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 律師
主文
- 甲OO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 犯罪事實
- 一、
O昀澔與O婷2人為男女朋友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基於強制之犯意
- 甲OO、乙OO、O日宗(上一人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3人為朋友,O昀澔與O婷2人為男女朋友,O翊銘為O牌O程車司機
- 甲OO、乙OO、O日宗3人與O昀澔、O婷2人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凌晨4時許,一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112包廂內消費,O日宗於同日凌晨5時許先行離開,O翊銘則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接獲派車通知,並於同日凌晨6時58分許前某時,前往O址包廂等候搭載甲OO等人
- 甲OO於同日凌晨6時58分許,因細故對O昀澔心生不滿,即在O址包廂內,徒手毆打O昀澔,且接續持鈴鼓攻擊O昀澔頭部以及踢踹O昀澔眼睛,O昀澔因而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鼻竇骨骨折、O眼結膜下出血、軀幹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甲OO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並與乙OO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為阻止O婷繼續O前攔阻,即將O婷推倒在地,並指示乙OO將O婷強行推進廁所,將門關上(無證據證明該門有上鎖),以此不法腕力之強暴方式妨害O婷行使O前阻攔等行為之權利
- 其後,甲OO攙扶已受傷而行動不便之O昀澔下樓,並與乙OO、O婷一起搭乘O翊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O址KTV,前往O昀澔、O婷所下榻,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雙美行旅,迨抵達O址雙美行旅附近後,甲OO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O昀澔已受傷之弱勢處境,向O昀澔恫稱:「你以為這樣事情就可以解決嗎?你不付錢的話,我就要傷害你女友(即O婷)」等語,以此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O昀澔,致O昀澔心生畏懼,因而從皮夾拿出其申設之合作金庫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給O婷,表示帳戶內所有款項都可以給甲OO,甲OO便指示具上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乙OO帶O婷下車領款,且於乙OO與O婷下車之際,見O昀澔持手機欲聯絡胞弟,即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拿取O昀澔之手機並丟出車外,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O昀澔行使對外連絡之權利,其後,乙OO與O婷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家便利商店,由O婷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再回到車上,先將2萬元交給O昀澔清點,再由O昀澔轉交甲OO,甲OO於收取款項後,始與乙OO攙扶O昀澔下車至O址雙美行旅休息
- 嗣經O昀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包廂及O址KTV周邊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O昀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O昀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有罪部分
- 一、
證據能力
- (一)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行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乃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
- 其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
- 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O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 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被害人O婷於109年1月17日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惟被害人係新加坡籍人士,係於108年11月間持109年2月18日入境限期簽證來台,於本案審理期間已為出境,現因新冠肺炎疫情關係事實上無法入境來台為證等情,有被害人之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警卷P111),足證被害人現確滯留國外而事實上無法傳喚
- 又被害人上開警詢內容係其親身之經歷見聞,且於接受承辦警員詢問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鮮明,應無誤記之情,其於受詢問時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並該筆錄末頁下方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亦堪認前開筆錄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復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於承辦警員詢問時有以威脅、利誘、詐欺或其他非法方法對其詢問之情形,足見被害人上開警詢筆錄應具可信之特別情況
- 再被害人乃係本案犯罪事實經過之全程在場見聞或親身經歷之人,復已無從傳訊到庭為證,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斟酌其先前陳述之必要,爰認被害人於109年1月17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 (二)
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亦均有證據能力
- 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甲OO、乙OO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甲OO辯稱:伊雖然有出手打告訴人O昀澔,但伊沒將被害人O婷關入廁所,且告訴人係自己同意要支付全部費用,才自己拿出提款卡領錢給伊,伊亦未拿取告訴人之手機云云
- 辯護人亦辯稱:被告乙OO等人為了保護被害人安全,才將被害人推進廁所,且告訴人係自願支付費用,才拿出提款卡領錢,又被害人領款過程神情自若,應無恐嚇取財情事發生,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OO有拿取告訴人之手機云云
- 被告乙OO則辯稱:伊係出於保護被害人,才將被害人往旁邊廁所推,且係因被害人說不會操作提款機,才請伊下去幫忙云云
- 辯護人亦辯稱:被告乙OO係出於保護被害人,才將被害人帶去廁所,被告乙OO此部分所為O係緊急避難,且被告乙OO係因被害人不會操作提款機,才會陪同下車領款,況被害人下車領款時神情自若,並可輕易對外求救,被告乙OO亦無任何強暴、脅迫行為,亦可證明被告乙OO並無恐嚇取財犯行云云
- 經查:
- (一)
已見告訴人上開證述確非無稽,應屬可信
- 告訴人O昀澔於109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是否認識在庭二位被告?)事發當天在酒吧認識的,之前都不認識
- 」、「(檢察官問:你為O會跟你女朋友O婷、甲OO、乙OO以及另外一位叫O日宗到「超級巨星KTV」消費?)在酒吧經他們邀約
- 」、「(檢察官問:你們到了KTV之後是否有發生爭執?)那時候沒什麼印象,可能有起口角
- 」、「(檢察官問:你是否有被甲OO打?)有
- 」、「(檢察官問當時O婷是否有被關到廁所裡面?)有,她被拉開
- 」、「(檢察官問:O婷被誰拉開?)好像是乙OO
- 」、「(檢察官問:你被攻擊的時候,現場有哪些人在場?)乙OO、甲OO以及O婷
- 」、「(檢察官問:是否有其他人?)還有一個O牌司機
- 」、「(檢察官問:當時為何乙OO要把O婷推到廁所裡面?)因為她一直來阻攔別人攻擊
- 」、「(檢察官問:當時甲OO是否有叫乙OO把你女友推進去廁所裡面關起來?)有印象被拉走,但是說什麼沒印象
- 」、「(檢察官問:KTV的消費是誰付的?)我記得我有把錢包裡面的錢拿出來
- 」、「(檢察官問:你是在被打的時候拿出來還是在被打之前拿出來的?)在被打之前
- 」、「(檢察官問:這是你付的費用?)說要平均分攤費用
- 」、「(檢察官問:後來你如何離開KTV?)被背出來
- 」、「(檢察官問:被誰背出來?)那時候有醉意,走路也走不穩,因為頭部也受傷,頭也一直很暈眩,記憶O是一直中斷,我印象中是甲OO把我背出去
- 」、「(檢察官問:你當時是否有願意跟甲OO一起離開?)那時候我想要自行離開,甲OO說他已經叫車了,就把我帶走
- 」、「(檢察官問:之後在車上,甲OO跟乙OO是否有對你做什麼事?)我記得我有印象的時候我要打電話給我弟,我的手機被拿走
- 」、「(檢察官問:你是否有拿提款卡給女朋友去領錢?)有
- 」、「(檢察官問:為O要拿提款卡給女朋友去領錢?)因為甲OO說看我自己要怎麼處理,不然別想要好好結束這件事,所以我才交出提款卡
- 」、「(檢察官問:這樣你是否會害怕?)會,我怕他們會傷害我或傷害我女朋友
- 」、「(檢察官問:當時你女朋友去領錢,是誰跟著一起去?)乙OO
- 」、「(檢察官問:乙OO為什麼要跟著O婷去?)可能怕她跑掉
- 」、「(檢察官問:你方才說甲OO跟你說看你要怎麼處理,你拿錢出來之後,當時乙OO是否有在旁邊聽到?)有
- 」、「(檢察官問:當時為O不是你下去領錢?)因為我當時已經沒意識,走路也走不穩,所有記憶O是斷斷續續
- 」、「(檢察官問:後來你怎麼離開車子?)給完錢以後,甲OO就把我扛回我投宿的旅店,因為我那時候連走都走不到
- 」、「(檢察官問:你是因為喝醉酒還是被打的關係?)我覺得是受傷,因為我當天就有去看醫師,是顱內骨折,鼻竇骨也骨折,醫生說再嚴重一點腦部就會瘀血,可能會癱瘓
- 」、「(檢察官問:你方才說在車上說要打電話給你弟弟,是你要打給你弟弟,還是你弟弟打電話過來?)我要打給我弟弟
- 」、「(檢察官問:在你領錢之前還是領錢之後?)領錢之前
- 」、「(檢察官問:你說手機被甲OO拿走,後來怎麼找到那支手機?)我沒有找到,但是我用尋找iPhone,定位在超級巨星KTV附近的道路旁邊,可是我過去的時候,手機已經不見了
- 因為我休養完大概2、3天後,我跟我弟有親自回到手機遺失點,找不到
- 」、「(O扶律師O琇媛律師問:你後來拿提款卡給O婷提款,你請她提款的目的為O?)我印象甲OO說假如我沒有給他錢,可能就被押著,還有說會傷害到我女朋友,因為我很害怕,就把提款卡交出來
- 」、「(O扶律師O琇媛律師問:所以你有聽到甲OO這樣說?)對
- 」、「(O扶律師O琇媛律師問:你在車上是否有跟甲OO提到你拿那個錢就是要幫他支付KTV跟O程車的錢?)沒有,這個不是,支付KTV費用是在我還沒被打之前,我就已經先把錢拿出來
- 」、「(O扶律師O琇媛律師問:你跟O婷的部分,平分還是你支付全部?)我不知道要付多少錢,我只知道當下有說過唱歌的費用要大家分攤,然後我就支付我跟O婷的部分
- 」、「(受命法官問:提示警卷第63至69頁,O昀澔109年1月17日警詢筆錄(第一次),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
- 」、「(受命法官問:提示109年偵字第9719號卷第35至37頁,O昀澔於109年4月30日第四次警詢筆錄,你所述是否實在?)實在
- 」、「(受命法官問:你方才說乙OO跟O婷去提款,你認為是要監視O婷不會跑掉,你為O會這樣認為?)因為正常為什麼要跟著她
- 」、「(受命法官問:乙OO跟O婷去提款的時候,是否有人要求乙OO跟著去?)甲OO叫乙OO跟著去看
- 」、「(受命法官問:提示109年偵字第9719號卷第129至132頁,O昀澔於109年6月23日偵訊筆錄,你所述是否實在?)實在
- 」等語(見本院卷P190至206),除核與其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警卷P63至69、偵卷P35至37、P129至132),大致相符外,且告訴人與被告2人O不認識,本無怨隙存在,於109年10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度亦陳稱「我有意願和解,我也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等語(見本院卷P86),並於109年10月29日與被告甲OOO立調解,並表明「非告訴乃論罪部分,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及具狀撤回傷害告訴(見本院卷P105至106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後,方為上開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無誣陷被告2人之動機,而其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情形,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O昀澔)在卷為證(見警卷P95),已見告訴人上開證述確非無稽,應屬可信
- (二)
而與被告乙OO有共同對告訴人共同恐嚇取財得手之行為
- 又被害人O婷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和O昀澔還有和另外3個男生是於109年1月17日凌晨2、3時左右去超級巨星KTV唱歌,包廂的號碼我不清楚,一開始氣氛都正常,差不多快到5、6時許,之後和我們一起唱歌的其中一名穿藍色背心的男生(即被告甲OO,下同),就和O昀澔口語間發生爭執,他們在吵什麼我不清楚,爭執一下子之後,該名男子就右手揮拳打O昀澔的頭部和身體好幾下,當下我就去拉那個男子制止他不要打O昀澔,我因此還被他推倒在地,之後該名男子叫他叫他另外兩個朋友(即被告乙OO及證人O翊銘)把我帶進廁所不讓我出來,過一下子後我就自己開門出來,當時我看到O昀澔抱著頭躺在包廂內的沙發上,我就要趕快O昀澔離開,接著那名穿藍色背心的男子就不讓我們走,就叫其中一名胖胖的男子(即證人O翊銘,下同)去開車要送我們回去,之後我們就直接坐上他們的車子,接著在車上那名穿背心的男子就恐嚇O昀澔要給他們3萬元,否則不給我們離開,之後,還有開條件說,一是讓我離開,恐嚇O昀澔要斷他手腳及手指,二是要O昀澔回去,然後讓我陪他們走
- 之後O昀澔有跟他們說我們住在雙美旅店,並答應要給該名身穿藍色背心的男子錢,然後在車上時因為剛好O昀澔的手機在響,該名穿藍色背心的男子就把他的手機拿走之後沒還給他,不讓我們對外聯繫」、「(O昀澔當時如何交付款項給該名穿藍色背心的男子?)當時O昀澔就叫我直接從他的皮夾取出提款卡,叫我幫他領3萬元,我就下車到O家超商要去領錢,因為我不太會操作台灣的提款機,所以該名身穿藍色背心的男子,就叫一名身穿藍色襯衫的男子(即被告乙OO,下同)陪我到O家超商領錢,這全程身穿藍色襯衫的男子O在我旁邊,因為一次只能領2萬元,領完之後回去車上我就將錢交給身穿藍色背心的男子,他就說為什麼是2萬元,我跟他說那名身穿藍色襯衫的男子按2萬元,也沒有再叫我多領,之後他就把錢交給O昀澔叫他數,O昀澔數完款項後交給該名身穿藍色背心的男子,然後該名男子就說要把錢交給我,我就跟他說這個錢又不是我的,給我做什麼,之後他就把錢拿走了
- 」、「(承上,在KTV包廂內把你帶進廁所內不讓你出來的是哪幾位男子?特徵為O?)當時是身穿藍色襯衫的男子O體型胖胖的男子帶我進去廁所,叫我不要再講了,然後他們把門關起來,但是沒有上鎖,我是可開門走出來的」、「(據你所知,係O人對害人O昀澔恐嚇取、傷害及妨害自由等行為?有無共犯?)全部O是那個身穿藍色背心的男子在發號施令,另外1名身穿藍色襯衫的男子及1名體型胖胖的男子O是聽從該名男子的指示
- 所以主要身穿藍色背心的男子傷害O昀澔,之後恐嚇取財和妨害自由O是他們3個一起行動」等語(見警卷P101至109),亦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並有包廂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P13至15、P121)及告訴人上開帳戶歷史交易結果、O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P39、P43至63)附卷可按,益證告訴人上開指證為真,足認被告甲OO確有將被害人推倒地上,並指使被告乙OO將被害人強行帶至廁所內,使被害人無法繼續O前阻攔,而與被告乙OO有共同妨害被害人行使上開阻攔等權利之之行為,以及被告甲OO確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依其要求搭乘證人O翊銘車輛後,復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利用告訴人已受傷之弱勢處境,及以上開危害告訴人身體安全或被害人人身安全之言語,要脅告訴人付款,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同意付款,並指使在同一車輛內知悉告訴人處於上開弱勢處境並聽聞上開恐嚇言語之被告乙OO,陪同被害人下車領款,且強取告訴人之手機,以阻止告訴人對外連絡求救,而與被告乙OO有共同對告訴人共同恐嚇取財得手之行為
- (三)
是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 被告甲OO之辯護人、被告乙OO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O翊銘於偵查中證稱「我跟乙OO也有勸甲OO不要打O昀澔,我們也怕自己有事,甲OO本來連女生也要打,他把女生推到地上,乙OO就女生帶到廁所,他沒有鎖門,...,我們當時是我們幾個都會被打,乙OO才把女生帶到廁所」、「因為甲OO連我們都叫囂,甲OO說如果我們敢阻擋他打O昀澔的話,他連我們都打」等語為據(見偵卷P156),抗辯係出於保護被害人,才將被害人帶至廁所云云,然依證人O翊銘上開證述,已見其本身亦可能涉及將被害人強行帶至廁所之強制犯嫌,是其就將被害人帶至廁所之事實經過,為避免自己涉刑事罪責,難免避重就輕,可信性實有疑問,再者,依其上開證述內容,被告甲OO至僅係恫稱在場之證人O翊銘及被告乙OO不要出手阻止傷害告訴人而已,被告乙OO則係進一步配合被告甲OO而依其之指示,將被害人強行帶至廁所,阻止被害人出面阻攔,且保護被害人之手段甚多,如趁被告甲OO不注意之際,將被害人送出現場求救或自行報警求救均是,亦難認有O不得已將被害人強行帶至廁所之情形存在,是被告2人顯係為阻止被害人O前阻攔,而共同強行將被害人帶至廁所,辯護人及被告乙OO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 又被告甲OO之辯護人、被告乙OO及其辯護人雖另抗辯係因被害人不會操作提款機,才由被告乙OO陪同下車領款,且被害人下車領款時神情自若,亦可輕易對外求救,應無恐嚇取財情事發生云云,惟依O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P43至63),顯示被害人於109年1月17日上午7時42分至45分許下車領款期間,被告乙OO均係隨身在側或緊跟在旁,倘被告乙OO僅係O純協助被害人操作提款機,豈會使被害人無從脫離其監視情形下對外求救?而一般人在仍有親友人身安全存有危險,且自身受人監視而受迫取款救人之情形下,基於親友人身安全及自身仍受監視情況之考量,是否會表露受害情緒外觀或趁隙求救,顯亦有疑問,且上開O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僅顯示被害人未明顯表露受害情緒外觀或有趁隙求救之行為而已,客觀上尚無從查覺被害人當時之想法或情緒,更非顯示被害人有何可隨意脫離被告乙OO之監視情形,是辯護人及被告乙OO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 至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所辯係告訴人自願支付全部費用,才拿出提款卡領款之情,除核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上開證述不符外,亦與「超級巨星KTV」結帳單(見偵卷P39)顯示當日消費金額僅1,914元之客觀事證不符,是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 (四)
應依法論罪科刑
- 此外,復有證人O日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按(見警卷P41至45、偵卷P179至186),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O昀澔指認甲OO、O日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O昀澔指認乙OO)、KTV周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P81至85、P89、P113)、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P109至115)等資料附卷可佐
-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係犯2次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則係犯1次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即強行將被害人O婷帶至廁所部分及強行拿取告訴人O昀澔手機部分)及1次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 核被告乙OO所為,則係犯1次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即強行將被害人帶至廁所部分)及1次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 被告2人就上開強制(即強行將被害人帶至廁所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又被告甲OO所犯強行拿取告訴人手機之強制犯行,顯係以遂行恐嚇取財犯行為目的,且與恐嚇取財部分行為重疊,應認係以1行為而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名處斷
- 再被告2人先後所犯強制(即強行將被害人帶至廁所部分)及恐嚇取財2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二)
並就被告乙OO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2人為阻止被害人上開阻攔傷害告訴人,即共同強行將被害人帶至廁所,妨害被害人行使O前阻攔等行為之權利,被告甲OO復於毆打告訴人O傷後,利用告訴人已受傷之弱勢處境,及以上開恐嚇言語、強取手機行為,以及指示被告乙OO監視被害下車領款等恐嚇取財手段,而與被告乙OO共同對告訴人恐嚇取財得逞,所為均有不該
- 2.被告2人否認犯行,惟被告甲OO已與告訴人O立調解,告訴人並表明不追究刑事責任之犯後態度
- 3.被告2人各自參與程度及惡性情形
- 4.被告2人自陳之O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P248)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OO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四、
沒收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甲OO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之所得為2萬元,已如前述,是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應依上開規定,於其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貳、
不受理部分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案被告甲OO因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行為,而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名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甲OOO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P105至107),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甲OO所涉此部分罪名,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04條
- 刑法,第346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即強行將被害人O婷帶至廁所部分及強行拿取告訴人O昀澔手機部分)及1次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 核被告乙OO所為,則係犯1次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即強行將被害人帶至廁所部分)及1次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 又被告甲OO所犯強行拿取告訴人手機之強制犯行,顯係以遂行恐嚇取財犯行為目的,且與恐嚇取財部分行為重疊,應認係以1行為而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名處斷
- 查本案被告甲OO因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行為,而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名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 判例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238,第一審,公訴,偵查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303,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第277條第1項,277,傷害罪
- 刑法,第287條前段,287,傷害罪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303,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第304條第1項,304,妨害自由罪
- 刑法,第346條第1項,346,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 刑法,第28條,28,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41條第8項,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 第 159.3、159.5、238、299、303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8、38.1、41、55、277、287、304、346 條(105.11.30)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346條第1項,346,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 刑法,第304條第1項,304,妨害自由罪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28條,28,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303,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項,159-3,總則,證據,通則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51條第5項,51,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1條第8項,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287條前段,287,傷害罪
- 刑法,第277條第1項,277,傷害罪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238,第一審,公訴,偵查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159-5,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158-4,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