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式審判程序 |
主文
- 事 實
- 一、
並願接受裁判,方查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09年7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茄投路160巷由O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1段201巷與茄投路、舊車路之交岔路口時,本O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逕行通過該交岔路口
- 斯時,適有O配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舊車路由東O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即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O配田所騎乘乙機車之前O頭與甲OO所駕駛甲汽車之右側車身相互碰撞,致O配田人O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出血、胸廓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後,於109年7月12日上午11時39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併中樞衰竭不治死亡
- 甲OO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O禍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方查悉上情
- 二、
案經O配田之女O瓊蕙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O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案經O配田之女O瓊蕙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O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程序方面:
- 本案被告甲OO(下稱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行獨任審判程序
- 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 且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 二、
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 ㈠
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坦承不諱
- 對於前揭時、地,被告所駕駛甲汽車與被害人O配田(下稱被害人)所騎乘乙機車相撞O禍事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相字第1306號卷下稱相卷】第9-11、77-78頁
- 本院卷第44頁、第5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O瓊蕙於警詢及偵訊中(見相卷第13-16、69-71頁)、證人簡鉅睿於偵訊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1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O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7頁)、現場照片(見相卷第19-35頁)、甲OO、O配田】之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卷第37-3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39-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相卷第41頁)、甲OO】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43頁)、O配田】之汽車駕駛執照、行照(見相卷第46頁)、Z000000000】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相卷第57頁)、BF-8392】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相卷第58頁)、Z000000000】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相卷第59頁)、170-GXE】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見相卷第6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93-94頁)等件可稽
- 依上,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 ㈡
是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 次查,被害人因本件O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出血、胸廓骨折併血胸等傷害,嗣經緊急送醫救治後,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終因創傷性休克併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O驗屬實,此有光田綜合醫院行政O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見相卷第61-6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O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73頁)、O驗照片(見相卷第81-9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O驗報告書暨所附①基本資料②一般勘驗③局部勘驗④論斷(見相卷第97-103頁)等件可佐
- 是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 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 又駕駛人O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駕駛甲汽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自O注意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揭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相卷第39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其所駕甲汽車在支線道亦未暫停讓幹線道之乙機車優先通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被告所自認在卷(見相卷第10頁),適有被害人O配田所騎乘乙機車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被害人所騎機車之O頭與被告所駕甲汽車右側車身相互碰撞,被害人遂人O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惟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是認被告前揭駕車行為,實有過失
- 又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係直接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 雖被害人騎乘乙機車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O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卻未減速避煞,即逕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渠所騎乘乙機車與被告所駕駛甲汽車相互碰撞,是被害人O配田騎乘上開機車之行為,亦與有過失,惟此仍無礙於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應負擔罪責之O立,附此敘明
- ㈣
應依法論罪科刑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
論罪科刑部分:
- ㈠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
- 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 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O禍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相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
- ㈡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 爰審酌被告前雖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可稽,然其駕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該交岔路口之行車動態,而未暫停讓幹線道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先行通過,竟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方造成本案O禍之發生,致被害人之人O倒地後,恩傷重不治死亡之悲劇,使被害人之家屬O瓊蕙等遭受喪親之痛
- 衡以被告自述受有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中龍公司的人力派遣工作,一天新臺幣1500元,家中有三個小孩、O親、太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並參酌被告過失程度較大,且於本件判決宣示前,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O立,有調解事件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及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洪淑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理由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OO(下稱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行獨任審判程序
-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 減輕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第276條,276,殺人罪
- 刑法,第62條前段,62,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62、276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159、161.2、161.3、163.1、164、273.1、273.2、299、376 條(106.11.16)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94、102 條(106.12.29)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276條,276,殺人罪
- 刑法,第62條前段,62,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94,汽車裝載行駛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102,汽車裝載行駛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376,上訴,第三審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284-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273-2,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70條,170,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164,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163-1,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161-3,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161-2,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總則,證據,通則