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 律師
主文
- 甲OO犯業務侵占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 1#甲OO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 2#㈠甲OO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萬704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 甲OO自民國103年起,受雇於O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雲公司),並於108年1月間經O雲公司指派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O家莊園社區」及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O牌國宅二期社區」擔任管理員,工作內容為提供上開社區駐衛保全服務,並代為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
- 詎甲OO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各為下列犯行:
- (一)
經早班管理員O國翔告知金額短少,始悉上情
- 於108年5月14日晚上某時、同年8月13日晚上某時,先後將其所收受、保管之「O牌國宅二期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7000元挪供己用,而侵占入己
- 嗣因「O牌國宅二期社區」財務委員O珮蓉欲收取管理費,經早班管理員O國翔告知金額短少,始悉上情
- (二)
發現金額短少,而悉上情
- 於108年6月26日起至同年7月11日前,O續將其所收受、保管之「O家莊園社區」108年7至9月管理費共計17萬7045元挪供己用,而侵占入己
- 嗣因O雲公司中區經理O森榮欲向其收取管理費以存入「O家莊園社區」帳戶,發現金額短少,而悉上情
- 二、
案經O森榮代理O雲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O森榮代理O雲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傳聞證據 應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甲OO及辯護人O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 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OO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訊據被告甲OO坦承其受雇於告訴人O雲公司,並於前揭時間經指派至上開社區擔任管理員,且負責上開工作內容等事實,被告並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㈡之侵占犯行,辯稱:我所代收「O家莊園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均已交給證人O森榮云云
- 經查:
- (一)
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 被告受雇O雲公司期間,於108年1月間經指派至「O家莊園社區」及「O牌國宅二期社區」擔任管理員,工作內容為提供上開社區駐衛保全服務,並代為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等情,業經證人即O雲公司中區經理O森榮、證人即O牌國宅二期社區早班管理員O國祥、證人即O牌國宅二期社區財務委員O珮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誠實保險資料在卷可考(見偵緝卷第11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 (二)
並有O雲機構公司值勤工作日誌存卷可查
- 又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間,先後將其所保管之「O牌國宅二期社區」管理費2萬元、2萬7000元挪作已用而侵占入己,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9、329頁),核與證人O森榮、O國祥、O珮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O雲機構公司值勤工作日誌(見偵緝卷第69-73頁
- 本院卷第99-139頁)存卷可查
- (三)
,然查
- 被告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將「O家莊園社區」之管理費予以侵占入己,然查:
- ⒈
我有收到這些款項等語所是認
- 就「O家莊園社區」108年7至9月之管理費,其中有17萬7045元係被告於108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10日所代收,此據證人O森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經被告於「代收款人簽名欄」親簽之O家莊園管理委員會108年7至9月份收費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3-225、229-233、237-241、245-261、265-277、281-289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代收「O家莊園社區」108年7至9月的管理費,那些收費單上「代收款簽名欄」有簽甲OO部分,都是我簽名,我有收到這些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83-384頁)所是認
- ⒉
才對他提告等語明確
- 又被告收取上開管理費後,挪作己用而未將之繳交證人O森榮,則經證人O森榮於偵訊時證稱:「O家莊園社區」管理費應由保全人員收完後交給我,由我存入銀行,是我最先發現錢有問題,因為被告一直沒有將錢給我等語(見他卷第90頁)
-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O家莊園社區」108年7至9月管理費,是要提前在108年7月10日前繳,管理員收錢後,當我去巡視時,金額如累積達3萬元,被告就會把錢交給我,該期管理費本應在108年7月10日收畢,再由我拿去存入「O家莊園社區」管委會帳戶
- 但我要向被告收這期管理費時,他都無法交給我,他說因為家裡發生重大事故,說他必須籌措前妻贍養費、大兒子至越南的結婚費、大兒子積欠之賭債等,我要向他收錢時,他都說因為這些急用已經將錢用掉了,被告跪在我面前拜託我,他說他月薪4萬8000元,可以每個月扣薪來還錢,我還一直跟被告說你不能再犯,因為你之前已有同樣前科,我也考慮說金額不是很大,如慢慢扣薪,1年內就可以還清,沒想到被告卻在108年8月15日開始不來上班,同年月19日傳訊息給我,說他在臺南發生車禍撞死人被抓去關,接著就找不到人避不見面了,才對他提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6-367、394-395頁)
- ⒊
屬畏罪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 本院衡酌證人O森榮為被告之O司,於案發時其2人共事已近5年之久,並無仇恨怨隙,此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82、390頁)
- 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已曾因挪用管理費之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當時證人O森榮尚借款予被告使其得繳納易科之罰金,O雲公司亦未因此將被告解雇,此經證人O森榮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876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9-101頁
- 本院卷第21-22頁)
- 復依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見偵緝卷第137頁),被告於108年8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經理你已經幫我很多了,不能再拖累你」內容之訊息予證人O森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O森榮會給我方便,有時候我請假、艱苦,錢不夠向他借,他會幫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可徵證人O森榮對被告多有照顧,本已難認其有何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 再者,本案證人O森榮早於108年7月10日前,即O續發現被告將代收之「O家莊園社區」管理費挪為己用之情,經被告稱其係因家中發生重大事故亟需用款方為此舉並一再拜託,證人O森榮仍願讓其以代扣薪資方式償還款項
- 嗣因被告自108年8月15日起無故曠職,並於同年月19日傳訊予證人O森榮,謊稱其在國道上肇事致人於死,為警帶回臺南地方檢察署,且手機需關機交法警保管等情,且自此避不見面,證人O森榮始決意供出其知悉之犯罪情節並代理O雲公司提告,此經證人O森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纂詳,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緝卷第137-139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並沒有在臺南地檢有過失致死的案件,那是我唬爛證人O森榮的,因為他催我去上班
- 我心情不好,從108年8月15日之後就對證人O森榮避不見面,然後向他騙稱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379、390頁)所是認
- 則依本案提告之經過,益徵證人O森榮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風險而虛編不實證詞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指證被告未將代收之前揭管理費繳回等節,應堪採信
- 被告上開所辯,屬畏罪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 ⒋
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辯護人辯護稱
- 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O家莊園管理委員會之臺中銀行帳戶於108年8月9日業經存入1筆23萬7435元,可證被告有將代收管理費繳回云云
- 然查,O家莊園管理委員會之臺中銀行龍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固於108年8月9日經存入1筆註記為「7-9月管理費」之23萬7435元,此有該帳戶存摺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然該款項乃係因被告未將代收管理費繳回後,由告訴人公司先代為處理、補足未繳回金額後,由證人O森榮將整筆應收管理費存入上開帳戶,此經證人O森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6頁),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四)
並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更正
- 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侵占「O家莊園社區」管理費之數額為17萬8425元,然經本院核算O家莊園管理委員會108年7至9月份收費單(見本院卷第223-225、229-233、237-241、245-261、265-277、281-289頁),金額合計應為「17萬7045元」,爰認定侵占數額應為17萬7045元,並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更正
- (五)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而應適用現行法,附此敘明
- 按刑法第336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O正施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
- 然本次之O法,係考量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O正,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月7日刑法O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提高為30倍
- 而本次O法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O正後之法定刑與O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附此敘明
- (二)
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三)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於任職O雲公司期間,各基於單一犯意,多次利用職務上收取「O家莊園社區」、「O牌國宅二期社區」管理費機會,侵占業務上所各持有之款項,就同一社區部分,乃係於密接之時間、O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O弱,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
- 被告分別侵占「O家莊園社區」、「O牌國宅二期社區」之管理費,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
認本案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 於105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O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因需錢花用,即貪圖一己私利,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保管之款項,違背其職責,價值觀顯有偏差
- 且其本案所為部分犯行為告訴人公司發覺後,證人O森榮並未立即提告,尚給予其彌補機會並留任之,詎被告竟未能珍惜此情,繼而為侵占犯行,惡性非輕
- 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附表編號1之犯行,且已將侵占款項全數歸還,然就附表編號2部分則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並徵得原諒等犯後態度
- 復斟酌其各次犯行所侵占之款項金額高低
- 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O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日薪800元至1000元,經濟狀況自給自足(見本院卷第391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 三、
沒收部分: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 (一)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 被告甲OO因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因而取得17萬7045元,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17萬7045元為其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爰不予沒收或追徵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業已將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此經證人O國翔、O珮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3、333頁),爰不予沒收或追徵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 加重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而本次O法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O正後之法定刑與O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附此敘明(二)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判例
- 適用法條
- 刑法,第336條,336,侵占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1,A
- 刑法,第336條第2項,336,侵占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引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 第 159.1、159.5、299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1、47、336 條(105.11.30)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1,A
- 刑法,第47條第2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36條第2項,336,侵占罪
- 刑法,第336條,336,侵占罪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159-5,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4,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1,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