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式審判程序 |
| 律師
主文
- 甲OO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為履行完畢
- 事 實
- 一、
因多重器官損傷而不治死亡
- 甲OO於民國於民國108年9月18日下午6時31分許,騎乘牌照號碼XF2-26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並搭載O晨琳,沿臺中市大甲區興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甲區興安路與新政路之交岔路口時,O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亦O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也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竟未減速慢行及注意前方車輛之行車動態,以超過該路段速限即O速55公里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
- 斯時,適有O俊安騎乘牌照號碼7GW-11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搭載其妻O鄭絨,由臺中市大甲區興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同O注意O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車輛之交通動態,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逕行左轉彎往臺中市大甲區新政路方向行進,因而甲OO所騎乘甲機車O頭與O俊安所騎乘乙機車之右前O頭相互碰撞,致甲OO(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顴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而未能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O禍肇事人)與O晨琳(受有左側脛股骨折傷害)、O俊安與O鄭絨均人O倒地,O俊安受有頭胸部挫傷等傷害,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甲OO主動向該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 另將甲OO、O晨琳、O俊安、O鄭絨等送醫救治,惟O俊安經緊急救治後,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因多重器官損傷而不治死亡
- 二、
案經O俊安之子O威志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案經O俊安之子O威志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程序方面:
- 本案被告甲OO(下稱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行獨任審判程序
- 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 且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 二、
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 ㈠
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坦承不諱
- 對於前揭時、地,被告所騎乘甲機車與被害人(下稱被害人)所騎乘乙機車發生O禍事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相字第218號卷下稱相卷】第4-5、58-60頁
- 本院卷第12頁反面、31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O威志、O鄭絨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見相卷第13-19、73-77、135-137、165-167頁
- 偵卷第21-22頁)及證人陳俞錚、O晨琳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明確(見相卷第73-77、105-107、135-13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卷第3-4、7頁)、職務報告(見相卷第11頁)、O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O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見相卷第23-25頁)、甲OO】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33-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相卷第37頁)、XF2-267、O主甲OO】機車車籍資料(見相卷第39頁)、7GW-116、O主O鄭絨】機車車籍資料(見相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表(見相卷第43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見相卷第45-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8年10月1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80023967號函暨所附①大甲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卷第95-97頁)②監視器影像照片(卷第109-111頁)③相驗照片(卷第113-120頁)等件可參
- 依上,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 ㈡
是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 次查,被害人O俊安因本件O禍事故,受有頭胸部頓挫傷等傷害並經緊急急救後,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因多重器官損傷而不治死亡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見相卷第21-2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7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暨所附①基本資料②一般勘驗③局部勘驗④診斷(見相卷第83-9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見偵卷第5-6頁)等件可佐
- 是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 ㈢
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按行車O速不得超過50公里
- 汽O行駛時,駕駛人O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騎車自O注意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也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相卷第33頁),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或其前方交岔路口之O行動態,仍以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即O速約55公里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此經被告於警詢中自認在卷(見相卷第103頁),方見被害人騎乘乙機車自對向O道正欲左轉橫越該交岔路口時,已避煞不及,被告所騎乘甲機車之O頭與被害人騎乘乙機車之右前O頭相互碰撞,被害人與其妻O鄭絨均人O倒地,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惟被害人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是認被告前揭駕O行為,自有過失,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均認被告有過失屬實,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可憑
- 又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係直接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 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亦有規定
- 又按汽O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亦有規定
- 查被害人騎乘乙機O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同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詳述如前,被害人騎乘乙機車至該交岔路口前,可見被告騎乘甲機車由對向O道直行而來,卻未減慢車速或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導致渠所騎乘乙機車與被告所騎甲機車互撞,益見被害人O俊安騎乘上開機車之行為,亦與有過失
- 而就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部分,此同為O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採認,惟此無礙於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應負擔罪責之O立,附此敘明
- ㈤
應依法論罪科刑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
論罪科刑部分:
- ㈠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
- 核被告前揭所為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 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O禍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相卷第11頁
- 本院卷71、75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
- ㈡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 爰審酌被告前雖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可稽,然其騎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卻未減速,也未注意該交岔路口之行車動態,卻以超過速限50公里即O速約55公里速度行駛於上開路段,致造成本案O禍之發生,致被害人人O倒地,終因傷重不治死亡之悲劇,使被害人之妻O鄭絨及渠子女O威志等人遭受喪親之痛
- 衡以被告自述受有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水電行業,月收入約不固定,大約2萬多到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家中還有我父O、妹妹,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並參酌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過失程度,暨考量於本件判決宣示前,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已經調解O立並願賠償損害,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臺中簡易庭之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64頁),及被告終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 ㈢
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件之本院調解O立筆錄內容之必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 末查,被告前無犯罪之記錄,有前揭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於本院宣示判決前已與被害人之家屬等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之家屬並表示願意原諒相對人即被告,且不追究本案件之刑事責任,同意對被告所涉刑責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可稽
-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件之本院調解O立筆錄內容之必要(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理由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OO(下稱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行獨任審判程序
-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前揭所為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 減輕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第276條,276,殺人罪
- 刑法,第62條前段,62,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62、74、75.1、276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159、161.2、161.3、163.1、164、273.1、273.2、299、376 條(106.11.16)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93、94、102 條(106.12.29)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276條,276,殺人罪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62條前段,62,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94,汽車裝載行駛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93,汽車裝載行駛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102,汽車裝載行駛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75-1,總則,緩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376,上訴,第三審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284-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273-2,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70條,170,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164,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163-1,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161-3,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161-2,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