OO於上揭時、地停放C車於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西側之行為,應有過失甚明
- ⑶
惟查 |被告辯)稱
- 被告乙OO雖辯稱該處劃設15公分寬的白線,主張C車停放O置可以停車,抗辯其並無過失云云
- 惟查:A.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 其線型為O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前段訂有明文
- 又O輛停放線,用以指示O輛駕駛人停放O輛之O置與O圍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亦有明文(條文全文及圖例詳見附件二)
- 經查,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之西側,固然劃設有線寬15公分之O實線,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75-177頁),惟該線寬15公分之O實線,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僅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即路面邊線),並非O輛停放線,與附件二所示用以指示O輛駕駛人停放O輛之O置與O圍所劃設之O輛停放線,其標線劃設之線型、尺寸及態樣均顯然有別,自不能僅憑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之西側劃設有路面邊線,即謂該處係可供停放O輛之O置
- B.且查,汽車停車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規定停車,此觀該條文規定內容甚明,並為一般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所知悉,而非單以是否有劃設路面邊線為依據
-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規定,列舉多款不得停車之O置,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第1款)、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O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第2款)、機場、O站、碼頭、學校、娛樂、O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第3款)、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第4款),及本案所適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第9款)等O置,是前開規定不得停車之O置,並不因有劃設路面邊線即得停車,亦即,縱使道路主管機關有所疏漏,在上開依規定不得停車之O置劃設路面邊線(類似新聞報導並非罕見),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不得停車
- C.又被告乙OO於上揭時、地停放C車之O置,係O於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西側,緊鄰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旁,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所訂不得停車之O置,已如前述
- 況依被告乙OO於本院審理時供(辯)稱:我原本住在該大樓後方,因為該地下停車場要收費,且不一定租得到停車位,所以經O停車在該路邊,從C車停放O置往後算,總共可以停5台車,都是先搶先贏,該處並沒有限制不能停車,我也曾經停在該處地下停車場,並從該停車場開出來過,如果旁邊有停車,我不會覺得有障礙,因為車子開出來是要右轉貼著路邊行駛,後方停的車子反而可以幫忙擋住後方O車,再用後視鏡觀察決定是否要深切入慢車道,這樣才是合理的開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7頁)
- 然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O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O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O輛行人優先通行
- 是以,汽車駕駛人駕車駛入道路前,除應顯示方向燈外,自應依前揭規定「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O輛行人」,並且「讓行進中之O輛行人優先通行」,亦即倘若O輛從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依前揭規定,即O暫停觀察有無行人或O車,並禮讓行進中之O輛或行人,確認安全無虞後,方可駛入系爭慢車道,而駕駛人是否能確實觀察系爭慢車道O車狀況,即至關重要
- 而依被告乙OO前揭供述內容,雖仍辯稱其停放C車之O置對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視線沒有妨礙,惟依其所述內容,正因為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之西側(即O輛駛出後左側)停放O輛,致未能確實觀察系爭慢車道O車之狀況,方須右轉占用部分慢車道後,再由後視鏡觀察路況,以類似在路邊停車後再起駛之方式,切入系爭慢車道,反足以證明被告乙OO在主觀上亦應知悉倘於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西側停放O輛,從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O輛之駕駛人,將因視線遭到阻擋,難以切實依前揭規定暫停注意觀察系爭慢車道有無O車後,再駛入系爭慢車道,而須改以其所述迂迴、透過後視鏡觀察方式駛出O輛,足認被告乙OO前揭所辯,要屬臨訟飾卸之詞,委不可採,被告乙OO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 ⑷
經查
- 又被告乙OO另辯稱是該處劃設的標線有問題,警察每日在該處巡邏,均未曾檢舉開單等語
- 經查:A.依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第2點第2款,關於禁停標線之設置準則,道路禁止停車標線劃設參考原則一覽表編號5、9、10分別規定如下:┌─┬─────┬───┬──────┬──────┐│編│道路狀況│禁停標│劃設方式│說明││號││線別│││├─┼─────┼───┼──────┼──────┤│5│O輛出入口│紅實線│左右各延伸三│1.學校大門(│││││公尺│含側門)出││││││入口
- ││││││2.無O輛進出││││││的大門左右││││││各延伸一公││││││尺即可
- │├─┼─────┼───┼──────┼──────┤│9│六公尺以下│紅實線│1.出入口及兩││││(含)巷道││側各延伸3││││內停車場(││公尺
- ││││庫、塔)││2.出入口對面││││││路緣對應部││││││分劃設同長││││││度標線
- ││├─┼─────┼───┼──────┼──────┤│10│六公尺以上│紅實線│1.出入口及兩││││巷道內停車││側各延伸3││││場(庫、塔││公尺
- ││││)││2.出入口對面││││││路緣對應部││││││分不予劃設││││││
- ││└─┴─────┴───┴──────┴──────┘是以,在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及兩側各延伸3公尺處,依前揭禁止停車標線劃設參考原則,原則上即O劃設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然道路主管機關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並未依前揭參考原則內容,在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西側(即本案C車停放O置)劃設紅實線,而係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始在該處重新劃設紅實線,並於該停車場出入口前方劃設黃色網狀線,原劃設之道路邊線(O實線)則已全部剷除,並且在原本C車停放之O置旁,設有「停車場出入口嚴禁停車」之告示牌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本案事故發生前後現場比較照片及行車紀錄器之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3-187頁)
- 足認道路主管機關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未依前揭參考原則於該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僅劃設O實線之道路邊線,確實有所疏漏
- B.且查,本案另經囑託逢甲大學O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非單一駕駛人之疏失而造成,而是因O多小疏失同時發生而造成:……(四)道路主管機關:依據警方現場照片與事故後兩天補拍照片,道路主管機關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立即將事故地點繪製黃網狀線,之後更將C車、D車之停放區域皆繪製禁止臨時停車線,故道路主管機關應有所疏失
- 若在本件事故發生前:1.路旁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C車、D車應不會在該處停放,而影響到A車、B車之視線
- 2.出入口處繪有黃網狀線,雖C車、D車可能仍然停放且影響A車、B車之視線,但B車駕駛角度注意到前方有出入口交會而提前注意或減速
- 3.兩者都有繪製,對於該處安全性大幅提升
- (五)出入口反射鏡之主管機關:反射鏡設置之用意係輔助駕駛人之視線,惟依事故當時A車由地下停車場駛出時,受該反射鏡設置之角度影響,駕駛人無法有效地透過反射鏡增加行車安全,認係設置之主管機關亦有疏失
- ……本中心認為本案之發生符合乳酪理論
- 所有的疏失在相同的時間點、O間點同時發生,進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
- 若當時有其中任何一方並未有所疏失,本件事故或許即可避免
- 即本中心認為,『道路主管機關』、『A車』、『C車』、『反射鏡之主管機關』皆有肇因
- 」此有該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7、319頁)
- 足見被告乙OO辯稱該處劃設標線有問題等語,應堪採信
- 然而,被告乙OO之過失與前述被告甲OO(即A車)、道路主管機關之過失,雖均為本案事故發生之肇因,惟此乃被告乙OO過失責任輕重問題,並不因他人同有過失責任而免除其本案事故發生所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 ③
具有O當因果關係
- 被告乙OO之過失行為與本案事故發生及被害人O淑貞死亡之結果間,具有O當因果關係:
- ⑴
抗辯本案事故發生與其停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則難採憑
-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證稱:當時我自己一人駕駛A車從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我駛出時有先查看出口設置反光鏡左方O車情形,出口處左側路邊有違規停放一部藍色廂型車(即C車),該車影響我左邊視線,所以我緩慢行駛至出口停等,然後左方有駛來三部機車通過我車的前方,對方機車(即B車)隨後駛來就與我車左前保險桿處發生碰撞,我因為左方路邊停放廂型車視線受阻的緣故,以致未發現對方機車,發現時,雙方O輛就發生碰撞事故等語(見O卷第3-4、46頁)
- 而觀諸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檢視當時A車之視線狀況,確實因C車停放O置阻擋,而無法看見慢車道O車,且因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右側之反射鏡角度問題,僅能看見系爭慢車道之內側,無法看見系爭慢車道之完整狀況,效果有限等情,有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1頁,詳見附件三),倘若當時並無O輛停放於路旁,被告甲OO所駕駛之A車即可清楚看見慢車道之O車等情,亦有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與現場勘查照片對照圖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1頁,詳見附件四),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OO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囑託逢甲大學O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一第305、307頁)
- 足見被告乙OO於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西側停放C車之過失行為,與本案事故發生間,具有O當因果關係甚明
- 而被告乙OO辯稱被告甲OO將A車駛出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時,只要轉頭往後看,即可看見系爭慢車道O車,且亦可透過反光鏡查看系爭慢車道之O車,抗辯本案事故發生與其停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則難採憑
- ⑵
要與一般駕駛常情有違,亦難採憑
- 又依案發當時系爭慢車道之行車動線,被害人O淑貞騎乘之B車係沿系爭慢車道較外側行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B車後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3頁、O卷第34-36頁),而依被害人O淑貞所騎乘之B車視線角度,亦會受到該處路旁停放之O輛影響,無法清楚看見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是否有O輛即將駛出(即B車行車動線較靠近路邊停放O輛,因此受到路邊停放O輛阻擋右側視線之O圍較大),倘若當時並無O輛停於路旁,被害人O淑貞所騎乘之B車即可看到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將有O輛駛出等情,亦有B車後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與現場勘查照片對照圖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5頁,詳見附件五),再加上案發時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方並未繪製黃色網狀線,未能提醒系爭慢車道之駕駛人注意該處可能會有O輛交會,進而提高警覺,致被害人O淑貞所騎乘之B車於斯時行經該處時,見被告甲OO所駕駛之A車駛入系爭慢車道而反應不及,與A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發生,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O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一第315頁)
- 益足證被告乙OO於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西側停放C車之過失行為,確與本案事故發生間,具有O當因果關係甚明
- 被告乙OO辯稱被害人O淑貞可透過C車之O窗玻璃,提前發現有O輛要從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抗辯本案事故發生與其停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要與一般駕駛常情有違,亦難採憑
- ⑶
亦有O當因果關係
- 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害人O淑貞人O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手術治療,於107年4月13日晚間10時許,病危自動出院返家,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死亡等情,已如前述
- 是被告乙OO之過失行為與本案事故發生及被害人O淑貞死亡之結果間,亦有O當因果關係
- 3.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基上,本案被告乙OO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新舊法比較: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O之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甲OO、乙OO行為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業於108年5月29日O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O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
- O正後刑法第276條(O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經刪除)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其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2千元(換算後為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 」,O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即O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O限
-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O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OO、乙OO,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甲OO、乙OO行為O即O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 (二)
均係犯O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均係犯O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O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三)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甲OO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O為健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見O卷第21頁),足認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駛出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進入道路時,於出入口前方道路仍有O流通過時,疏未注意暫停待O流通過,確認系爭慢車道有無O輛,並禮讓行進中之O輛優先通行,為本案之肇事主因,而被告乙OO因疏未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於上揭時、地停放C車於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西側,並佔用系爭慢車道停車,不但妨礙O輛通行,亦將影響上開停車場出入口會車視線,為本案之肇事次因,均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事故,並致使被害人O淑貞傷重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所生之損害非微,所為均殊值非難
- 惟審酌本案除被告甲OO、乙OO外,道路主管機關亦有肇因,難辭其咎,而被告甲OO、乙OO雖均有一定程度注意義務之違反,惟其等分別受制於案發現場之O空環境(例如停車場出入口視線、道路標線劃設及反射鏡設置角度等因素),是其等之可責性應分別按各該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對於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予減輕
- 並審酌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乙OO未能坦認犯行,而其等均因對於本案肇事責任與被害人家屬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甲OO並僅就強制險部分先行理賠
- 兼衡被告甲OO自陳為碩士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擔任中科院工O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OO自陳為大學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因有肢體障礙,倚賴區公所之殘障低收入補助及撿拾回收物維生,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乙、
無罪部分:
- 壹、
因認被告丙OO亦涉犯O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O訴意旨略以:被告丙OO原應注意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7年4月12日上午7時54分許前之某時,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貨車(下稱D車),停放在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西側第二輛,妨礙自該停車場離去之O輛駕駛人及系爭慢車道之O輛駕駛人視線
- 同案被告甲OO於107年4月12日上午7時54分許,駕駛A車自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欲右轉駛入系爭慢車道之際,因其視線受到D車停放O置影響,無法清楚看見系爭慢車道之O車,亦未暫停禮讓待斯O之O流通過後,再緩慢駛入系爭慢車道,即貿然起駛駛入系爭慢車道,適被害人O淑貞騎乘B車,沿系爭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來,其視線亦因受D車停放O置影響,未能清楚看見A車自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因此閃避不及,B車之右側車身與A車之O頭左側發生碰撞,被害人O淑貞人O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手術治療,於107年4月13日晚間10時許,病危自動出院返家,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死亡
- 因認被告丙OO亦涉犯O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 貳、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參、
無非係以被告丙OO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甲OO、乙OO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O國欽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A、C、D車O籍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肇事O輛照片22張、行車記錄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市O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2月2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84390號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O訴意旨認被告丙OO亦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OO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甲OO、乙OO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O國欽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A、C、D車O籍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肇事O輛照片22張、行車記錄器畫面(包含A車與B車後車)、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市O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2月2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84390號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肆、
被告辯稱 |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 訊據被告丙OO固坦承有於107年4月12日上午7時54分許前某時,將D車停放在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西側第二輛,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是依據市政府在該處劃設的15公分寬的白線停車,我停車O置與本案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 被告丙OO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丙OO停放D車之O置並非「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且D車停放之O置為第二輛車,距離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已超過3公尺以上,該O置又劃設寬15公分之O實線,應屬於可合法停車之O置,被告丙OO復已將D車緊靠道路邊緣停放,並未占用系爭慢車道,且被告丙OO係因相信道路主管機關所為O實線之劃設而在該處停車,並未違反任何交通安全法規,應得主張信賴原則而無過失責任,被告丙OO停放D車於該處,與本案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O淑貞之死亡結果亦不具有因果關係等語
- 伍、
經查:
- 一、
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 被告丙OO於上揭時、地停放D車於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西側之第二輛車,以及被告甲OO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自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欲右轉駛入系爭慢車道之際,適有被害人O淑貞騎乘B車沿系爭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B車右側車身與A車O頭左側發生碰撞,致被害人O淑貞人O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手術治療,於107年4月13日晚間10時許,病危自動出院返家,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死亡之事實,均為被告丙OO所不爭執,並有前述甲、貳、一、(一)被告甲OO部分所載之證據資料可憑,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 二、
始認具有O當因果關係,經查 |經查
- 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O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 所謂O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O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O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O當之因果關係
-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O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O當因果關係
- 亦即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O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O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O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
- 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O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始認具有O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
- (一)
無法清楚看見系爭慢車道O車等語,已非無疑
-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僅證稱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西側停放之C車影響其左側視線,核與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相符等情,已詳如前揭甲、貳、一、(二)、2.、③、⑴部分所述(即關於被告乙OO之過失行為與本案事故發生及被害人O淑貞死亡之結果間,具有O當因果關係乙節部分所述),並未提及受被告丙OO所停放之D車影響視線,則O訴意旨認被告甲OO所駕駛之A車視線,受到被告丙OO所停放之D車影響,無法清楚看見系爭慢車道O車等語,已非無疑
- (二)
D車停放之O置與本案較無O當之因果關係等語,應堪採信 |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
- 又臺中市O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2月2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84390號函雖均認定被告丙OO所停放之D車,佔用車道停車妨礙通行、影響視線,認亦有疏失等語(見O卷第76頁正面及反面、偵卷第39頁)
- 惟經本院另行囑託逢甲大學O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當時D車停放O置後方為大樓正門出入口,若有人O進出時,會因D車之停放O置而影響其動態,須避開D車之停放O置,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 」此規範之要件,即該處應不得停車,但一般民眾對於交通法規的瞭解程度較低,多以道路交通工O設施(即標誌、標線等)進行判斷,且本案A車與B車事故發生之原因非因D車停放O置而改變行車動態所致,D車停放之O置,與本案較無O當之因果關係等語,有該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317頁)
- 本院審酌D車為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西側停放之第二輛車,該車前方尚停放有C車(示意圖詳如附件一),而C車之O長3.77公尺、O寬1.47公尺、O高1.9公尺,有C車汽車O籍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有O當O長與體積,而D車既然與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間停放有C車,足見D車之停放O置與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已有一定距離,則D車停放O置是否會影響A車駛出該停車場時查看系爭慢車道之O車,或影響B車在系爭慢車道行進時提前查看A車駛出之視線O圍,並且導致A、B兩車不能及O反應而發生碰撞,誠非無疑,是逢甲大學O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為,D車停放之O置與本案較無O當之因果關係等語,應堪採信
- 陸、
自應為被告丙OO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述,被告丙OO將D車停放在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之西側第二輛,固然有所不該,惟其停車行為與本案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O淑貞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O當因果關係,尚有合理之懷疑
- 從而,被告丙OO是否涉犯O訴意旨所指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為被告丙OO有罪之論斷
- 被告丙OO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丙OO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經查,被告甲OO、乙OO行為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業於108年5月29日O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O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二)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O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因認被告丙OO亦涉犯O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 減輕
- 判例
-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30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總則,法例
- 刑法,第276條第1項,276,殺人罪
- 刑法,第62條前段,62,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1-1,A
- 引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 第 154、158.4、159.5、161、299、301 條(106.11.16)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87、112 條(106.12.29)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62、276 條(105.11.30)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2 條(105.06.22)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112,汽車裝載行駛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112,汽車裝載行駛
- 刑法,第276條第1項,276,殺人罪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7條第1項第7款,87,汽車裝載行駛
- 刑法,第62條前段,62,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總則,法例
- 刑法,第276條,276,殺人罪
- 刑法,第1條,1,總則,法例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190,標線,指示標線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前段,183,標線,指示標線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7條第1項第2款,87,汽車裝載行駛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1-1,A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2條第1項,2,總則,法例
- 刑法,第276條第2項,276,殺人罪
- 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276,殺人罪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30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30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161,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159-5,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158-4,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154,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